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四章風險控制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資金風險收益特徵,加強資產配置管理,優化投資資產結構。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選聘投資管理人,應當開展審慎盡職調查:
(一)充分論證投資管理人的投資管理能力,包括人員配備、收益水平、系統配置、技術支持等方面;充分評估投資管理人的信用風險、操作風險、道德風險和法律風險等風險管理能力;
(二)根據投資管理人過往投資業績、風險特徵以及管理經驗等指標,實行動態業務授權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三)定期分析潛在利益衝突,並制定應急管理預案。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定期評估投資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資業績、服務質量等要素,跟蹤監測各類委託投資賬戶風險及合規狀況,定期出具分析報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保險公司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可在規定範圍內,授權投資管理人運用遠期、掉期、期權、期貨等衍生產品,管理和對衝投資風險,且不得用於投機。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風險防範和控制機制,配備滿足業務發展需要的風險監測和信息反饋系統。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委託投資責任追究制度,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職責並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涉及非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責任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應當建立投資資產退出機制,有效維護保險資產的安全與完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