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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媒體刊文指出,ST東方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背後還可能涉嫌內幕交易、操縱股價及洗錢的違法行為。那麼,媒體所報道的情況與證券民事賠償案之間又體現為何種關系。這裡請本報投資者維權志願團成員,上海聞達律師事務所的宋一欣律師談談看法,供讀者參考。---編者
問:ST東方已經因虛假陳述受到刑事制裁,那麼,是否還有可能受到其他行政處罰或刑事制裁?
答:完全是可能的。只要在法定的追訴時效范圍內,對過去沒有查實的違法行為一經查實,行政機關或法院完全可以在對虛假陳述作出行政處罰或刑事制裁後,對內幕交易、操縱股價行為再次作出行政處罰或刑事判決,這在刑法上是數罪並罰。目前,因虛假陳述,法院已經作出刑事制裁,中國證監會也有可能會作出行政處罰。就目前所接觸到的案例中,既有虛假陳述,也有內幕交易和操縱股價的案件並不多,如中國證監會處罰瓊民源案(兼有虛假陳述與操縱股價)、處罰北大車行案(兼有內幕交易與操縱股價)。事實上,在證券市場中,虛假陳述往往和內幕交易、操縱股價是相聯系的,虛假陳述是暴露出來的表象,內幕交易和操縱股價則是隱蔽在內的本質,而洗錢又往往是這些違法行為的手段之一。
問:如果行政機關和法院對內幕交易、操縱股價等作出行政處罰或刑事判決後,投資者可否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損失?
答:這個問題有點復雜。首先,原則上可以,但必須具體分析。由於虛假陳述案與內幕交易案或操縱股價案的權利主體(原告)、責任主體(被告)、因果關系認定、損失計算標准和方法、損失確定時段都是有所不同的,因此,提起虛假陳述案民事賠償的投資者仍可以提起內幕交易案或操縱股價案的民事賠償,但已提起虛假陳述案民事賠償的投資者若再提起內幕交易案或操縱股價案的民事賠償,則須扣除兩類案件在交叉時段內獲得的賠償款項。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投資者目前尚不能因內幕交易和操縱股價而要求民事賠償。這兩類民事賠償目前也沒有相應的計算標准,何時能夠起訴,則有待於《證券法》的修改和新司法解釋的出臺。
問:法院目前已受理了數百起投資者訴ST東方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依刑事判決書),如果中國證監會在對有關責任人作出行政處罰後,有關責任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民事案件是否應當中止審理?
答:不應當中止審理。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依據行政處罰決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提起訴訟,因同一虛假陳述行為,作出兩個以上處罰決定或既有行政處罰又有刑事處罰的,以最先作出的為准。只有以行政處罰決定為依據提起民事賠償而被處罰人又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纔會對民事賠償案件適用中止審理。在ST東方案中,投資者是依據判決生效並認定有罪的刑事判決書起訴的,今後如果作出行政處罰,民事案件的審理也不應當受到影響。而刑事判決有罪但行政處罰卻不予認定的情況,則是不可想象的。
問:如果行政機關或法院對內幕交易、操縱股價作出行政處罰或刑事制裁的,是否應當根據先刑後民原則中止審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
答:我認為,在ST東方案中,不應當適用先刑後民原則。因為,虛假陳述行為的刑事判決已經作出,投資者的民事訴訟是根據刑事判決書進行的,而虛假陳述與內幕交易、操縱股價並不是同一性質的問題,因內幕交易、操縱股價作出的無論是行政處罰還是刑事判決,在性質上都同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無關,其只同內幕交易或操縱股價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有關。事實上,內幕交易、操縱股價的行政處罰或刑事制裁並沒有同虛假陳述的行政處罰或刑事制裁同步合並進行。
問:如果上市公司涉嫌洗錢行為,投資者可否提起證券民事賠償?
答:洗錢行為,如果是單獨並與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股價無關的行為,則不屬於證券民事賠償范圍;如果有關,則直接以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股價名義提起證券民事賠償。我國《刑法》僅把洗錢罪同毒品、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相聯系。而今年3月1日生效的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將洗錢行為擴大到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上。由於《刑法》未修改而前述三規定僅是部門規范性文件故效力有限,而且也不能溯及既往,《刑法》沒有確定則不能認為是犯罪,非犯罪的洗錢行為只是違法,可以受到行政處罰。如果今後《刑法》作出修改,還存在處罰時重罪吸收輕罪的問題。
問:有人認為,ST東方案中,刑事判決未認定法人犯罪,故不能起訴ST東方公司。請問,這一觀點是否成立?
答:在去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頒布後,曾經有過對前置條件文件(當時僅限中國證監會的處罰決定)性質的爭論,即前置條件文件的性質是程序性前置(有前置條件文件即可起訴,不論內容),還是證據性前置(確認已認定的違法事實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或是結論性前置(拘泥前置條件文件受罰對象為被告)。而今年1月發布的最新司法解釋將中國證監會、財政部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判決生效的刑事判決書作為前置條件文件,並將虛假陳述責任人分為五種情形十大類,規定了所承擔的責任范圍與大小。這樣,實際上明確了前置條件文件的性質既是程序也是證據,起訴時不必將刑事判決的犯罪人、行政處罰的被處罰人與民事訴訟的被告相等同,也沒有要求起訴法人時必須以認定法人犯罪為前提。這樣,其效果則有利於投資者選擇被告,間接地起到震懾虛假陳述責任人的作用。
在ST東方案中,刑事判決書適用的罪名是編制虛假財務報表罪,犯罪人是ST東方原董事長、董秘和總會計師。雖然沒有認定ST東方公司法人犯罪,但被刑事制裁的犯罪人所編制的虛假財務報表並非其自己或者其他公司的,而是ST東方公司的。因此,ST東方公司存在虛假陳述行為是毫無疑問的,其作為虛假陳述責任主體也難逃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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