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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慶聯誼案
為哈爾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773件,已審理94件,其餘均未審理,尚無判決或和解結案的。
啟示———共同訴訟的必要性。
證券民事賠償最可取的訴訟方式是集團訴訟,但目前法律明文規定不采用,那麼,面對受害者人數眾多且地域分布分散、信息溝通有困難、存在信息不對稱的狀況,出於便利投資者的考慮,現行的共同訴訟制度加訴訟代表人制度,並借鑒集團訴訟的某些長處後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問題。如果采取單獨訴訟方式,無論法院還是當事人,則既不方便又不經濟,事實上,除了原告的主體、受損害的事實有所不同外,原告的理由和被告的侵權事實及其理由基本上是相同的,並由於這類案件產生於違法違規者對不特定群體的侵權,對被侵權者均構成共同侵權,共同侵權的現實也決定了共同訴訟的必要性。而且,共同訴訟有利於保護投資者權益,減少投資者因起訴帶來的訴訟成本和訴訟風險,從而形成投資者參與證券市場監督、依法打擊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的共同意志。在證券民事訴訟案件中,單獨訴訟是事倍功半,而共同訴訟則可以達到事半功倍。
聖方科技案
為哈爾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72件,已審理72件,尚無判決或和解結案的。
啟示———重要性事實的標准。
投資者要求民事賠償,必須存在虛假陳述並對市場產生影響的重要性事實,這主要是在年報、中報、季報、臨時報告、招股說明書、上市公告書等中存在虛假陳述,《證券法》第六十二條也對重大事件作了規定。
重要性事實的標准怎麼確定?確定其違法性必須在什麼載體上出現合適?確定重要性事實的標准應當是: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公開披露的客觀事實;其對市場足以產生包括影響投資決策或股價波動等的重大影響;其後果是造成投資者的投資損失並具有廣泛性;因其違法而受到市場監管的權威部門處罰。確定其違法性,則應當根據《1.15通知》和《1.9規定》中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財政部及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以及法院作出的認定有罪並生效的刑事判決為限、為載體,這些都是投資者提起民事訴訟的前置條件。事實上,這些處罰決定和刑事判決實際上起到了程序前置、證明事實和確認違法的實體證據效果,其本身也就是重要性事實的標准。
渤海集團案
為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1件,已審理1件,尚無判決或和解結案的。
啟示———軟信息的意義。
法院審理證券民事賠償案件還必須考慮預測性信息即『軟信息』的披露,它是相對於事實性的、客觀上可以核實的資料的客觀性信息即『硬信息』而言。從法院的角度來說,認定硬信息的虛假陳述容易,確定軟信息的虛假陳述較難。預測性信息包括公司發展的預測性信息和盈利預測的預測性信息兩類,前者如公司發展規劃披露制度,後者為包括年度業績和中期業績在內的業績盈虧預告制度,其包括預虧公告、預警公告(含風險提示性公告、風險警示性公告)、業績大幅上昇公告三種,證券交易所對此亦進行檢查,而發行人在發布盈利預測時應當向投資者說明存在不確定性的特征。披露預測性信息,信息披露人應根據誠信、合理的原則加以披露和風險提示並在此基礎上獲得免責,軟信息的特征不是要求預測與業績完全相符、允許存在相當的偏差,但不允許建立在虛假陳述和虛假信息之上,也不允許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惡意預測業績引誘投資者上鉤、欺詐或誤導投資者。就投資者而言,公司若已在有關公告中對預測作了相應的更正或在程序上糾正了過去的過失,其後,投資者再買賣股票而發生虧損的,發生的虧損應自行承擔,公司也應予免責。
嘉寶實業案
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24件,其中彭淼秋案於2002年11月11日以和解撤訴方式結案,另有1件經過庭前交換證據,其餘均未審理,尚無判決或和解結案的。
啟示———和解的重要性。
在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中,和解對投資者而言可減少訴訟成本且能早日獲得利益、對上市公司而言可減少訴累壓力、對法院而言可提高審判效率並起到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嘉寶案和紅光案的和解結案就反映了這一點。在美國,據統計,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在一年內結案的僅8%(通常被法院駁回),兩年內駁回或和解的案件有26%,三年內結案的僅佔所有案件的39%,其餘的都在三年以上,這從一個側面反映出投資者維權成本之高昂,為了減輕訟累,美國法官也盡量鼓勵訴訟各方和解。從長遠來看,證券民事賠償案件通過調解達成和解的途徑很多,除訴訟內調解外,還有當事人自我調解、社會調解、行政調解、仲裁內調解等方式,因此,證券民事賠償制度應建立立體的調解框架。
ST同達案
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5件,已審理5件,尚無判決或和解結案的。
