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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先生在聯合證券北京北三環東路營業部開戶後,卻發現別人利用自己賬戶的資金進行交易,給自己造成巨額損失。於是他將營業部及其上級單位聯合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一並告上了法庭。記者昨天獲悉,二中院終審判決:駁回聯合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北三環東路證券營業部、聯合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朝陽法院作出的判決,即聯合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賠償丁先生229萬餘元損失,並支付該損失的利息。
2001年6月14日,丁先生與聯合證券北京北三環東路證券營業部簽訂了委托證券交易的《股票投資協議書》。該營業部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沒有獨立的財產,其財務收支均由其上級單位聯合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負責。同日,丁先生在該營業部辦理了開戶登記手續,開設了深市股票交易股東賬戶和資金賬戶。2001年6月14日至7月9日,丁先生委托營業部進行一只名為『ST銀山』的股票交易。2001年8月13日,丁先生通過銀行轉賬的形式存入資金賬戶400萬元。至此,其資金賬戶內共有資金400餘萬元。歷史成交明細查詢單顯示,從2001年8月13日至9月7日,丁先生的賬戶中多次出現以江某某名義進行的滬市『長江包裝』股票交易,由於該股票價格下跌,造成丁先生巨額資金虧損。
2002年10月,丁先生起訴至朝陽法院稱,營業部在沒有受委托的情況下,擅自同意他人使用自己賬戶內的資金進行交易,造成自己186萬元資金損失。故要求營業部上級單位聯合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並要求營業部及聯合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將侵權所涉股票變現以恢復自己賬戶內資金,賠償186萬元損失及3.12萬元利息,並承擔案件的訴訟費。
北三環東路營業部辯稱,丁先生的資金密碼由其自行掌握,其賬戶內的資金被江某某佔用進行股票交易,只能是其自己所為或其委托江所為。丁先生是營業部的大戶,為給他提供便利的投資條件,營業部在沒有其書面申請的情況下,應其要求為其深市股東賬戶加掛了滬市卡。由於丁先生並未割倉,故其損失處於不確定狀態。雖然在丁先生資金賬戶內被加掛上江某某的股東卡這件事上營業部存在過錯,但這只是丁先生受損的一個條件而非原因,故掛卡和受損之間無因果關系。丁先生在得知資金被挪用後,就應及時割倉以減少損失,故營業部具有免責事由。因此請求法院駁回丁先生訴訟請求。
丁先生起訴時是按照2002年10月16日的股票市值來暫計損失。一審訴訟期間,朝陽法院於2002年12月2日通知丁先生將賬戶內以江某某名義買入的『長江包裝』股票賣出。直至2002年12月5日,丁先生纔將這些股票全部賣出,拿回資金。由於『長江包裝』股票價格的下跌,丁先生的實際損失為229萬餘元,比他起訴時提出的賠償數額還多了40餘萬。朝陽法院認為北三環東路營業部的行為侵犯了丁先生的利益,應對由於自己的過錯給丁先生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2002年12月,朝陽法院一審判決聯合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賠償丁先生損失229萬餘元。判決後,北三環營業部、聯合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均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丁先生與營業部簽訂的《股票投資協議書》合法有效。丁先生在營業部開設的是深市股東卡,按約定,營業部只能接受丁的委托進行深市股票交易,而丁的賬戶中卻出現了以江某某名義購買的滬市股票『長江包裝』。營業部雖稱加掛江某某在丁先生賬戶下是依丁先生的申請,但未能提供證據,也沒能證明購買『長江包裝』是丁先生所為,因此營業部的行為屬違約行為,其應對由於這一違約行為給丁先生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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