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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是證券市場發展較為成熟的國家之一,其證券立法賦予了監管機構(SEC)廣泛的權力,研究美國SEC的權力建設,對完善我國證券監管工作有一定借鑒。
一、對違規行為調查權
SEC對違反聯邦證券法律的行為所進行的調查通常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非正式調查,是指SEC的官員根據從各個方面獲得的情況,對被申訴的不當行為進行非正式的詢問。
第二階段是正式調查。在正式調查之前,SEC官員應向SEC提交一份申請,說明確有可能發生過違反證券法律的事實。SEC簽發的調查令授權調查人員調取證據,要求證人發誓作證,並由法院的書記員對證詞進行證實。在調查過程中,證人和被調查人員有權要求律師陪同。如果被調查者無視該調查,或者證人拒絕回答詢問,也不會受到懲罰。SEC可以向法院申請,通過有關程序強迫證人提供證據,除非SEC的申請被認為不是出於善意,或者這種強迫行為構成對法院程序的濫用,否則,法院通常會支持SEC的要求。
在調查結束後,應就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以及誰是違反人作出決斷。被調查人員會得到調查人員上報給SEC的匯報意見。這樣有機會在懲罰措施正式上報之前對調查結果提起異議。
SEC的調查會產生兩種結果,一是由SEC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二是建議司法部提起刑事訴訟,追究違法人員的刑事責任。
二、簽發禁令與采取附帶補救措施權
對於各類經過注冊的人員的違紀行為,為了防止其進一步的違法,SEC更多地采取簽發禁令的方式,而不是通過行政程序。根據證券法律的規定,當SEC發現某些人正在從事或將要從事某類行為,該行為已構成或可能構成違法行為或活動時,它有權簽發臨時性或永久性禁令。SEC通過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形式申請禁令的實行。而且,在SEC提起民事訴訟時,如果構成犯罪,司法部可以同時在聯邦法院進行刑事訴訟。
禁令主要有禁止被告對具體的重大事實作虛假陳述,或對類似的意圖和目的作虛假陳述;禁止違反登記制度或招股說明書規定的人進行要約銷售或者銷售證券。SEC簽發的禁令被某些法院描述為"輕微的防范措施",因此,SEC和法院發展了許多新的糾正措施,主要包括:
(1)任命公司財產管理人。如果公司因為違法行為使公司處於某種不佳狀態,那麼該任命會成為保護投資人權益的必要步驟;
(2)沒收被告的非法所得,並償還給受欺詐者;
(3)任命"特別顧問",此項任命必須經過SEC批准。"特別顧問"負責對公司過去的管理和文件中的錯誤進行調查,並且不僅要向公司董事會匯報,而且要向SEC進行匯報;
(4)選舉或任命一名或多名"獨立董事"進入董事會;
(5)禁止索取代理方式控制選舉;
(6)禁止某些公眾控股公司的董事或公司官員繼續任職。這些補救措施的運用取決於被告公司是否接受禁令,以及與SEC達成什麼樣的協議,以免被提起訴訟。如果禁令不被遵守,當事人會被處以藐視法庭罪。
三、民事罰款權
1984年,美國國會授權給SEC在處理內部人員非法交易案時,可以對有關的內部人員處以3倍非法收益的民事罰款。此外,美國證券法第20節(d)以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21節(d)(3)項授權SEC向法院申請命令對違反美國證券法或美國證券交易法規定的人進行罰款,或由SEC直接簽發停止違法行為令。
四、決定和命令
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5節(c)款(4)項授權SEC,當它發現某人"沒有遵守"第12、13、14或15(d)款的"核心內容"時,經過通知和聽證以後,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發布其決定和命令。第15節(c)款(4)項的適用對象不僅包括那些不守法的人,還包括那些明知或應知其行為或隱瞞會促成違法行為的人。所以第12、13、14以及15(d)款都與登記制度有關,第12節規定發行人如果要在交易所上市其證券時,應向SEC上報登記說明;第13節規定適用於第12節的發行人應當定期向SEC報告有關內情況;第13節和14節對報告公司的股份兼並,以及索取投票代理進行了規定;第15節(d)要求那些即使未在交易所上市股票的發行人也應向SEC定期匯報;第15節(c)款(4)項的規定既適用於違法者,也適用造成違法原因的人。因此,不僅發行人,包括其官員、董事、僱員以及其他任何有責任或有可能阻止違法的人都有可能承擔責任;第15節(c)款(4)項並沒有限定SEC可以簽發什麼樣的命令。
