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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財政部向原國家經貿委企業司發函,建議『在相關法規制度未完善之前,對采取管理層收購的行為予以暫停受理和審批,待有關部門研究提出相關措施後再作決定』。在財政部亮黃牌後,政府有關部門確實已對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的管理層收購暫停受理和審批,何時重新啟動這一工作要待完善相關規則後再作決定。火爆一時的『MBO競賽』暫告一段落。
上市公司MBO(managementbuy-outs)是指被收購公司的管理層通過購買本公司的股份,改變本公司所有權結構和資產結構,從而達到重組目的的一種收購行為。管理層收購在上世紀80年代曾風靡西方,以美國為例,僅1987年的MBO交易總值即達380億美元。進入90年代,管理層擴大持股比例成為全球公司治理結構的發展方向,經營權和所有權又一次呈現融合的趨勢。在這種背景下,管理層收購日趨活躍。此外,一些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國家,如俄羅斯、東歐國家,也在某種程度上采用了MBO形式,以加快其轉軌速度。
引人注目的是,隨著國有企業改革近年來不斷深化,MBO在我國逐步興起,我國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往往成為MBO的推動主體,以MBO方式進行『放小』,解決國有資產退出和管理層激勵問題。目前,我國上市公司MBO主要存在於上市公司國有股的協議收購中,其主要目的就是改變公司資本的所有權結構,從根本上體現管理層的實際控制。從我國關於協議收購的現行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中可以看出,MBO目前還沒有專門的實施規則,僅有原則上的許可性規定。
專門從事國有資產管理改革研究的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研究員周放生認為:『財政部這次暫停,我認為有兩個原因,一個是國資委的成立,使財政部正在移交相關工作。更重要的是目前管理層持股還沒有一個規范的規章制度。』
MBO在我國利大於弊我國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大多是按照『逃控機制』模式設立的。流行的做法是,把原有的企業剝離一部分包裝上市,稱為上市公司。原來企業的非核心資產留下來叫『存續企業』,這個企業代表國家控股上市的新企業。『存續企業』的總經理(或稱法人代表)擔任上市公司的董事長。這種『逃控機制』模式為上市公司MBO的無政府狀態提供了便利條件。往往同一個人在MBO中同時扮演兩個角色:既代表國有股這個被收購對象,同時也代表著收購主體,自己對自己進行交易。有人一針見血地稱之為『沒有管理的管理層收購』。
MBO作為這樣的一種『逃控機制』的產物,就是這樣由原來意義上的反收購工具,蛻變成為國有資產流入企業經營者和管理者腰包的『暗渠』。從以往的大多數管理層收購案例看,由於操作缺乏透明度,管理層作為收購主體時,在收購過程中,就可能存在通過調劑或隱藏利潤、擴大虧損的辦法迫使大股東轉讓股權,在談判中操縱價格,或與國有股代表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在管理層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的『內部人』與第一大股東的利益徹底一體化,如果監管不力,大股東通過各種方式侵吞中小股東的利益將更為便捷,而且所獲利益會更直接。
盡管有爭議,但應該看到,管理層收購在我國有其特定的意義。中國經濟需要並購重組來完成向市場經濟的轉軌(通過股權收購完成產權的轉軌),需要並購重組的幫助從新興走向成熟(通過重組完成產業的調整和成熟),也需要並購重組的幫助應對WTO帶來的挑戰和機會。
總的來看,上市公司的管理層收購在我國利大於弊,在國有經濟的戰略性重組和收縮的大前提下,要實現國有資本從一般競爭性領域部門向戰略部門集中,管理層收購大有可為。當前的問題不是要不要允許上市公司實施管理層收購的問題,而是如何對管理層收購進行規范的問題。
先確立規則再從容游戲全國人大財經委國有資產法起草工作組組長劉儀舜指出,立法嚴重滯後已給國有經濟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制度先行、法規先行,應該是國資改革和上市公司管理層收購有序進行的前提。
上市公司管理層收購直接涉及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和定價原則,對此應有較高層次效力的立法。業內人士建議,對國有股權的管理、定價與出售應制定專門的法律或行政法規。其次,對現行《公司法》和《證券法》進行修改,在其中增補有關管理層收購的原則性規定。再次,建議由國務院制定有關管理層收購的單行法,對管理層收購進行統一調整。對管理層收購的基本原則和操作程序進行細化,該法的名稱可考慮設為《公司管理層及員工收購條例》,其中對上市公司管理層收購進行規范。
應該特別指出的是,在管理層收購中如何加強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是一個比一般性的公司收購更嚴峻的問題。如果中小股東的利益得不到有力保護,那麼法律的公正性就很難體現。因此,管理層收購立法應對中小股東的利益給予特別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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