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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建立擔保資金使用跟蹤問效和績效評估機制,綜合評估資金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並於每年3月底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上報上年度資金使用匯總報告及本地區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發展報告。彙總報告應包括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反饋的資金到位時間、額度及賬務處理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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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擔保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擔保資金的行爲,依照《財政違法行爲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並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10]7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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