五、停止違法行為令
除了向法院申請辦法禁令外,SEC還可以經常采用另一種行政性措施,即根據美國證券交易法第21C節授權簽發停止違法行為令,它適用於違反美國證券交易法和證券法的任何條款的當事人。由於簽發停止違法行為令是SEC的行政性行為,因此,SEC的作用類似於法院。SEC根據授權,可以及時對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與法院禁令不同,簽發停止違法行為令無須考察違法者將來是否再發生違法。SEC在簽發停止違法行為令的同時也可以對當事人進行罰款。
如果被告拒絕執行SEC的停止違法行為令,SEC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進入執行程序後,"對該停止令的每一個單獨的違反都將構成一個新的犯罪,除非是對同一個停止令的連續違抗,否則,每違抗停止令一天,就會被視為一個新的犯罪"。
六、禁止加入公司令
根據美國證券法第20節(e)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21節(d)款(2)項,當某人違反了證券法第17節(a)(1)項或證券交易法第10節(b)款時,而且該違法者又被法院認為是"非常不適合擔任的管理人員或者董事",那麼法院有權禁止或暫時停止他作為管理人員或董事的工作。簽發禁止加入公司令並不妨礙聯邦法院對違法者處以其他形式的補救措施。
《索克斯法》授予SEC的權力中也包括可以簽發禁止加入公司令。
七、對經紀人或交易商、投資公司或投資顧問的行政權
SEC在履行其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對違法的經紀人或證券交易商、全國性的證券交易所、投資公司或投資顧問舉行聽證。這是一種違紀處分。根據證券交易法第6節,SEC有責任對全國性的證券交易所進行監督,即可以暫停或撤銷某一證券交易所;根據交易法第15節,SEC有權將某一經紀人或交易商逐出某一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交易法第15節A授權SEC監督注冊的證券協會和其他經紀人和交易商的登記,SEC有權暫停或撤銷某一協會的登記,以及暫停或取消協會會員的資格;根據交易法第15節A的規定,SEC有權暫停或取消經紀人或交易商的登記,有權禁止某人加入經紀人公司、交易商事務所、注冊的證券協會或投資顧問公司,有權禁止某人在投資公司中開展各項業務和履行各種職能。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各法院在審查SEC的處罰時,如果發現有充分且無可爭議的證據支持SEC的決定,那麼就應該維持SEC的決定。
八、譴責權
《索克斯法》第602節(即《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4節)規定SEC的譴責權。在存在特定事項,並經SEC的調查確認以及給予當事人聽證機會後,SEC可以譴責當事人,並根據情況暫時或永久停止當事人執行同SEC有關的業務資格。
九、制定規則權
各種證券法律都授權SEC可以制定有關的規則。涉及的范圍包括企業的經營形式到交易活動方式以及各種表格、申請、報告的具體填寫內容。大體上,可以分為三類:(1)大量具有立法性質的具體操作規則;(2)一些有關如何填寫表格,如何准備和上報說明、報告以及履行有關程序的實施規則;(3)還有一些是用語解釋和定義"財務、技術和交易用語"的。
十、接受注冊和行政訴訟權
SEC接受的注冊主要有:證券、證券發行人、經紀人和交易商、證券交易所、證券協會等。
行政訴訟由SEC組織、開展,並由其行政法官主持。被告有權當著SEC面進行口頭辯論,如果不服,有權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
[深度分析]美國SEC的權力特征
美國SEC權力的核心是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維護證券市場的健康、有序的發展。
1、執法權力反映其證券立法哲學
