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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可以索賠的損失包括三類:一是買入價和賣出價的差額損失;二是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三是上述資金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1月9日出臺《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乾規定》,這是繼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於受理虛假陳述的證券民事糾紛的通知》後,對該類案件的受理程序和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出的全面具體的司法解釋。
《規定》對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認定、受理范圍、訴訟時效、受理程序及管轄權、訴訟方式、歸責原則與舉證責任、共同侵權責任、損失認定等都有了比較明確的規定。
五點新突破
首先,《規定》擴大了因虛假陳述引發的證券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除了行政主管機關的處罰規定外,明確規定司法機關對上市公司的刑事判決也可作為證券民事訴訟受理的條件。在對於『因虛假陳述引發的證券民事糾紛』的界定問題上,具體指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虛假陳述,致使投資者受到損害為由提起的民事賠償案件。
訴訟時效按照《民法》135條規定,從行政主管機關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算,或者司法機關作出刑事制裁的判決之日起算。
對於法院審判方式,《規定》明確了審判方式可以采用單獨訴訟,也可以共同訴訟的方式進行。『共同訴訟』
就是准許幾百名或幾千名投資者通過律師同時進行訴訟。這將會大大提高法院的審判效率,同時也會給造假的上市公司帶來巨大的壓力。
在舉證責任方面,《規定》實行了『因果關系推定』,即在投資者損失程度與上市公司虛假陳述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方面,明確了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虛假陳述,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期間買進或者持有股票,在虛假陳述曝光後賣出受到損失的,就可以認定虛假陳述和投資者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大盤股價下跌等系統性風險不能成為上市公司免責的理由,只是在確定具體損失額是法院考慮的因素。至於其他的舉證責任,原則上不要求原告舉證,而是由被告進行抗辯,這樣就解決了中小投資者舉證難的問題。
對於損失的界定,列出了投資者可以索賠的損失包括三類:一是買入價和賣出價的差額損失;二是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三是上述資金利息。利息損失自買入證券日至賣出證券日或基准日以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在歸責原則的論述中,《規定》對上市公司采用了嚴格責任,即上市公司只要作出了虛假陳述,就應該對投資人承擔侵權民事賠償責任。對有責任的證券公司或者其他中介機構,法院將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如果這些機構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否則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推動解決證券糾紛
分析人士認為,最高法院關於證券虛假陳述案件新的司法解釋,標志著司法界對虛假陳述案件有了比較成熟認識,將成為證券民事訴訟繼續前進的重要推動力量。下一步有關方面和法律專家將著手研究證券法所規定的操縱市場和內幕交易等訴訟所涉及的具體問題。這樣,像億安科技操縱市場等案件可能會進入司法程序。
另外,在2001年1月15日最高法院關於受理部分證券訴訟案件的通知下發後,大慶聯誼、紅光實業、ST渤海等均被推上被告席,但除紅光和嘉寶調解結案外,更多的案件未能判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一旦出臺,各地法院將據此很快作出判決。
此外,由於對上市公司的刑事判決也可作為證券民事訴訟的條件,證券訴訟的范圍將進一步擴大。一些證監會已進入調查程序但是尚未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司,如ST生態(藍田股份)等,將在符合立案條件後被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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