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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經營管理規定》
港口經營須申請許可
該《規定》對港口經營的市場准入條件、經營管理、監督檢查以及港口經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的處罰進行了細化,意味著港口行政部門對港口經營管理將更加規范。
《規定》中不僅明晰了港口經營業務的種類,同時對從事港口經營的申報程序做了嚴格規定。現有從事港口經營的企業(包括具有臨時或簡易投產設施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經營許可申請。《規定》指出,申請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並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文件和資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審核後,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限期整改,整改仍然不符合條件的不應核發經營許可證。
《規定》中明確,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的;未經依法許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中,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部吊銷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
國企高管又添總法律顧問
作為《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的配套規章,《暫行條例》明確要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
國資委作為特設機構,在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中,有責任指導和推動國有企業加強法制建設,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所謂企業法律顧問,是指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專門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內部專業人員。企業總法律顧問,是指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全面負責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
《辦法》規定,國有企業總法律顧問直接參與企業決策,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總經理(總裁)負責,全面領導和處理企業的法律事務工作,保證企業決策的合法性。企業總法律顧問的任職實行備案制度,所出資企業按照企業負責人任免程序將所選聘的企業總法律顧問的任命應當與企業的總經濟師、總工程師和總經理(總裁)助理作為同一序列,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所出資企業的子企業將所選聘的企業總法律顧問報送所出資企業備案。
企業總法律顧問全面負責企業法律事務工作,參與企業重大經營決策,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總經理負責,全面領導和處理企業的法律事務工作,保證企業決策的合法性。《管理辦法》還規定,企業總法律顧問除了可以從本企業內部產生外,還可以從社會上公開招聘,招聘辦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
從事批發的外資商業企業地域限制取消
商務部今年4月出臺的新辦法將取代1999年頒布實施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試點辦法》。新辦法規定,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從事經營活動,都遵守本辦法。這些商業企業的主要經營行為包括:傭金代理、批發、零售、特許經營等。
與1999年《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試點辦法》相比,商務部今年4月出臺的新辦法進行了全面的修訂,明確了商業領域對外開放的地域、時間進程,並降低了對外國投資者的資產額、銷售額等指標限制性資格要求和對於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注冊資本要求,審批程序也進一步簡化。
《辦法》還下放了部分商業利用外資的審批權限,將一部分經營規模小、開店數量少或者使用中國品牌商標、商號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交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批。《辦法》指出,自2004年6月1日以後,取消從事批發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地域限制,自2004年12月11日以後,取消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及其店鋪的設立地域限制。此外,該辦法還規定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投資設立商業企業,也參照新辦法的規定來進行。
《外商投資國際海運業管理規定》
外商可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從事海運
交通部、商務部聯合頒布的《外商投資國際海運業管理規定》也將於6月1日起正式實施。該《規定》規范了對外商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國際海上運輸業務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業務的管理。
《規定》指出,允許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業務;允許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或者為投資者擁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日常業務服務。
此外,該《規定》還對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船舶運輸企業、外商投資國際船舶代理企業、外商投資國際船舶管理企業的設立條件以及應辦理相關的審批手續進行了詳細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
三大貿易救濟條例重新修訂施行
為了適應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國務院從今年4月15日起相繼公布了第401、402和403號令,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進行修改,修改後的這三大貿易救濟條例將從6月1日起施行。
修訂後的《反傾銷條例》與2002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條例相比,主要的區別在:統一了反傾銷調查機關,新條例體現了國家行政機構職能的變化,反傾銷調查由過去原外經貿部和經貿委負責統一為由商務部負責;增加『征收反傾銷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的規定,『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傾銷稅,征收反傾銷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增加有利於追溯征稅的措施。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時,可以對有關進口產品采取進口登記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傾銷稅。修訂後的條款使追溯征稅更具有可操作性,對初裁前的突擊進口更具威懾力。
