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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中國人民銀行官方網站消息,為規范外幣代兌機構經營外幣兌換業務行為,便利境內居民和非居民個人的外幣兌換活動,維護外匯市場秩序,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在公開、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發布了《外幣代兌機構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消息稱,《辦法》所稱外幣代兌機構,是指與具有外幣兌換(或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簽訂協議,經銀行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境內企業法人機構。外幣代兌機構辦理的外幣兌換業務的品種限於可自由兌換貨幣的現鈔及旅行支票,並限於境內居民和非居民個人用外幣和外幣旅行鈔票兌換人民幣的單方面兌換業務。
《辦法》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銀行授權的外幣代兌機構的外幣兌換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銀行應嚴格履行對其授權簽約的外幣代兌機構的管理職責。《辦法》還對外幣代兌機構的申辦程序、經營行為、從業人員條件、授權銀行和外幣代兌機構的違規行為所給予的處罰等做出了具體的規定。
《辦法》的出臺,一方面將外幣代兌機構納入結售匯監管體系和銀行監管體系,填補了外幣代兌機構管理的空白,有助於維護結售匯活動的正常秩序,進一步完善我國結售匯管理;另一方面,通過規范外幣代兌機構的業務流程,將方便個人辦理外幣兌換業務,保障其合法權益,促進外幣代兌機構業務的有序和健康發展。
□外幣代兌機構管理辦法出臺央行有關負責人解讀
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方面負責人就《外幣代兌機構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全文如下:
問:近期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外幣代兌機構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請問,為什麼要對外幣代兌機構經營外幣兌換業務進行規范管理?
答:隨著我國經濟開放度的日益提高,對外交往更趨頻繁,境內居民個人及來華人員對便捷的外幣兌換服務的需求也不斷增長,而現有的銀行兌換網點還遠不能滿足這種需求。目前國內已有相當數量的賓館、酒店、商場、旅行社等涉外單位與銀行簽訂協議,代理銀行辦理外幣兌換業務。但由於對代理外幣兌換業務的行為缺乏明確的規定,外幣代兌機構的外幣兌換業務游離於銀行監管和外匯兌換監管體系之外,不利於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和保障國內外兌換人的合法權益。
在此背景下,為規范外幣代兌機構外幣兌換業務的經營行為,更好地滿足境內居民個人和境外來華人員的兌換需求,維護外匯市場秩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出臺了本《辦法》。
問:能否介紹一下《辦法》的主要內容?
答:《辦法》具體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
第一,規范外幣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市場准入和經營行為。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如具有境內企業法人資格、有固定的營業場所等。銀行授權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時,必須與代兌機構簽訂書面協議,並向當地外匯局備案。外幣代兌機構只能與同城的一家銀行簽訂授權協議辦理外幣兌換業務,不得與多家銀行或異地的銀行簽訂授權協議。外幣代兌機構應當按照授權銀行制定的外幣兌換牌價管理規定,辦理外幣兌換業務,並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外幣兌換牌價,並應當遵守授權銀行制定的收兌外幣的保管、上繳、庫存限額的管理制度。
第二,明確規定銀行應嚴格履行對其授權簽約的外幣代兌機構的管理職責。銀行總行要制定統一的系統內部委托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授權銀行要根據總行的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制定相應的管理規定和操作規程。銀行授權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時,必須與代兌機構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糾紛處理原則。此外,銀行要對外幣代兌機構的銘牌、外匯牌價、外幣兌換水單、頭寸、統計申報以及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資格審查等方面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明確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銀行授權的外幣代兌機構的外幣兌換業務進行監督管理。銀行授權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必須持規定的材料向當地外匯局備案。在備案確認前,代兌機構不得辦理外幣兌換業務。授權銀行和外幣代兌機構,如果發生未按規定備案、違規制定外幣兌換牌價等行為,外匯局將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問:哪些境內機構可以成為外幣代兌機構?
答:在我國境內注冊登記的企業法人機構,可以根據它們在各種涉外營業場所,如口岸、機場、碼頭和旅游點等的業務需求,向銀行申請代理外幣兌換業務;銀行也可根據其在上述涉外營業場所的營業網點情況,授權境內機構代理外幣兌換業務。同時,境內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還應具備以下條件:固定的營業場所;不少於2名從事外幣兌換業務的工作人員;具備能夠准確、及時接收授權銀行匯率的設備或手段;授權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問:外幣代兌機構可以辦理哪些外幣兌換業務?
答:外幣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品種限於可自由兌換貨幣的現鈔及旅行支票。外幣代兌機構只能為境內居民個人及非居民個人辦理用外幣和外幣旅行支票兌換人民幣的單方面兌換業務,不能辦理用人民幣兌換外幣的兌換業務,即境內居民個人出國留學、旅游、探親等所需的外匯,仍須到開辦此項業務的銀行網點用人民幣購買。
如果非居民個人要將在外幣代兌機構兌換所得的人民幣兌回外幣,需到為其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代兌機構的授權銀行辦理,兌回金額不得超過原兌換的外幣金額,兌回有效期為自兌換之日起6個月內。居民個人不得辦理兌回業務。
問:《辦法》所稱『境內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分別是指什麼?
答:《辦法》所稱『境內居民個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權持中國護照的中國人,『非居民個人』是指外國人及港澳臺同胞。
問:如何處理在《辦法》施行前所設立的外幣代兌機構?