SEC的執法權力是基於美國證券立法哲學,即聯邦政府機構在證券市場中的地位和角色,以及發揮的作用。二十世紀30年代,當對證券立法時存在三種觀點,一種是反對證券注冊和特許管理,主張仿照紐約州的做法,制定一部證券欺詐法,或者僅通過嚴厲的刑事處罰來制裁證券欺詐。該觀點聲稱事先預防性的法律,即使是純粹性的禁止型法律,只能阻礙正常的誠實經營和市場的發展。另一種觀點主張《藍天法》中的優劣哲學。在優劣哲學的管理下,政府必須決定某種證券的好與壞,只有經過政府批准的證券纔能出售給投資者。第三種主張是采用披露哲學,即政府制定法律標准,證券的出售者必須按照法律的要求披露信息,由投資者自己決定,政府不代替(實際政府也無能為力)投資者對投資對象進行審查。如果證券出售者進行證券欺詐或者有其他的違法行為,將受到法律的制裁。政府只做裁判員,不做運動員。
2、權力與其機構地位相適應
美國聯邦政府結構在世界范圍內有其獨特性。美國聯邦政府由國會、法院及總統領導的行政機構組成。實行三權分立,相互制約。美國沒有類似其他國家的行政首腦,由總統領導行政機構。作為獨立控制委員會之一的SEC,其成員由五名委員組成。SEC主席由總統任命、其他委員由參議院批准。SEC只對國會負責,不受總統和其他行政部門的乾涉。SEC本身是一個合議制的機構,通過辯論形式決定和解決有關證券市場存在的問題,不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其人員實行錯期輪換制,以保持連續性,與總統和行政部門更替不是同步的。有人認為SEC有立法權,其實,其立法權僅僅是根據國會通過的證券法律,進行解釋和制定規則,並非獨立的立法權。在美國,立法權僅屬於國會,但國會的立法受聯邦法院的司法審查。有人認為SEC有准司法權,所謂准司法權是指其有行政處罰權,當有行政法官在場的情況下,SEC有權提起某種訴訟,如果有大量事實存在作為依據,上級聯邦法院不得予以駁回和推翻SEC的最終裁決。
3、權力體現在美國的證券法律之中
美國SEC不存在超越權力的情況。SEC的權力來自於美國國會通過的法律的授權。SEC制定的規則只能是國會制定的證券法律的細化,不能超越國會的法律制定規則。SEC嚴守英美法系越權無效的原則。
4、執法中與美國其他政府機構相配合,各司其職
例如,雖然美國證券法律授予SEC的罰款權力,但如果其認為移交給司法部,由司法部提起訴訟可能更為有利,SEC也可移交司法部。此外,在財務會計准則方面,SEC主要依賴於公認的會計准則(GAAP)和審核原則(GAAS)。
5、權力產生與美國經濟發展階段相適應
從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開始,整個資本主義由自由競爭進入壟斷階段。二十世紀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處,美國證券市場爆發了經濟危機,進而導致整個美國的經濟危機,影響到世界經濟的發展。市場失靈,迫切需要政府出面乾預經濟。同時,在十九世紀末,美國已經出現州際商業委員會這樣的獨立控制委員會等類似的機構。羅斯福上臺後,實行新政,SEC應運而生了。
6、權力運用與自律機構相互配合
雖然,我們通常認為美國的證券監管模式是政府集中監管,但是,SEC在集中監管的同時,十分注意發揮自律機構的作用,如全國證券商協會、各證券交易所的作用,讓它們站在證券監管前沿,發揮它們置身於市場中信息充分、業務熟練、人力資源豐富的作用。
7、權力運用靈活,強調預防
SEC在執法過程中,權力運用比較靈活。例如,在接到投資者的投訴或從其他聯邦機構獲得有關信息,或在審查登記文件、監控證券交易活動中獲得信息。在正式進行調查之前,首先進行非正式的查詢,而且往往是不公開的。在許多非公開的調查活動中,如果被調查者的違法活動不嚴重,在被調查者同意接受某些制裁的情況下,SEC的官員建議采取協商辦法,達成諒解協議。被調查者也可以向SEC提出請求,要求SEC賦予調查官員進行協商的權力。被調查者也可以提出具體的協商建議,調查官員可以將其建議推薦給SEC。諒解協議必須經SEC的批准。
在美國證券法律中授予SEC的許多權力中,大量體現出事先預防性,而不僅僅是事後處罰性。事先預防性的措施,可以防止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減少對市場的危害。事後的處罰不能實現完全的救濟,尤其是給投資者信心造成的損害。
8、受司法審查監督
美國聯邦法院享有廣泛的司法審查權,不僅可以審查行政機構的行為,而且也可以審查國會的立法。所以,SEC的權力也要受到美國聯邦法院的審查監督,不存在例外。
總之,美國證券法律授予SEC的權力是基於美國證券立法哲學,即政府在證券市場中地位和角色,以及發揮的作用所決定的,也與美國聯邦政府的結構有密切的關系。
[啟示]如何完善我國證券監管
美國SEC的執法權力對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有很多啟示:
