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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18日,應北京中視臺藝術廣告中心負責上海健特公司『腦白金』產品平面廣告拍攝人員郭燕琪的要求,北京企鵝圖片公司經理韓建華以姜昆、『大山』為拍照對象,拍攝了規格為120型的反轉片60張。邀請姜昆、『大山』及廣告設計的其他事宜均由上海健特公司及北京中視臺藝術廣告中心負責,韓建華只負責拍攝照片。韓建華拍攝後,除自己存留5張外,其餘的反轉片均交給了郭燕琪,並從郭燕琪處領取了酬金1000元。
2001年12月5日至2002年2月8日,《北京晚報》刊登『送禮當然還送腦白金』照片和文字廣告,所使用的照片為韓建華所拍攝系列照片中的一張,該照片為姜昆、『大山』相互搶抱『腦白金』產品,照片中『腦白金』產品和『腦白金』文字明顯、清晰。《北京晚報》共刊登上述廣告12次。
2002年7月10日,韓建華將上海健特公司、北京日報報業集團列為被告,起訴到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訴狀稱,上海健特公司、北京日報的行為侵犯了自己對所攝影照片享有的署名權、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請求法院判令:北京日報停止刊登含有侵權照片的廣告;上海健特公司在《北京晚報》上公開賠禮道歉;上海健特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4370元;上海健特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和自己為案件支出的費用5280元。
上海健特公司認為,廣告是法人作品,韓建華並不對其享有著作權;韓建華作為廣告攝制組成員,獲得了1000元的勞動報酬;韓建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北京日報認為,自己在發布廣告時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因此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庭審中,原告稱其將反轉片交給郭燕琪時,郭表示征求過上海健特公司的意見,使用原告拍攝的照片要經過原告同意。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證據材料:一張照片及五張120反轉片、證人的書面證言,用以證明原告是涉案照片的攝影者、原告在拍攝涉案照片時未與任何人約定該照片著作權的歸屬;2001年12月5日《北京晚報》刊登『送禮當然還送腦白金』廣告復印件;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書及香港大地圖片社有限公司發予原告的函件、付費發票、原告拍攝的北京天安門廣場『香港回歸倒計時鍾』的照片廣告的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正常許可他人使用其拍攝的照片的收費情況,並作為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數額的計算依據。
上海健特公司提交了拍攝『腦白金』平面廣告的導演、副導演共同出具的書面證言;電話錄音磁帶兩盒,用以證明原告承認收到了郭燕琪給付的1000元酬金。上述兩份證據材料用於證明涉案『腦白金』平面廣告是集體創作完成的,不屬個人創作行為。
北京日報報業集團提交了『腦白金』產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證書》及《保健食品生產衛生許可證》、北京廣告協會對『腦白金』產品在《北京晚報》發布廣告的認證書、廣告發布業務合同。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在於涉案攝影作品是否為委托創作完成的作品、該攝影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及被告使用涉案攝影作品是否屬於委托創作目的特定使用范圍之內。
法院經過審理作出了結論。首先,關於涉案攝影作品的創作基礎及著作權的歸屬問題。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攝影作品的著作權應歸屬於攝影作品的拍攝者。委托拍攝的攝影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應依據委托合同雙方的約定,沒有約定的,著作權仍歸屬於該攝影作品的拍攝者。依據查明的事實,本案原告系接受他人的委托拍攝了涉案照片,原告未就該照片著作權的歸屬與委托方有明確的約定。被告上海健特公司雖主張涉案照片系集體創作完成,著作權約定由其享有,但其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其認可涉案照片系委托原告拍攝完成的事實,故其上述抗辯主張不能成立,法院確認涉案照片系原告接受他人委托完成,因委托方與受托方未明確約定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依照法律規定,該照片的著作權由原告享有。
其次,關於被告使用涉案照片是否屬於委托創作許可使用的特定范圍之內,即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依據證據及原告的當庭陳述,原告以姜昆、『大山』及『腦白金』產品為拍攝對象進行拍攝,其將所拍攝的反轉片交付涉案『腦白金』廣告拍攝組負責人之一的郭燕琪,並收取了相應的酬金,且原告拍攝的涉案照片旨在宣傳『腦白金』產品的創作意圖是十分明顯的,因此,可以認定原告知曉其是受被告上海健特公司的委托為『腦白金』產品拍攝廣告照片。原告作為涉案照片的拍攝者,其拍攝照片的創作過程亦是其付出智力勞動的過程,其領取的酬金,應視為是其創作勞動成果價值的實現,因此,對於形成委托合同法律關系的原告與被告上海健特公司來講,該酬金應視為是被告上海健特公司支付給原告的委托創作費用。
委托創作作品的目的,是委托人能夠使用所委托創作的作品,在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歸屬於受委托人的前提下,委托人應享有在約定的使用范圍內使用該作品的權利,即使雙方沒有約定作品使用范圍的,委托人也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的范圍內無償使用該作品。本案被告上海健特公司委托原告拍攝涉案照片的目的在於使用該照片宣傳『腦白金』產品,其在支付原告相應費用後,將委托原告拍攝的涉案照片用於『腦白金』產品廣告中,該種使用方式應視為在原告所知曉的使用范圍內,即在被告上海健特公司委托原告拍攝涉案照片的特定目的范圍內,被告上海健特公司享有在『腦白金』產品廣告的范圍內使用涉案作品的權利,無需取得原告的再許可及另行支付使用費。原告提出其不知曉是為『腦白金』產品拍攝廣告照片,所領取的是勞務費,並非使用涉案照片的相應費用,被告上海健特公司以任何方式使用涉案照片均應取得其許可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2002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駁回原告韓建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90元,由原告韓建華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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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白金是虛假宣傳,騙人的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