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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險人與標的物的利益必須為法律所承認,只有適法的利益纔能成為保險利益。
房屋轉賣在法律中的解釋是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給他人,即指所有權歸屬於他人。對於處於轉賣過程中、手續尚未全部完成的房屋不能視作『房屋轉賣』。
案情背景
1999年12月10日,張某將自己已購的公有房屋及屋內財產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房屋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家用電器的保險金額為8萬元,其他財產的保險金額為8萬元,保單中載明:『在保險期限內,保險標的被轉賣、轉讓或贈與他人,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時,應在七日之內通知保險公司,並辦理批改手續。』後張某於2000年4月另購新居,而將原來的房屋賣給了趙某,5月5日,趙某將全部房款付清並入住,雙方商定一星期後去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交易過戶手續。不料,5月10日,因趙某家的煤氣閥門未關緊而引發火災,致使房屋遭受嚴重損失。事發後,趙某找到張某,於是張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
對於此案,保險公司內部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火災確屬於家庭財產保險責任范圍內的風險,但由於張某已將房屋賣出,且趙某房款已付,因此張某對發生事故的房屋已無保險利益,存在於保險公司與張某之間的保險合同已失效。張某無權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趙某房款已付,但是雙方尚未到房管部門辦理交易過戶手續和所有權登記轉移手續,因此房屋仍屬張某,所有權並未發生移轉,張某仍具有保險利益,也無需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第三種意見也認為張某仍具有保險利益,但是房屋發生轉賣,被保險人未在七日內通知保險公司,根據條款,保險公司無任何責任。
案情分析
本案爭論的焦點有兩個:一是張某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是否有權索賠;二是『房屋轉賣』的真正含義是什麼。
1、房屋所有權的轉移須以登記為前提條件。
根據《保險法》:『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裡強調了投保人、被保險人與標的物的利益必須為法律所承認,只有適法的利益纔能成為保險利益。房屋買賣是一種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當事人之間合意外,還要求具備特定的法律形式。本例中張某已購公房的出售雖已獲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但是買賣雙方既未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繳納契稅,也未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因而可以認定房屋的所有權並未移轉,買賣合同無效。根據《經濟合同法》第16條:『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即張某對該房屋仍具有保險利益,有權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
2、條款中的『房屋轉賣』一詞應指房屋所有權已轉移。
有人認為條款中的『房屋轉賣』是指房屋轉賣的實際行為開始,而不是以轉賣手續全部完成為條件。根據保單詞義的解釋原則:當保險條款中的詞語一詞多義時,應按照其在所屬專業的本來意義進行解釋。房屋轉賣在法律中的解釋是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給他人,即指所有權歸屬於他人。對於處於轉賣過程中、手續尚未全部完成的房屋不能視作『房屋轉賣』。因此,條款中的『在保險期限內,保險標的被轉賣、轉讓或贈與他人,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時,應在七日之內通知保險公司,並辦理批改手續』的規定,也只能認為是當房屋轉賣手續完成,所有權已轉移他人時,被保險人纔負有在七日內通知保險公司並辦理批改手續的義務。
基於以上分析,應采用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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