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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解讀證券賠償規定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審理證券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第一個系統司法解釋,不僅對人民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具有重要的規范作用,而且對中國證券市場穩步健康發展將產生重大影響。』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在公布《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乾規定》的新聞發布會上表示。
該規定分8部分,即一般規定、受理與管轄、訴訟方式、虛假陳述的認定、歸責與免責事由、共同侵權責任、損失認定、附則,共37條。早於2002年12月26日就由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1次會議通過,並將於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出臺實屬不易
『在短短不到一年的時間裡,就推出了這麼一部針對實體審理的司法解釋,對最高院來說,實屬不易,』李國光說,『我們經過了大量的深入調查研究工作,參考了美國、香港等地的相關法律,召開了多次國內和國際研討會進行了嚴格論證,征求了眾多部門、專家的意見,纔最終形成了現在的文本。』
他說,最高院作為國家最高審判機關,承擔著對法律進行解釋的義務。自2002年1月15日《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出臺,從程序上解決了該類案件受理的瓶頸後,至今已有近900起案件。『這麼多的案件等著要處理促使我們必須盡快出臺這部司法解釋。』他說。
黑嘴也可能成為被告
在該解釋中對於訴訟前提和被告范圍的規定幾乎是全面覆蓋。凡屬於證監會、財政部等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都可以作為訴訟前提。而包括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發行人或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上市推薦人,會計師、律師、資產評估師等中介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和其他機構或自然人只要作出虛假陳述,都有可能作為虛假陳述人而成為被告。
『像證券分析機構或其直接責任人,新聞媒體等涉嫌與上市公司或證券中介機構聯手進行虛假陳述的,同樣可能列入被告。』李國光在對『其他機構或自然人』進行解釋時指出,『比如,像一些被稱為黑嘴的證券分析師或股評師,聯手操縱進行虛假報道的不負責任的新聞媒體等。』
填補司法空白
『這個規定對現有的原則性的證券法律規定進行了細化,填補了司法實踐適用法律的空白。』李國光強調說。
他指出,一是確立了現階段民事賠償價值取向,即從中國基本國情和證券市場現狀出發,兼顧市場主體各方合法權益,通過依法追究虛假陳述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有效填補投資人的合理損失,從而預防和遏止侵權行為的發生,依法規范證券市場秩序。其次是,對虛假陳述行為及其存續和影響市場期間的幾個重要時間概念給予認定和解釋,對侵權行為的科學分類、投資損失與因果關系等問題進行了合理概括,特別是確定了計算損失的合理期間。另外規定還堅持以過錯責任為基礎,兼顧其他歸責原則,首次以司法解釋清晰的條文對各類虛假陳述行為人進行了具體和細化的歸責和免責等。
——依法確保投資者利益
經濟學家吳敬璉說過『股市是個大學校』,股民為這個『學校』不知交了多少學費。他還說過『中國股市像個沒有規則的賭場』,股民也為這個『賭場』不知輸掉了多少血本。如果這是股市本身的『系統性風險』所致,也就自認倒霉作罷,但誰來為他們本不該承擔的『非系統性風險』,特別是因為有失『三公』原則的不披露應披露或虛假披露信息所導致的損失呢?
