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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公告,天歌科技(000509)200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定於今年1月9日召開,但因會議的『召開可能有損原告?湖北正昌 的合法權益』,被湖北省荊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然而1月9日,天歌科技無視法院的裁定,股東大會易地准時召開。那麼,天歌科技這次股東大會的召開是否違法、決議是否有效,引起業內人士廣泛關注。
事情的起因是這樣的。2002年11月5日,山東同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東同人)受讓湖北正昌等三股東所持有的5631.57萬股『天歌科技』法人股過戶,成為天歌科技的第一大股東。不久,湖北正昌以山東同人在股權轉讓合同中存在欺詐行為為由,對其提起民事訴訟。
受理的湖北荊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股權轉讓糾紛,湖北正昌集團、正昌現代農業股份公司、錦陽西部開發實業公司起訴山東同人,原告提出先予執行申請,請求法院中止天歌科技此次臨時股東大會。法院認為,此次股東大會如期召開可能有損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中止1月9日臨時股東大會。』並於1月8日發布公告:『裁定書已送達雙方當事人,發生了法律效力,本院亦將此裁定書的內容通知了深圳證券交易所和天歌上市公司。凡違反人民法院上述生效裁定,執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所作出的決定依法應確認為無效。』
那麼,天歌科技的股東會如期召開是否違法?這裡涉及股權的性質、股權的變動、先予執行的法定事由、協助執行的法定義務等諸多法律問題。
按《公司法》理論,股權是股東權的簡稱,指股東基於股東資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財產為核心的權利。其性質表現在:股權是以股東向公司出資為對價的權利,它是以共益權為手段、以自益權為目的的權利。公司是一個積多個投資者的資金為一體的商業組織,因此,公司的成立有賴於投資者的投資,但投資者一旦將自己的財產投入到公司中,便成為公司財產的一部分,投資者失去了這部分財產的所有權,而換來了股權,公司也因而成為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與其投資者分別承擔各自的民事責任。如果沒有法律上的理由,互不連帶。
關於股權的變動,依照《合同法》、《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股份公司的股東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當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地轉讓其所持有的股份,轉讓股份的協議只要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經成立就應生效,經依法過戶即產生公示效力。
就此次事件看,自2002年11月5日股權登記過戶後,山東同人即成為天歌科技的合法股東,應依法享有法律賦予的全部股東權利。而作為一般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司法機關可以依法限制其股東權中部分權利的行使,但不能僅因股東當了被告就累及其所投資的公司,因為在法律上公司和其股東一樣是分別不同的民事主體。股東僅以其投資額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也僅依股東的投資額對其負有義務。
在『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原告是湖北正昌,被告是山東同人,『天歌科技』並非該訴訟的當事人。因而,盡管『裁定書已送達雙方當事人,發生了法律效力』,也只是在『雙方當事人』即湖北正昌和山東同人之間發生了法律效力,與『天歌科技』並無聯系,『天歌科技』亦無履行的義務。
關於先予執行的條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乾問題的意見》第106條規定:『先予執行應當限於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並以當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的急需為限。』第10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規定的緊急情況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為的;(3)需要立即返還用於購置生產原料、生產工具貨款的;(4)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
依《合同法》的規定,因欺詐而簽訂的合同若非同時損害國家利益,應為『可撤銷的合同』,所以,作為原告湖北正昌的訴訟請求也只能是『撤銷股權轉讓合同』,這無論如何也與上述第106條規定的『生活、生產經營的急需』難有聯系,而天歌科技又不是『股權轉讓糾紛』的當事人,自然也不會有直接影響原告『生活、生產經營』而必須立即停止的『侵害、妨礙』和『需要立即制止』的行為,因此湖北荊州中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作出裁定應受質疑。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權對具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從湖北省荊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公告內容『亦將此裁定書的內容通知了深圳證券交易所和天歌上市公司』來看,湖北荊州中院是把『天歌科技』當作了民事訴訟法上的具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
但是,法律上『具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應該具有對被申請執行人的約定或法定義務。就『股權轉讓糾紛』案講,即使山東同人敗訴,也只承擔返還股份的義務,與股東大會無關,與天歌科技無關,因而天歌科技不具有成為『協助執行義務的人』的基礎條件,不應承擔『中止召開股東大會』的義務。所以在裁定書中裁決非『股權轉讓糾紛』一案當事人的天歌科技『中止召開股東會』,並『通知』其協助執行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民法蘊涵著正義,貫穿著對社會正義的追求。湖北荊州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只注意到了『此次股東大會如期召開可能有損原告的合法權益』,而忽視了『天歌科技』及其廣大股東的合法權益。顯而易見的疑問是:股東大會『中止召開』,形式上維護了湖北正昌『可能有損的合法權益』,但另一方面,作為案外人天歌科技的合法權益就不會『可能有損』?其他廣大無辜的股東的合法權益就不會『可能有損』?
所以,站在法律和社會正義的角度,筆者認為,湖北荊州中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限制涉案的山東同人的部分股東權利,甚至是表決權,而不能裁定中止與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毫無關系的天歌科技召開股東大會。天歌科技召開股東大會是其對全體股東的法定義務,這種義務只能履行不應拒絕,也不能受限。2002年臨時股東大會的按時召開,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其決議只要不違背法定程序,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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