修訂後的《反補貼條例》將『現金保證金』改成『保證金』,以符合有價證券、期權等非現金方式也可作為保證金的國際慣例;這兩個條例中還增加了『符合公共利益』的規定,包括環保、衛生等各個方面,充分利用WTO允許的規則內容保護國內產業。
修改後的三大條例進一步加大了保護國內產業的力度。何茂春研究員指出,原先反傾銷條例和反補貼條例中,調查機關應出口經營者請求,『可以』對傾銷或補貼及其損害進行調查,而現在的條例中,都改成了『應當』進行調查,更有強制性;保障措施條例還將保障措施的期限及其延長期限,從8年延長到了10年。
商務部人士指出,上述三大新條例建立在新外貿法的基礎上,符合世貿組織有關規則,它的頒布實施,將為維護公平競爭的貿易環境和國內產業合法權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
中國保監會出臺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明確了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經營范圍和經營規則,風險控制和監督管理。《規定》明確了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至少有一家股東或者發起人為保險公司或者保險控股(集團)公司。該保險公司或保險控股(集團)公司應當具備『淨資產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總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其中保險控股(集團)公司和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總資產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資金運用部門集中運用管理的資產佔公司總資產的比例不低於50%,其中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低於80%』等條件。《規定》要求,境內保險公司合計持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於75%;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注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貨幣資本。
此外,《規定》還明確指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經營范圍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一)受托管理運用其股東的人民幣、外幣保險資金;
(二)受托管理運用其股東控制的保險公司的資金;
(三)管理運用自有人民幣、外幣資金;
(四)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五)國務院其他部門批准的業務。《規定》還明確,保險資金的管理運用限於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外匯資金運用業務和其他外匯業務,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保險公司和其委托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約定獨立的托管人,托管人應當是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條件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
《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試行)》
制定完善的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制度
中國保監會《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試行)》作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的配套文件,於6月1日同時實施。該《指引》所稱的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體系是指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為維護保險公司的財務穩健和保障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對保險資金運用過程中的風險進行識別、評估、管理和控制的組織結構、制度安排和措施方法的總稱,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指引》遵循的主要原則包括:一是突出保險資金的特性,注重保險資金管理的規范化;二是強調資金運用的專業化管理;三是兼顧先進性、適用性和創新性。《指引》明確說明,作為指導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建立風險控制體系的綱領性文件,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根據該《指引》的要求,結合自身情況,建立運營規范、管理高效的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體系,制定完善的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制度,並充分考慮控制環境、風險識別與評估、控制活動與措施、信息溝通與反饋、監督與評價等要素。
該《指引》的制定體現了審慎監管的原則,將有利於指導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加強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更好地發揮資金融通功能,提高保險業資金運用管理水平,切實防范保險資金運用風險。
《證券投資基金法》
六部配套法規有望近期出臺
《證券投資基金法》今天正式實施,市場關注的諸多的配套措施也將陸續出臺。據悉,《基金法》對信息披露的方式、內容以及禁止行為做了明確規定;對基金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條件,持有人大會決議的通過條件都做了具體規定;在放寬基金投資比例的同時,要求開放式基金必須保持足夠的現金和政府債券應對投資人的贖回需求;對於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基金資產受到損失時如何履行賠償責任,也做了規定。
據《基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參加,持有人大會有權討論轉換基金運作方式的問題,但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而隨著《基金法》的正式實施,有關基金投資於國債的比例不得低於該基金資產淨值20%的原有規定將被取消。業內人士估算,目前基金總規模約為2700億元,其中包括500億左右的債券基金和貨幣市場基金,因此,按照原規定比例投資國債的資金量至少有440億元。這也就意味著,440億元基金資金中的部分資金將有可能流向股票市場。
另據了解,為細化《基金法》的有關規定,整合現有的基金規章制度,證監會正加緊制訂基金法的配套法規規章,包括《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基金運作管理辦法》、《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基金托管管理辦法》、《基金公司高管人員管理辦法》等6部配套法規,並有望在近期陸續出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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