2003年1月9日,對於中國證券市場的6800萬中小投資者來說,應該是個值得可喜可賀、大書特書的日子。因為盼望已久的《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乾規定》終於出臺了。作為這個『股市有風險,投資須謹慎』的最弱勢人群,他們終於有了可以討說法的『本本』了。
保護投資者就是保護市場。這種聽似簡單做起來並不容易的觀念,在剛卸任的中國證監會前任主席周小川多次對『保護中小投資者是監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強調之下,逐漸為人共知。尤其是兩年來,隨著世界包括中國股市泡沫的不斷積壓,眾多『安然』及『銀廣夏』類造假事件的不斷曝光,股指不斷下跌,人們纔真正體會到投資者對這個市場的信心是多麼的重要。
特別是在剛剛過去的一年裡,有關保護投資者利益的研討和活動顯得尤為密集。不久前上海律師協會金融與證券法律研究會還專門成立了國內首家以投資者權益保護法律為研究對象的組織『投資者權益保護法律研究組』,並積極倡議將《公司法》、《證券法》頒布日期12月29日設立為一年一度的『投資者權益保護日』。
如果說高層的倡導和上層的宣傳還僅限於思想上的灌輸或口頭上的交流,那麼在現實中股民與律師聯手拿起法律武器尋求保護自身切實權益的行動也早已悄悄地開始了。若從最早的1996年底,安徽合肥投資者劉中民訴渤海集團因虛假陳述造成股票交易損失,向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但最終被駁回算起,到今天這個終於較為徹底地解決如何審判該類案件的司法解釋的誕生,至今已有6年之久,其中酸甜苦辣只有歷史的參與者纔能真正體味。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即『1·15通知』)的頒布,標志著中國證券民事賠償機制正式啟動。由此,有關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司法實務活動全面展開,投資者保護不再是『坐而論道』。有專家指出,多虧投資者及律師們的不懈努力而使相關的司法向前推進了一步。
而ST紅光的11位股民不顧法律的缺失與滯後,四年前就在律師嚴義明的指導下,抱持著『將訴訟進行到底』的不懈理念,走上了一條被稱為『秋菊打官司』的漫漫訴訟之路,終於在2002年11月26日,通過法庭成功調解判賠22萬多元,成為第一例通過司法程序而全部結案的首例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而在此之前宋一欣律師代理的股民彭淼秋訴ST嘉寶獲得董事800元賠償的庭外和解一案,成就了中國證券史上虛假陳述民事獲賠的先例。這也成為此次審理規定出臺前惟一兩件得到解決的案例,從而使中國證券民事賠償不再『紙上談兵』。
據統計,此前符合『1·15通知』受理條件的有20多家可起訴的上市公司。至今已有涉及10家上市公司、近2000名股民、2億多元的近900起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但由於受到『如何判決』的司法解釋缺失的限制,大多懸而未決。現在該審理規定的出臺,有效解決了這一法律瓶頸。從而使保護投資者利益從法律可操作性上有了切實的保證。
海爾集團的首席執行官張瑞敏指出,企業的核心競爭力說到底就是客戶資源。經濟學者高小勇認為,在證券這個特殊的資本市場中,投資者扮演著實際上的客戶角色,他們在根據自己的判斷交易著作為生產者的上市公司提供的商品『股票』,沒有客戶買你的商品了,你的核心競爭力也就枯竭了。如此看來,得罪了投資者,無異於拿自身的核心競爭力開玩笑。『企者,無人便止』的更深層意義或許還在此。
——該司法解釋仍存在未涉及和未解決的問題
『我們一直頂著要在中國推行共同訴訟,腰都要頂彎了,現在終於頂出來了。』1月9日,作為『115通知』後率先被法院立案的訴大慶聯誼案的代理律師,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的合伙人宣偉華為推行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共同訴訟一直不遺餘力,如釋重負地對記者說,『這早就應該采納了,這是市場的選擇,也是現實的選擇。』
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終於推出業界千呼萬喚的《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乾規定》(後稱《1.9規定》),引發了各方的強烈反應。
投資者:法律保護加強
『盡管我們的法律仍有些偏袒上市公司一方,但總體上是越來越公正了,市場化驅動的法制化、規范化趨勢是不會改變的。』作為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第一人的安徽大學圖書管理員劉中民,早在1996年就因訴渤海集團而名噪一時,『當時都沒想到會受理,只是作為學法律的,就想試試找一下我們的法律支橕點。沒想到不僅受理了,而且還開庭了,盡管最後終審仍然被駁回,主要原因也是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現在有了這部司法解釋,一切都好了。』電話裡的劉中民聲音有種『殉道者』的感覺。
