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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目前,《公司法》的修改工作已引起社會各方的高度重視,本報理論版爲此專門約請了有關人士分別就《公司法》修改中的若干問題作了專題論述,以下摘要發表其中的主要內容,以饗讀者。
小股東在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未果時,有權向法院起訴。法院有權責令公司限期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立法者也可考慮,增設小股東的股東大會自行召集權。
應當指出,在上市公司中嘗試獨立董事,實在是由於目前上市公司監事會監督乏力而採取的無奈之舉。如果監事會在實踐中能夠切實有效地行使其法定職責,確實沒有必要設置獨立董事。但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各類公司(含上市公司)的監事會仍應當依法圍繞公司經營的合法性、妥當性對董事和經理行使《公司法》規定的監督職責。監事會與獨立董事都對公司利益負責,因此兩者在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不存在本質性利害衝突。
我國在修改《公司法》時應仿效《歐盟第5號公司法指令草案》和法國的立法思路,授權公司在其章程中自由選擇單層制或者雙層制。在“雙層制”下,把監事會重新確定爲董事會的上位機關,監事會有權任免董事會的成員,以強化監事會的監督職能。在“單層制”下,應當全面導入英美法系的獨立董事制度,進一步完善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
激活股東大會制度
股東大會是公司治理結構的基礎。沒有健全的股東大會制度,也就沒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我國目前出現了股東大會的形式化現象。主要表現在:有些公司的股東大會被大股東所操縱控制,股東大會變成了“大股東會”和“橡皮圖章”;有些公司的股東大會議事程序不規範,股東的表決權容易受到侵害;有些股東依法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大會,但董事會拒絕召集,人民法院由於缺乏明確法律規定,又不肯責令公司董事會召集等等。
鑑於《公司法》對於股東大會的議事規則語焉不詳,有必要完善股東大會運作規則:
首先,應確保股東大會及時召集,更重要的指臨時股東大會的及時召集。我國《公司法》第104條規定了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四種法定情形,並要求行使該權利的股東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份。在資本規模巨大的公司中,該持股要件未免過苛,建議將持股要件從10%降至5%。該條雖然賦予了小股東以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但若董事會無理拒絕其請求時應當如何處理,卻未作規定。
筆者認爲,小股東在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未果時,有權向法院起訴。法院有權責令公司限期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立法者也可考慮,增設小股東的股東大會自行召集權。
其次,爲預防大股東濫用資本多數表決權,應就股東大會的不同目的事項規定相應的最低法定人數。爲使該規定富有彈性,若召開第二次股東大會時未具備出席股東的最低法定人數,最低出席股份總數可以相應地降爲法定股份總數的1/2。
其三,《公司法》對一股一表決權原則的例外、表決權行使代理人的資格和人數、委託書的徵集等問題缺乏明文規定,亟需完善。
其四,爲避免大股東或董事會獨佔股東大會的提案權,使小股東關注的問題在股東大會上引起衆股東重視,賦予股東提案權具有必要性。
其五,爲平衡大小股東間的利益關係,確保小股東的利益和意志能在董事會和監事會中找到代言人,應在《公司法》中規定股東在股東大會選舉董事和監事時享有累積投票權,並規定股東行使累計投票權時董事與監事應同時合併選舉。
其六,爲預防大股東、母公司濫用其在股東大會上的表決權,應建立有利害關係股東的表決權排除制度。
其七,在貫徹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同時,應注意對控制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的預防和救濟。
其八,應建立種類股東大會制度,以保護種類股東的合法權益。
其九,應賦予媒體旁聽採訪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的權利,這是激活股東大會制度的需要,是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需要,是維護廣大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有力措施。
新聞媒體旁聽採訪股東大會的權利,就是新聞媒體享有的輿論監督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立法作出規定之前,建議中國證監會通過行政規章的形式督促和要求上市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明確納入允許新聞媒體旁聽採訪股東大會的必備條款。現在的問題不是大衆傳媒對股東大會運作中的問題監督過了頭,而是監督得還很不夠。
防止董事長權力過分膨脹
董事長作爲公司治理機構,集代表機構與業務執行機構的角色於一身。《公司法》可規定,董事長超越董事會的授權範圍與善意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董事長的代表行爲對公司具有拘束力。
作爲業務執行機構,董事長有權主持股東大會,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簽署公司股票和公司債券,作爲董事會成員在董事會上行使一票表決權;亦可依董事會之授權,在董事會閉會期間行使董事會的部分職權。至於這裏的“部分職權”究何所指,新《公司法》應當將其界定爲董事會明確授予董事長的、就一般業務事項所作的決策權,但不包括重要財產的處理,轉讓、受讓、鉅額借款、經理的聘任和解聘等重要事項的決策權,以免董事長權力過份膨脹。
完善獨立董事制度
