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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證所信息網絡有限公司勝訴。法院判定新華富時違約,雙方所簽相關合同及附件解除,新華富時支付違約金2萬美元。
昨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對原告上證所信息網絡有限公司訴被告新華富時指數有限公司證券信息合同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判定上證所信息網絡有限公司勝訴。
法院認為,被告開發、上市中國A50指數期貨的行為,實質就是利用原告按約提供的上證所實時股票行情開發了衍生產品,該種行為明顯屬違反合同的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條款,法院判定上證所信息網絡有限公司與新華富時指數有限公司於2005年12月29日簽訂的『證券信息許可使用合同』及附件於2006年9月4日解除;新華富時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上證所信息網絡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2萬美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發生的律師費用的訴訟請求以及被告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71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1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即新華富時負擔。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今年8月23日受理此案,受理後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於2006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新華富時指數有限公司在答辯期內提起反訴,法院受理後進行合並審理。
浦東新區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是上海證券交易所授權獨家全權經營該所證券信息的機構。2005年12月29日,原、被告簽訂《證券信息許可使用合同》,原告許可被告有償使用上海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信息一年。該合同明確,該合同及許可證書界定的上證所證券信息的一切權利歸上證所所有;未經原告書面許可,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對上證所證券信息進行永久儲存或使用(包括但不限於復制、傳播、編輯、轉讓、許可他人使用和開發衍生產品)。根據該合同附件《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信息使用許可證》,被告許可使用的信息為『上海證券交易所行情』,用途為『許可利用上海證券交易所實時股票行情編制指數(僅包括列明的13種及上述指定指數的變形指數)』,有效期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被告為此應在2006年11月15日前付款1萬美元。2005年11月1日開始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了上證所實時股票行情,被告據此編制包括中國A50指數在內的相關指數。今年9月5日,新加坡交易所上市了SGX新華富時中國A50指數期貨,該指數期貨屬金融衍生產品,是以被告編制的中國A50指數為基礎,被告與新加坡交易所共同開發,在中國A50指數成份股中包含了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的38種股票。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證券信息許可使用合同及附件均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原、被告據此建立證券信息合同關系,雙方均應全面、客觀地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海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信息即實時股票行情,被告亦應恪守合同約定的義務。合同約定,未經原告書面許可,被告不得擅自利用原告提供的上證所實時股票行情開發衍生產品。現被告未經原告許可與新加坡交易所共同開發上市了中國A50指數期貨,期間雖未將上證所實時股票行情直接提供給他人使用,但中國A50指數期貨的基礎即是其編制的中國A50指數,其成份股包含了在上證所上市的38種股票,被告根據這些實時股票行情和深交所的12種實時股票行情編制了動態的、即時的中國A50指數,在新加坡交易所上市中國A50指數期貨,其主要內容即中國A股市場上市的50種股票的實時行情,包括完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在上證所上市交易的38種股票的實時行情。故被告開發、上市中國A50指數期貨的行為,其實質就是利用原告按約提供的上證所實時股票行情開發了衍生產品,該種行為明顯屬違反合同約定。
此外,被告反訴稱合同有關條款及附件因違法和顯失公平而請求法院撤銷。法院認為,本案合同及附件均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被告作為專業編制指數的知名企業,在知曉實時股票行情的作用和價值的情況下,自願有償接受原告提供的實時股票行情並願意支付相應對價,其後雙方又實際履行了該合同,說明被告明確知曉己方在該合同中的權利與義務,故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另外,法院認為,按合同約定,如被告違約且未在原告書面整改通知的規定時間內改正,原告有權解除合同,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按授權許可費和用戶使用費之和的兩倍計付違約金,故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2萬美元,亦屬合理。據此,該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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