作為11名股民中惟一親歷持續時間最長的訴ST紅光民事賠償案的上海股民吳振揚老人,聽到這個消息時正在廣州辦事,他異常興奮地說,『早就該出臺了,早出臺了或許就不會出現紅光這樣的造假了,即使出現了,股民也不會有那麼大的損失了,這對上市公司和股民都有好處。』
而通過庭外和解最早獲賠的訴ST嘉寶的彭淼秋女士也表示,如果當時就有《1.9規定》的話,如果賠償金額大,她更願意通過法律走一走完整的司法程序,『這將使更多的投資者拿起法律武器,來捍衛自身的權益。』
律師:讓人歡喜讓人懮
『從《1.15通知》到《1.9規定》,初步構建之了法院審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所必須的規范體系。從長遠看,將是對證券市場的一種利好消息,它將強化投資者參與證券市場監督功能,從而大大促進證券市場的可持續發展,打擊和遏制違法違規行為,淨化證券市場投資環境,』首例調解成功的訴ST紅光民事賠償案的代理律師嚴義明,曾經在該類案件訴訟過程中創造了幾個第一,他表示說,『《1.9規定》的出臺,也將避免無勝訴權的投資者的不必要訴訟,並可以防止濫訴。就其本身而言,也是司法機構介入證券市場的表現,真正從法律上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一直為證券民事賠償司法解釋鼓與呼的上海市聞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宋一欣認為,《1.9規定》從程序上和實體上解決了法院審判難的問題,使案件的審理與裁決有了具體的依據,這不僅使2002年內各地法院受理的900餘起案件可以順利判決或當事人依此和解,而且也為今後新案件的受理、審理、判決或和解提供了指南,特別是《1.9規定》確定的訴訟方式非常重要,建立了非同城的投資者以人數確定的共同訴訟和訴訟代表人方式立案與審理,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可以設想,2003年有可能出現投資者的訴訟高潮,也不排除全國法院會受理10000起甚至更多的案件。
但他同時指出,《1.9規定》仍有問題沒有涉及和解決,有必要在今後加以明確。其一,明確行政處罰決定生效與民事訴訟的關系。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被處罰人若多個,有可能發生部分被送達、部分沒有送達的情況,這時,不應當認為整個處罰決定均未生效,事實上,已送達部分的行政行為已經發生效力(是否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是另一回事),而只是對未送達部分的不發生效力。
其二,關於行政處罰決定取得方式。對投資者而言,這些處罰決定的取得也並不是沒有障礙的,投資者不能也不應當簡單地依靠上市公司或違法違規者自行作出公告信息披露,事實上,也存在某些上市公司不公告或拖延公告情況。因此,投資者應當有從政府的公告媒體中獲得信息的渠道,獲得的內容不單是信息而應當是全文,中國證監會作出的處罰決定全文目前可以從中國證監會的網站及紙質《公告》中及時獲得,但其他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獲得卻比較困難,例如財政部。
其三,應當對《1.15通知》後立案但不符合《1.9規定》的案件作出規定。在《1.15通知》後立案但根據《1.9規定》則不符合訴訟條件的案件,應當明文規定予以駁回而非要求撤訴或判決敗訴。
其四,沒有明確規定前置條件的性質。行政處罰決定或判決有罪的生效的刑事裁判文書應當作為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程序性前置條件,在實體上應當作為證據使用,而行政處罰的結論不應當作為民事訴訟的被告范圍。
其五,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根據《1.9規定》,投資者可以使用判決有罪並生效的刑事判決文書,這樣實際上剝奪了投資者以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參加人的身份參加訴訟,這種做法與訴訟制度不合。
其六,在基准日計算時,沒有明確若該股票有A、B股的,計算流通股成交量時A、B股是應當分開計算還是合並計算。
其七,在計算投資者損失時,除投資者差額損失、利息、傭金和印花稅外,還應當包括過戶費。
其八,如果一家上市公司瀕臨破產,而此時尚在投資者提起侵權之訴的訴訟時效內,則是發生的破產是否應當承認投資者的准債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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