啟示———投機與賠償免責。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往往被告將投資者拋售時機、持股期間的長短同上市公司可否賠償免責相聯系,通過論證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具有投機性,進而推論出這種投資虧損與虛假陳述行為沒有因果關系並導致免責。但這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不能從投資者的投資習慣和投資行為模式中推論出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人損害與投資者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事實上,法律從來沒有也不需要界定過投資行為與投機行為的區別,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如果存在投機行為的話,它只是投資行為的有效補充和活躍交易的合理存在,如同在期貨交易中允許投機者和套期保值者同時並存一樣,同時,在《證券法》中也並沒有限制投機,只禁止T+0交易,只要合法的交易行為,無論拋售時機還是短期持有或買賣,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而虛假陳述行為人造成了投資者的損害,就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導致上市公司可以免責的事由之一是投資者是否在虛假陳述行為被揭露日之前已賣出股票,或者投資者買賣的股票是否受到虛假陳述行為的影響,這纔是問題的關鍵。
紅光實業案
為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11件,吳振揚等11案於2002年11月25日以調解方式結案。
啟示———被告的追加與管轄的移送。
紅光實業案是為我國最早的證券民事賠償案之一,持續時間最久,由於當年未及時起訴或反復申訴,符合訴訟時效條件並得到賠償的僅存現在11人。紅光實業也是少數因虛假陳述而承擔刑事制裁、行政處罰和民事索賠三種責任『大滿貫』的上市公司之一。投資者在上海法院提起訴訟時選擇了承銷商為被告,其後,法院追加了紅光公司,紅光公司由此提出管轄異議後纔被裁定移送管轄至成都。在此,產生了一個問題,即虛假陳述的上市公司是否必須作為被告?原告對被告有否選擇權,即可以是上市公司,也可以是上市公司以外的機構或自然人?什麼情況下纔可移送管轄?實際上,法院受理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後,由證據證明虛假陳述內容最初源於上市公司的,法院經當事人申請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後,方可追加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追加後法院方可向相關的中級人民法院移送管轄;如果當事人不申請或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應當通知上市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不得移送管轄。
銀廣夏案
為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6件,均未審理,尚無判決或和解結案的。
啟示——民事賠償與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可以預計,在不久的將來,銀廣夏案將可能會成為國內最大的虛假陳述共同訴訟案,起訴人數在1000———10000人間甚至更多,訴訟標的可能會達到1———10億元甚至更多。中國證監會對銀廣夏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有人曾認為,提起民事賠償必須等待被處罰公司對處罰決定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結束,但事實上,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一經做出,即行生效,雖然從法律程序上存在該處罰決定會因被處罰公司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而依法被撤銷的可能性,但是,卻不能以這種可能性作為限制利益受損的投資者通過民事訴訟要求被處罰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都分別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如果投資者提起民事訴訟後,相關法院應予受理,若被處罰公司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可適用《民事訴訟法》中訴訟中止的規定,經過行政復議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結果是維持原行政處罰決定的,則民事訴訟案件恢復審理,結果是撤銷原行政處罰決定的,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則應當自行撤訴,拒絕撤訴的,可以由法院駁回起訴。
ST九州案
為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3件,2002年6月27日,法院裁定,因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全部合法送達到當事人而未生效,故駁回了曹衛軍等3人的起訴。
啟示———行政處罰決定的生效。
該案的結果,提示了行政處罰決定生效與民事訴訟的關系問題。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被處罰人若多個,有可能發生部分被送達、部分沒有送達的情況,這時,不應當認為整個處罰決定均未生效,事實上,已送達部分的行政行為已經發生效力(是否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是另一回事),而只是對未送達部分的不發生效力。
