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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中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外經貿部)』修改為『商務部』;同時,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修改為『商務部認為』,刪去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後』及第四十九條中的『商國家經貿委後』。
二、將第七條中的『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經貿委)』修改為『商務部』。
三、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相應地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中的『調查機關』修改為『商務部』。
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修改為『商務部』;同時,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修改為『予以公告』。
五、將第三十七條中的『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修改為『商務部』。
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就補貼、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並予以公告。』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六條中的『現金保證金』修改為『保證金』。
八、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商務部認為承諾能夠接受並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或者征收反補貼稅。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九、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應出口國(地區)政府請求或者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調查機關可以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修改為『應出口國(地區)政府請求,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或者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同時,將該條第二款中的『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諾繼續有效』修改為『作出補貼和損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諾繼續有效』。
十、在第三十八條中增加『征收反補貼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的規定,將這一條修改為:『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征收反補貼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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