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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標法》,是我國在加入WTO的新形勢下,一部既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實際,又與WTO規則全面接軌的商標法。這裏講的WTO規則,主要是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知識產權協議),以及該協議第2條所指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現將這次根據WTO規則對商標法進行修改的有關內容介紹如下:
■ 放開權利主體
原商標法規定外國的自然人可以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但我國自然人除個體工商戶外,申請商標註冊的權利受到了限制。因此,新商標法第四條賦予了自然人申請商標註冊的權利。
■ 擴大保護客體
1、擴大商標構成要素的範圍
根據知識產權協議第十五條的規定,任何能夠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者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者服務區分開的標記或者標記組合,尤其是文字、圖形、字母、數字、顏色的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組合,均可作爲商標獲得註冊。同時規定,成員可以將商標註冊的客體規定爲“視覺可以識別”,這是一個最低標準。新商標法第八條將立體商標和顏色組合商標納入我國商標法保護的客體範圍,符合了知識產權協議的要求。2、增加有關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和地理標誌保護的規定
巴黎公約第七條之二要求對集體商標給予保護。據此,新商標法第三條增加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保護的內容,並明確規定可以以原產地證明商標的形式保護原產地名稱。
知識產權協議第二部分第三節專門規定了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我國加入 WTO以後,必須對各成員的地理標誌進行保護。新商標法第十六條對此進行了規定。這意味着,我國將通過商標法對知識產權協議所述的地理標誌進行保護。
■ 完善註冊程序
1、完善商標註冊的實質要件
(1)完善商標註冊禁用條款的內容
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規定,禁止將表明管制和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作爲商標註冊。因此,新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不得將官方標誌和檢驗印記作爲商標使用,從而在商標法中對其進行了保護。對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根據巴黎公約的規定,不得作爲商標使用;但如果經過該國或者該組織的同意,可以作爲商標申請註冊。因此,新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對此進行了完善。
(2)增加馳名商標保護的條款
目前,對馳名商標予以保護是世界性的潮流,知識產權協議第十六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規定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爲了切實保護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根據知識產權協議的規定和我國的實際做法,新商標法第十三條增加了馳名商標保護的規定。
(3)增加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註冊商標的規定
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七要求禁止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經商標所有人授權,以自己的名義註冊該商標,並禁止使用。據此,新商標法第十五條增加了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註冊商標的規定,完善了商標註冊的實質要件。
(4)增加保護在先權利的規定
知識產權協議第十六條第1款規定,註冊商標所有人享有的專用權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這一內容,原商標法沒有涉及。新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對此進行了完善。
2、完善商標申請程序
(1)增加優先權的規定
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了註冊商標申請的優先權,第十一條要求成員國對在所有成員國內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標予以臨時保護,這些商標所有人可以要求優先權。新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進一步完善了關於優先權的內容。
(2)對申請和複審的審查時限做出要求
知識產權協議第六十二條第2款要求成員應使授權或註冊程序能夠保證在合理期限內批准授權或註冊。因此新商標法第三十五條增加了“對商標註冊申請和商標複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的規定。
■ 加強司法監督
商標確權的終審問題,一直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行政終結。按照知識產權協議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有關獲得和維持知識產權的程序中做出的終局行政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者準司法當局的審查。據此,新商標法刪去了原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關於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裁定爲終局的規定,增加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內容,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 強化保護力度
1、加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商標侵權行爲的處罰力度
原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政處罰,包括責令停止侵權行爲、罰款。按照知識產權協議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爲了對侵權活動造成有效威懾,司法當局有權在不進行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將已經發現正處於侵權狀態的商品排除出商業渠道、予以銷燬。據此,新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明確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商標侵權案件時可以沒收、銷燬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僞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加大了對商標侵權人的處罰力度,有利於制止目前比較嚴重的各種商標侵權、假冒行爲。
2、進一步強化對商標專用權人的賠償力度
(1)增加賠償爲制止侵權行爲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規定
按照知識產權協議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損害賠償費應當足以彌補因侵犯知識產權給權利持有人造成的損失,司法當局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其開支。因此,新商標法第五十六條對此進行了完善。這樣,商標專用權人爲制止侵權行爲所支付的合理開支,都可以依法得到賠償。
(2)增加法定賠償的規定
商標侵權行爲的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往往難以確定。這對制止商標侵權行爲,保護商標專用權人的合法權益非常不利。知識產權協議第四十五條規定成員可以授權司法當局責令支付法定賠償額。因此,新商標法第五十六條首次引入了法定賠償額的規定,並將最高限額定到50萬元,有利於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 完善司法程序
知識產權協議第五十條規定,司法當局有權採取有效的臨時措施,防止任何延誤給權利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或者證據滅失。據此,新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爲和財產保全的措施。第五十八條規定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這樣我國新商標法關於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的規定就完全達到了知識產權協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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