在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中,由於設定了行政處罰決定作為前置條件,投資者要提起訴訟,必須以生效的處罰決定為前提,這時,投資者如果起訴了未被送達的被處罰人,法院不應當對原告的這部分訴請予以支持,只支持對已送達的被處罰人提起的訴請,一旦未被送達的被處罰人收到了行政處罰決定,這時投資者的訴請也對這部分人發生了效力,投資者也可以另案起訴。因為讓投資者(善意第三人)來承擔生效與否的全部法律後果,顯然是不公平的,事實上,投資者沒有能力也不可能知曉處罰決定是否已經全部送達。從中國證監會的角度,一旦發現無法直接送達,就應當立即采取包括公告送達方式在內的其他方式進行送達,也應讓投資者知道處罰決定執行的實際情況。
三九醫藥案
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6件,均未審理,尚無判決或和解結案的。
啟示———系統風險理論的應用。
證券投資組合理論認為,證券市場的風險分為系統風險和非系統風險,系統風險無法回避,非系統風險則可以通過投資組合加以回避,投資組合的決定和方式依賴於對信息的判斷,投資效果與其獲得公開信息的提前量成正比。但這種回避只能建立在真實信息的前提下,在虛假信息條件下,回避失去了前提,只能依靠請求賠償來減少損失,無論回避還是請求賠償都只涉及非系統風險,與系統風險無關。落實到具體的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中,系統風險必須有一個量化的計算,由於系統風險主要反映市場風險、大盤因素等,而確認大盤的手段無非是綜合指數或樣品股指數(或許將來有更好的手段),比較而言,綜合指數更能反映大盤。綜合指數雖然是個股加權後的均值,但所產生的結果已不同於個股,其源於個股高於個股,反映了整體市場的系統風險,而嚴格意義上的個股風險則是非系統風險。由此,根據設定的合理時點的綜合指數計算出漲跌率。由於系統風險存在的客觀性和不可回避性,無論虛假信息存在與否,投資者對系統風險不可能回避,在出現虛假陳述侵權糾紛的情況下更是如此。投資者由於虛假陳述造成損失後,如大盤下跌,損失請求額中應當合理地扣除大盤下跌率,如大盤上漲,則損失請求中應當公平地加入大盤上漲率。但要指出,任何虛假陳述侵權賠償的計算方法都有優點也都有局限性,說到底只是作為判決或和解的一種手段,在美國法中,也僅規定了計算原則卻沒有規定計算方法,關鍵的問題不是確定計算方法而是確定計算原則,並根據計算原則判斷計算方法的合理性。
ST天頤案
為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2件,均未審理,尚無判決或和解結案的。
啟示———起訴權與勝訴權。
並不是每一個證券民事賠償案件都能夠勝訴,雖然敗訴的原因和造成因素很多,但訴訟的風險對投資者而言卻是客觀存在的,也是現實的。從程序法上看,有許多的法律規定不能勝訴的情形,如原告的主體資格存在問題、超過訴訟時效等。從實體法上看,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存在過錯和瑕疵,可能導致出現法律規定不能勝訴的情形,如虛假陳述行為被揭露後購入、投資行為產生於非法的透支交易或違法的協議融資的、有證據表明是惡意投資的、有證據表明存在冒用他人賬戶交易牟利或非投資者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有證據表明委托代理和指定交易權限不清的、有證據表明其參與內幕交易或操縱股價活動的、該投資屬於禁止或限制買賣股票人員的等。這裡就產生了一個起訴權和勝訴權的問題。
訴權是訴訟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護其財產權和人身權的權利,訴權既包括程序性訴權,也包括實體性訴權。程序性訴權又可分為原告的起訴權和被告的應訴權,勝訴權則是一種實體性訴權,而訴訟時效實質上是與勝訴權相聯系的。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有勝訴權的投資者只能限於《民法通則》、《1.15通知》、《1.9規定》所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范圍內的投資者,這個期間以外,除非有關投資者通過不斷的起訴、上訴和申訴或抗訴等手段使訴訟時效中斷纔可以保持勝訴權。假如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權利人主張權利,除非義務人自願履行,否則,法院經審查後,將在實體法上不予保護即喪失勝訴權,從法理上講,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權利人喪失了實體性訴權——勝訴權,即喪失了司法保護而變成一種自然權利,自然權利只有義務人同意時方能行使,但這時,權利人仍擁有程序性訴權——起訴權,權利人仍可起訴,法院也會依法受理。但起訴後,法院若在審理中查明:訴訟時效確已屆滿且無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法定事由,而義務人又拒絕履行義務的,為維護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法院只能依法裁判權利人喪失勝訴權,從這個意義上說,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投資者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提起訴訟,其獲勝的概率很小,只要被告向法院提出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法院只能裁判投資者喪失勝訴權而敗訴。當然,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在明知屆滿的情況下自願與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權利人達成和解,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准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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