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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委員會自1991年起就著手對原『可轉讓證券的共同投資事業指南』(UCITSDirective85/611/EEC)進行修訂,但由於問題牽涉面太廣,十餘年來爭論不斷,幾經反復。2001年12月4日,『歐洲經濟和財政部長委員會(ECOFIN)』最終采納了修改再三的新指南。2002年2月13日,新指南在歐共體的官方刊物上登出,標志著其正式生效。新指南由兩份文件組成:一是Directive2001/107/EC(company)———關於公司;二是Directive2001/108/EC(product)———關於產品。
根據修訂案,成員國必須在2003年8月13日之前通過國內立法以貫徹新的指南,並且不得晚於2004年2月13日正式實施該國內法。但歐洲議會同時通過一個所謂的『祖父條款』,賦予現存的UCITS基金最多5年的過渡期以適應新指南。
總的來看,新指南在很大程度上有針對性地彌補了UCITSDirec-tive85/611/EEC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更廣泛的投資品種。一些原本投資於創新型金融工具的基金得不到『護照』,它們要想進入別國開展業務必須取得東道國政府的特別授權。新指南適應金融創新的變化,極大地擴展了基金的投資品種,從而將這些創新型基金納入UCITS的范圍,從而使它們可以得到『護照』。依據新指南,UCITS基金可以投資於貨幣市場工具、其它基金的基金份額、信用機構存款、衍生金融工具(標准化的期貨期權合約以及OTC衍生工具)、指數基金等。
2、更高的風險分散規則。與更廣泛的投資品種相適應,新UCITS繼續高舉強化投資者保護的大旗,將創新基金產品納入到嚴格的投資者保護機制當中。例如,新指南對各種基金(除指數基金以外)繼續沿用以前的『5-10-40%規則』,即一只UCITS基金投資於同一機構發行的可轉讓證券的比例不超過基金全部資產的5%,但成員國可以將該比例提高至10%,條件是持有的資產價值不超過全部可轉讓證券價值的40%。同時規定投資於可轉讓證券或者貨幣市場工具、銀行存款和OTC衍生交易帶來的風險暴露頭寸的部分不得超過單只基金資產的20%,只有當這些可轉移證券或者貨幣市場工具是由成員國政府或者歐洲經濟組織發行或者擔保時,比例可以提高到35%。還有將基金集團視為單只基金等。
3、擴展了基金管理公司的業務活動范圍。新指南允許UCITS基金公司代表個人和機構(包括養老基金)管理投資組合。此外,基金管理公司還被允許向包括第三方基金在內的客戶提供投資諮詢、基金委托保管和經營等非核心業務。
4、引入簡化了的招募說明書。與1985年的指南相比,新指南引入的招募說明書用更加通俗易懂的語言向投資者提供內容更加詳實的信息,並且格式高度統一化,非常便於投資者進行比較。
5、更便捷的跨境發售。鑒於規定了更簡化統一的招募說明書,以及要求東道國政府不再向跨國基金要求新的或者額外的文件,這將極大地便利基金的跨境發售。
需要指出的是,盡管新指南有了很大的進步,但它仍顯美中不足,尤其是兩個問題尚待解決:一是取消對外國基金的稅收歧視;二是消除與跨境基金活動有關的行政程序上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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