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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
2010年4月,郭志在辦理2萬元小額貸款時,購買了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險。2010年11月6日,郭志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身體致殘。郭志向保險公司多次申請理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2萬元。
法院審理查明,該保險合同約定第一順序受益人是銀行,還特別約定在投保人貸款還清之前,保險金的第一順序受益人為貸款人,其受益份額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借款餘額本息為限。而郭志的銀行借款到期後只還了少部分利息,尚未歸還本金。法官耐心給郭志釋明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郭志最終表示理解為何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於2011年2月14日主動撤訴。
法官提醒,購買保險要閱讀保險條款、了解條款內容,纔能避免事故損失無人埋單的後果。(原案例《投保人未讀懂條款事故損失不能索賠》,作者:胡子靜、吳曉梅,載《人民法院報》2011年2月15日版)
筆者認為,本案保險人應通知銀行索賠,而不是僅僅對被保險人的申請理賠予以拒賠。
一、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條件已成就。郭志系在合同有效期內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身體致殘,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條件業已成就,保險人應當依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雖然事故損失本身無人埋單,但投保人所欠貸款已有埋單人。
二、銀行具有受益權。郭志的銀行借款到期後只還了少部分利息,尚未歸還本金。因此,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郭志殘疾保險金應當由銀行受益,投保人向保險人申請理賠的行為得視作出險通知,保險人應當通知銀行辦理理賠手續、終止與郭志的貸款合同關系、解除借款人的債務。
三、保險公司應講究誠信。『重合同,守信用,主動、迅速、准確、合理』是理賠工作的重要原則。投保人索賠時,保險人應當解釋清楚該保險的功能系為其貸款提供擔保,因其貸款尚未歸還而不能直接領取保險金,而應由銀行提出索賠以解除其貸款債務,此與其利益訴求是一致的。依投保人最終認可法官的解釋而撤訴推論,倘保險人能夠闡明這些道理,投保人無論有未讀懂保險合同條款,應當是能夠接受向銀行支付保險金的意見的。
四、銀行應為本案訴訟的第三人。法院審案應准確判定雙方爭議的實質所在,釋明訴訟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使原不明了者變為明了,讓當事人自行調整行為方向,公正維護各方合法權益,真正定紛止爭。本案雙方訴訟標的是郭志的殘疾保險金,銀行為該保險金的權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當為郭志已提起訴訟的第三人。本案法官似乎未認識到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義務的條件已成就,不僅未通知銀行參加訴訟,還准許原告撤訴,將保險人不予理賠原因歸咎於『投保人未讀懂條款』,還煞有介事地告誡讀者『要閱讀保險條款、了解條款內容,避免事故損失無人埋單』。這種做法值得商榷。(作者帥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