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是對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大制度創新。新《公司法》應允許公司對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制度做出選擇。
我國《公司法》並未規定獨立董事制度,但新《公司法》有必要建立獨立董事的資格保障機制。鑑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業務素質關係到成千上萬投資者的切身利益,立法者有必要干預獨立董事的業務知識結構,對於不同的業務知識構成規定一個硬性比例。
新《公司法》還應建立獨立董事的責任確保機制。爲確保獨立董事對全體股東利益負責,《公司法》應建立獨立董事對廣大股東和社會公衆的報告和說明義務,開闢獨立董事與廣大股東之間的信息溝通渠道。
爲使得獨立董事的聲音不被非獨立董事吞沒,建議將獨立董事的比例提升爲51%。爲確保獨立董事不淪爲稻草人,獨立董事應當擁有自己控制下的專業委員會。具體說來,董事會應下設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報酬委員會、投資決策委員會、訴訟委員會等專業委員會。此類委員會的多數委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主席也應由獨立董事擔任。當然,這些委員會設在單層制中的董事會下面是妥當的;而在雙層制下,應當設在監事會下面。
監事獨立性不可或缺
完善監事會制度,強化監事會對公司經營者的監督,對於改善公司經營業績、保護股東權益意義甚大。
爲了進一步強化監事會的監查權限,《公司法》應當明確賦予監事會更多的權限。如,監事會爲檢查公司財務,當然有權隨時要求董事、經理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報告經營活動,有權直接調查公司的業務和財產狀況,有權對向股東大會提出的財務會計文件進行調查並將其認爲存有違反法律、章程或顯然不當的事項向股東大會報告,母公司的監事會爲檢查公司財務時,尚有權對子公司的經營、業務及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爲使監事會的監查收到實效,必須確保監事應有的獨立性。
新《公司法》還應當轉變目前由公司章程確定職工監事比例的立法態度,由立法直接規定職工監事比例。爲儘量避免內部人監督內部人、下級監督上級、同級監督同級的做法,應當引進外部監事。要改進監事會的監督手段,擴充監督職權,規定董事會有義務定期向監事會報告工作。
從長遠看,應參照德國公司法的雙層制模式,把監事會重新確定爲董事會的上位機關,監事會有權任免董事會的成員,決定董事的報酬。監事會在對董事會、總經理經營行爲的合法性和妥當性進行全面、經常監督的同時,應將監督重點落在審查公司帳目上。爲履行該職責,監事會有權以公司費用聘請會計、審計人員和律師提供專業協助。另外,還應規定監事有權爲執行監查業務而從公司預支必要的費用,公司除能證明不具有必要性外,不得予以拒絕;爲使股東大會決議不被董事會所左右,監事應有權在其被選任或解任的股東大會上陳述自己的意見。
應當指出,在上市公司中嘗試獨立董事,實在是由於目前上市公司監事會監督乏力而採取的無奈之舉。如果監事會在實踐中能夠切實有效地行使其法定職責,確實沒有必要設置獨立董事。但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各類公司(含上市公司)的監事會仍應當依法圍繞公司經營的合法性、妥當性對董事和經理行使《公司法》規定的監督職責。監事會與獨立董事都對公司利益負責,因此兩者在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不存在本質性利害衝突。
美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職權是在沒有監事會的制度環境下設計出來的,而我國上市公司已經存在着監事會,這就決定了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不能也不應取代監事會,更不可能享有美國獨立董事所享有的那麼多權限。獨立董事的主要權限應限定於《公司法》載明的董事會職權中的關鍵部分,如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議召開董事會;聘請獨立財務顧問,從而對董事會提交股東大會討論的事項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因此,只要獨立董事在《公司法》規定的董事會權限範圍內運作,不侵佔監事會的權限範圍,就不會存在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發生職權撞車的問題。
對高管要獎罰鮮明
爲遏制公司經營者的道德風險以及“五九現象”、“四九現象”的滋生蔓延,新《公司法》必須進一步健全經營者的約束機制與激勵機制。
首先,要強化董事、經理的義務與責任。股東代表訴訟對於預防和制約經營者濫權,強化股東對公司經營者的監督與制衡具有重要意義。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確代表訴訟當事人、股東行使代表訴訟提起權的資格、提起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代表訴訟費用、原告股東的權利和責任。當前,人民法院亦應積極受理各類股東代表訴訟案件。
其次,建立與完善經營者激勵機制,注重保護他們的創業精神。《公司法》應對傳統的經營者工資制度與獎金制度進行創新,允許公司自主推行經營者年薪制、經營者持股制和股票期權制等長期激勵機制。爲規範上述激勵公司經營者努力經營的“金手銬”行爲,還正
當經營者以清白,還廣大職工和股東以明白,《公司法》應當原則規定分配製度的主要內容。爲鼓勵經營者大膽行使經營自由裁量權,建議儘快導入經營判斷原則和董事經理責任保險制度。
此外,針對控制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現象,《公司法》有必要確認控制股東的對小股東所負的誠實義務,嚴格在資產、人員、財務、公司治理機構與公司業務等方面劃清母公司與子公司的法律邊界,杜絕母公司漠視子公司獨立法人資格,把子公司視爲“取款機”、“擔保器”的非法行爲。在總結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2條等有益經驗的基礎上,《公司法》應當規定關聯股東在股東大會上應當迴避投票表決,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不計入有效表決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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