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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投資規範
第十條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範圍,限於境內市場的存款、依法公開發行並上市交易的債券和股票、證券投資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保險資金投資金融工具的品種和比例,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應當按照規定和內控要求,完善決策程序和授權機制,確定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的決策及批准權限,由董事會承擔委託投資的最終責任。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應當制定投資管理人選聘標準和流程,綜合考慮風險、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過市場化方式,合理確定投資管理人數量。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應當與投資管理人簽訂委託投資管理協議,載明當事人權利義務、關鍵人員變動、利益衝突處理、風險防範、信息披露、異常情況處置、資產退出安排以及責任追究等事項。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資金風險收益特徵,審慎制定委託投資指引,合理確定投資範圍、投資目標、投資期限和投資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審覈委託投資指引,並做出適當調整。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與投資管理人應當按照市場化原則,根據資產規模、投資目標、投資策略、投資績效等因素,協商確定管理費率定價機制,動態調整管理費率水平,並在委託投資管理協議中載明。
第十五條投資管理人受託管理保險資金,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嚴格遵守委託投資管理協議、委託投資指引和本辦法規定,清晰制定投資說明書,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管理義務;
(二)持續評估、分析、監控和核查保險資金的劃撥、投資、交易等行爲,確保保險資金在投資研究、投資決策和交易執行等環節得到公平對待;
(三)依法保守保險資金投資的商業祕密;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險公司披露受託資金配置狀況、價格波動、交易記錄、績效歸因、風險合規及投資人員變動等信息,爲保險公司查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術支持;
(四)對不同保險公司和不同保險產品的保險資金進行分賬和分類管理。
第十六條投資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解聘或者更換投資管理人:
(一)違反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協議約定;
(二)利用保險資金財產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爲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與受託管理保險資金髮生重大利益衝突;
(四)投資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五)不再滿足受託管理保險資金業務資質;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或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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