答:《辦法》出臺後,擬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境內機構應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取得外幣代兌業務資格並辦理業務。對於在《辦法》施行前所設立的外幣代兌機構,應當在《辦法》發布實施之日起兩個月內,由其授權銀行按《辦法》的要求向所在地外匯局補辦備案手續。未及時辦理備案手續或者辦理備案手續不合格的外幣代兌機構,將不再擁有外幣兌換業務資格,不得繼續辦理外幣兌換業務。
□央行發布外幣代兌機構管理暫行辦法(附:全文)
據中國人民銀行官方網站消息,為規范外幣代兌機構經營外幣兌換業務行為,便利境內居民和非居民個人的外幣兌換活動,維護外匯市場秩序,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在公開、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發布了《外幣代兌機構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6號
《外幣代兌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3年5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第3次行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二○○三年十月八日
外幣代兌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外幣代兌機構經營外幣兌換業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及《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幣代兌機構,是指與具有外幣兌換(或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及其分支行(以下簡稱銀行)簽訂協議,經銀行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境內企業法人機構(以下簡稱代兌機構)。
第三條外幣代兌機構辦理的外幣兌換業務的品種限於可自由兌換貨幣的現鈔及旅行支票。
外幣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限於境內居民個人及非居民個人用外幣和外幣旅行支票兌換人民幣的單方面兌換業務。
非居民個人若將在外幣代兌機構兌換所得的人民幣兌回外幣,需到為其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代兌機構的授權銀行辦理,兌回金額不得超過原兌換的外幣金額。兌回有效期為自兌換之日起6個月內。
居民個人不得辦理兌回業務。
第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銀行授權的外幣代兌機構的外幣兌換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銀行總行需制定統一的系統內部委托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
授權銀行需根據總行的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制定管理規定及操作規程,內容應當包括:外幣代兌機構的外幣兌換牌價管理、代兌業務的結算管理、外幣兌換水單的領用、使用、作廢、核對等管理、因兌換而產生的虧損的風險控制及責任分擔、糾紛處理管理、辦理兌換業務的幣種管理、人民幣和外幣庫存限額管理、代兌人員管理等。
第六條銀行授權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必須與代兌機構簽訂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糾紛處理原則.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備案。書面協議應包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管理規定及操作規程的主要內容。在備案確認前,代兌機構不得辦理外幣兌換業務。
第七條授權銀行辦理備案手續需報送以下材料:
(一)總行制定的統一的系統內部委托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
(二)授權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申請書;
(三)代兌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
(四)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管理規定;
(五)己簽訂的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書面協議;
(六)外幣代兌機構結匯水單和業務用章樣本;
(七)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內給予確認或不予確認復函,如不予確認,需在復函中說明不予確認原因。授權銀行如獲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不予確認的復函,自收到復函之日起半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內容的備案申請。
第八條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的業務場所,原則上須地處人流稠密的口岸、機場、車站、碼頭、旅游點、邊境口岸地區、主要商業區、涉外賓館酒店等。
第九條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境內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三)不少於2名經授權銀行培訓合格的從事外幣兌換業務的工作人員;
(四)具備能夠准確、及時接收授權銀行外幣兌換牌價的設備或相應設施;
(五)授權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代兌機構只能與同城的一家銀行簽訂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協議,不得與多家銀行或異地的銀行簽訂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協議辦理外幣兌換業務。
代兌機構可以與簽約銀行協議約定設置多家外幣兌換業務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銀行終止與代兌機構的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協議,應在協議終止後10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外幣代兌機構實行掛牌經營。辦理外幣兌換業務時,必須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銀行(授權銀行名稱)外幣代兌機構』銘牌。銘牌樣式由授權銀行負責規范。
第十三條外幣代兌機構應當按照授權銀行制定的外幣兌換牌價管理規定辦理外幣兌換業務,並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外幣兌換牌價。
第十四條外幣代兌機構的外幣兌換業務需單獨核算。
第十五條外幣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必須使用外幣兌換水單,不得以其他單證代替外幣兌換水單。外幣兌換水單由授權銀行負責提供並管理。
外幣兌換水單需記載以下內容,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客戶姓名、客戶國籍、證件種類及號碼、兌換日期、外幣幣種、外幣和人民幣金額、外匯牌價等。
外幣代兌機構留存的外幣兌換水單應當經客戶簽名和經辦人員蓋章確認。外幣代兌機構使用外幣兌換水單應當套寫,一式不得少於三聯,一聯交客戶留存,一聯送授權銀行留存,一聯由外幣代兌機構留存做賬使用。授權銀行和外幣代兌機構須保留外幣兌換水單5年備查。
外幣代兌機構在辦理境內居民個人外幣兌換人民幣業務時,應在外幣兌換水單上加注『不得辦理兌回業務』字樣。
第十六條外幣代兌機構應當遵守授權銀行制定的收兌外幣的保管、上繳、庫存限額的管理制度。
外幣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外幣庫存限額,由其授權銀行核定,原則上在每個營業日終了時不得超過等值1萬美元。
第十七條授權銀行負責對外幣代兌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外幣代兌機構的從業人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鑒別外幣現鈔和外幣旅行支票的能力;
(二)相應的外匯管理法規知識;
(三)授權銀行內控制度要求具備的其他能力。
第十八條授權銀行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有關規定、銀行結售匯有關統計報告制度,將與其授權的外幣代兌機構辦理的兌換業務內容合並報送,履行統計申報義務。
第十九條授權銀行應當監督外幣代兌機構按雙方簽訂的業務協議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發現外幣代兌機構未按規定使用外幣兌換水單、違反外幣兌換牌價管理規定及其他違反國家外匯管理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糾正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授權銀行和外幣代兌機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進行處罰:
(一)未將外幣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有關資料送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備案,外幣代兌機構開辦外幣兌換業務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授權銀行和外幣代兌機構進行處罰。
(二)違反匯率管理規定制定外幣兌換牌價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授權銀行未按照規定監督外幣代兌機構使用外幣兌換水單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和《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對授權銀行進行處罰。
(四)授權銀行和外幣代兌機構有其他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外幣代兌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由其授權銀行按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補辦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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