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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了司法解釋《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乾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引起了廣大投資者的關注。法律專家認為,與過去的草稿相比較,此次正式出臺的《規定》,在很多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同時,專家預期在司法實踐中,還將遇到很多具有挑戰性的實際問題,值得大家進行思考和探討。
四大懸疑將成焦點
一、起訴門檻是否被抬高?
《規定》第6條要求投資者起訴時若不能提交身份證明原件的,必須提交經公證證明的復印件。該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之外為投資者設定額外證明義務。據了解,身份證明復印件公證屬於公證機關新業務,有一些公證機關根本未開展過。證券民事訴訟案件涉及的投資者來自全國各地,在戶籍所在地辦理公證,且當地公證機關是否開展此項業務配合公證,都是未知數。因此,抬高了起訴門檻。
二、系統風險與虛假陳述有無因果關系?
《規定》第19條規定了在五種情形中,法律推定不存在因果關系。這一規定過分偏向虛假陳述人,實際上剝奪了一些確因虛假陳述遭受侵害的投資者的勝訴權(例如虛假陳述揭露日前拋售證券的投資者)。而且,將因系統風險引起的損失認定為與虛假陳述無因果關系,從本質上說,顛倒了因果關系;從實踐上看,根本無法操作。因為系統風險(通俗稱為『大盤風險』)是對個股的抽象結果,個股的走勢甚至可能出現與大盤行情相背離的情形,從投資者損失中排除系統風險因素既不合理也不具操作性。
三、共同訴訟的方式應該如何操作?
《規定》對共同訴訟方式的規定較之『1·15通知』沒有實質性進步,共同訴訟仍然缺乏關於訴訟代表人的資格、推選方式、訴訟標的的確定及訴訟費計算的具體明確的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代表人的推選,若仍然適用《民事訴訟法》要求人數確定的共同訴訟由原告共同推選的代表人的規定,在原告人數眾多、分布廣泛的證券民事訴訟案件中極不現實,不僅費時費力,還可能原告根本無法達成合意,推選不出代理人。此外,該《規定》未對訴訟標的乃至依此確定的訴訟費的計算方式作任何規定,即所有原告合為一個標的或由各個訴訟代表人代表的原告合為一個標的?訴訟費如何計算?
四、損失計算方法精確嗎?
《規定》按照算術平均法計算投資者損失,但其計算結果或高於或低於投資者實際損失,違背《民法》關於賠償應與損害相當的原則。投資者的證券交易並非簡單的一次性買入、一次性賣出;實際上,投資者往往跨越『虛假陳述日』、『虛假陳述揭露日』以及『損失計算基准日』以不同價格買賣證券。可以說,每個投資者的交易情況都是復雜的,簡單采用算術平均法,有可能導致有失公平的結果發生。
八點問題有待明確
第一,應該明確行政處罰決定生效與民事訴訟的關系。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被處罰人若多個,有可能發生部分被送達、部分沒有送達的情況。這時,不應當認為整個處罰決定均未生效。事實上,已送達部分的行政行為已經發生效力(是否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處罰訴訟是另一回事),而只是對未送達部分的不發生效力。
第二,應該明確關於行政處罰決定取得方式。對投資者而言,這些處罰決定的取得也並不是沒有障礙的,投資者不能也不應當簡單地依靠上市公司或違法違規者自行作出公告信息披露。事實上,存在某些上市公司不公告或拖延公告情況。因此,投資者應當有從政府的公告媒體中獲得信息的渠道,獲得的內容不單是信息而應當是全文,中國證監會作出的處罰決定全文目前可以從證監會網站及紙質公告中及時獲得,但其他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獲得卻比較困難。
第三,應當對最高人民法院『1·15通知』後立案但不符合《規定》的案件作出規定。在『1·15通知』後立案但根據《規定》不符合訴訟條件的案件,應當明文規定予以駁回,而非要求撤訴或判決敗訴。
第四,應該明確規定前置條件的性質。行政處罰決定或判決有罪並生效的刑事裁判文書,應當作為證券民事訴訟案件的程序性前置條件,在實體上應當作為證據使用,而行政處罰的結論不應當作為民事訴訟的被告范圍。
第五,應該明確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根據《規定》,投資者可以使用判決有罪並生效的刑事判決文書。這樣實際上剝奪了投資者以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參加人的身份參加訴訟,與訴訟制度不合。
第六,在基准日計算時,應該明確若該股票有A、B股的,計算流通股成交量時A、B股是應當分開計算還是合並計算。
第七,在計算投資者損失時,除投資者差額損失、利息、傭金和印花稅外,還應當包括過戶費。
第八,如果上市公司瀕臨破產,而此時尚在投資者提起侵權的訴訟時效內,則應該明確發生的破產是否應當承認投資者的准債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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