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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首例涉及上市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對公司違規行為應承擔什麼樣責任的『民告官』案,今天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結。
法院依法對鄭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團)原董事陸家豪不服中國證監會對其罰款10萬元行政處罰一案作出一審裁定:駁回陸家豪的起訴。
今天宣判時,中國證監會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當庭代表證監會表示同意法院判決。陸家豪未到庭。據法院透露,陸家豪已在此前提出由北京市一中院委托鄭州市中級法院在鄭州市代為宣判,法院已同意陸家豪的請求。
北京市一中院經審理後查明,2001年9月27日,中國證監會作出證監罰字[2001]19號行政處罰決定,陸家豪等被處罰人分別依法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復議。證監會於今年2月對陸家豪等申請人分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並於今年3月18日在中國證監會鄭州特派員辦事處分別向陸家豪等申請人送達復議決定書,其中告知了當事人有起訴權及起訴期限。陸家豪簽收並閱讀了中國證監會對其作出的復議決定書,知曉了復議決定書的內容。後由於其他復議申請人拒絕接收復議決定書,陸家豪又將他在『送達回證上』所簽的送達日期劃去,也沒有拿走復議決定書。陸家豪為提起本案訴訟,於今年4月8日到中國證監會鄭州特派員辦事處拿回上述復議決定書,並於4月22日向北京市一中院寄出案件的起訴狀。
北京市一中院於今年6月20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法院審理後認為,陸家豪於2002年3月18日簽收並閱讀了復議決定書,應視為他已收到復議決定書。雖然他又將簽收日期劃去而且沒有拿走復議決定書,但不影響法院對陸家豪當日收到復議決定書這一事實的認定。
北京市一中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關於『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認定陸家豪應於今年4月2日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訴訟。但陸家豪實際上是在今年4月22日向北京市一中院寄出起訴狀,因此,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乾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法院依法裁定駁回陸家豪的起訴。案件訴訟費80元,由陸家豪負擔(已交納)。
據了解,1995年1月,鄭百文董事會換屆時,陸家豪成為鄭百文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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