1、應在實踐中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證券監管理念
由於我國的國情、證券市場產生發展的環境和條件與美國不同,國際經驗只能借鑒,不能照搬。第一,應堅持實踐是檢驗真理唯一標准的原則,在實踐中發展和完善我國的證券監管理念,反對本本主義和教條主義。第二,應把發展作為第一要務,在證券市場的發展中不斷完善證券監管理念。第三,證券監管理念有一個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過程,要廣泛聽取市場各方參與者的意見,得到市場最廣大參與者的認同。
2、應進一步提高我國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
證券監管機構是一個特殊的政府部門,在美國,證券監管機構的性質屬於獨立控制委員會,具有很大的獨立性,受部長控制較少,是獨立的行政機構。獨立機構的作用,大都是為了控制某一方面的經濟活動或社會活動,需要執行公平的政策,不受政治的影響,所以法律給予它們一定的獨立地位。根據美國參議院政府事務委員會1977年對控制機構的一個研究報告,認為獨立控制委員會具有以下共同的特點:(1)它們具有決定權;(2)它們能夠制定標准或指導路線;對受控的對象給予利益,或加以制裁;(3)它們的活動對象主要是國內企業(《索克斯法授權SEC對於在美國上市的外國公司的管轄權》);(4)它們的負責人由總統任命,經參議院的同意;(5)它們活動的程序通常受聯邦行政程序法的支配。
我國證券監管機構在政府結構中獨立性較差,政府部門內部各個機構協調性比較差,相互之間職責不是非常清楚,容易使各部門的政策產生矛盾。如何明確證券監管部門的角色和地位應引起我國高層人士的重視。美國的政府結構有其自身的歷史傳統、文化底蘊,我們不能照搬,也無法照搬。我們要解決的是在不破壞我國的現行法律、政府結構的前提下,如何提高證券監管部門的地位,明確其角色,充分發揮其作用。
3、應進一步明確我國證券監管部門的授權
與美國證券監管機構的權力內容相比較,我國證券監管機構在很多方面的授權是不足的。如調查權內容不充分,對違規行為的帳戶沒有調查權等。證券監管機構權力的不足與其定位不明確有關。證券監管部門,只能是裁判員,不能成為運動員。比賽的規則只能由立法部門行使。立法部門在制定規則時可以授權裁判員對規則進行解釋,進行細化。但不能超越權力范圍,自行其事。但是,立法部門本身應有更高的水准,這實際是我國證券市場存在許多法律問題的主要原因。由於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歷史較短,立法部門缺乏證券立法方面的專門人纔,因此,立法部門與監管部門之間容易出現"時差"。例如,我國證券立法速度比較慢,跟不上市場的發展。既有的立法也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規則較少。加快我國《證券法》的修改步伐即是市場的呼喚,也是證券監管部門的需求。
4、應進一步提高我國證券監管機構執法水准
證券監管機構自身應進一步加強人力資源建設,應開展深入的調查研究,制定長期的發展規劃,理清發展思路,不能被市場所左右,被動式應付出現的各種問題。此外,在堅持集中監管的前提下,要充分發揮自律機構的作用,自律機構能夠解決的問題由其自己解決,形成證券監管部門與自律機構的協調機制。
5、應進一步重視保護投資者利益這個首要任務
把保護投資者利益作為證券監管的終極目標是已經明確的,但怎樣體現、以什麼標准來衡量、怎樣落實在實際工作的各個環節中,仍需不斷探索。首先,市場要不斷發展,投資者利益是在市場不斷發展的過程中實現的;其次,要創造條件,形成投資者的穩定預期;第三,執政為民,信守承諾,增強投資者對監管機構的信任;第四,要把政策制定與市場監管作為一個系統來考慮,重視監管效果的評估,要把派出機構的監管提高到關系監管機構形象和監管政策的效果實現這樣一個相當的高度來認識,實事求是,俯下身來搞監管。
總之,我國證券市場只有十幾年的歷史,離不開我國社會、經濟正處於轉型期這樣的一個大的背景,既不能急於求成,也不能以此為借口停滯不前。在吸收、借鑒其他國家經驗的基礎上,我們應形成有自身特色的證券監管制度,授予證券監管部門以合適的權力,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合法利益,維護我國證券市場健康、正常、有序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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