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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基金的存在,離不開契約型、公司型這兩種最基本的投資基金制度形式。目前,我國已有51只證券投資基金,其中封閉式基金48只、開放式基金3只,而且均為契約型基金。這僅僅是一種巧合嗎?還是一種現有條件的必然結果?契約型與公司型基金,有什麼區別?公司型基金在我國推出的前景如何?我們不妨也關注一下這些話題,尤其是在2002年將是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大發展的一年的大背景下。
一、契約型與公司型基金
契約型基金是依托信托法或參照信托法理組建的基金,其設立依據是基金契約。基金契約在有信托法的國家(地區)為信托契約,在沒有信托法的國家或地區則參照信托法的精神。契約型基金依據基金(信托)契約募集投資者資金;基金經理人根據基金(信托)契約進行基金管理活動;基金收益依據基金(信托)契約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日本、韓國、我國臺灣的證券投資信托,英國與我國香港的單位信托都是契約型基金。我國大陸目前的證券投資基金采取的是契約型基金形式。
契約型投資基金又可分為兩種類型:1、單位型投資基金;2、基金型投資基金。後者的規模和期限以及籌資和投資活動均沒有固定限制和按單位獨立區分。代理機構根據所投資有價證券價值計算出每一份受益憑證的淨值,再加上管理費、手續費等費用,及時公告受益憑證的買價和賣價,投資者可依其買賣價格,買賣手中的受益憑證。
公司型基金是依據公司法組建股份有限公司,通過發行股票來募集投資者的資金,並運用於證券投資,以股利形式對投資者進行分配的一種基金形式。目前,美國投資公司一般為公司型基金,香港互惠基金、英國投資信托均為公司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在美國比較流行。按照美國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投資公司又可分為三種類型:1、管理型投資公司,它又可以分成開放型投資公司和封閉型投資公司。開放式投資公司是發行基金股份數量不固定,持股者有權退股,公司基金股份總額可以追加的投資公司。封閉式投資公司是發行基金股份數量固定,持股者無權退股,公司基金股份總額不可以追加的投資公司。2、單位型投資信托公司。每個投資者持有一份證書。它代表一組或一個單位的證券。單位投資信托公司由受托人經營管理,他們代表投資者管理委托財產。3、面額證券公司。這種公司通過出售面額證券籌集投資基金,這種證券是一種無擔保的證書。它約定:如果持有人付清了所有款項,公司就按規定的日期向其支付規定的金額或者證券到期前退還原價數。
二、兩種基金比較
公司型與契約型基金的不同之處,主要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法律依據不同。前者依據公司法組建,後者依據基金契約組建。
2、基金運行的文件性質不同。前者是公司章程,後者是基金契約。
3、法律地位不同。前者是法人,後者無法人資格,但它可以通過具有法人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來管理。
4、資金的性質不同。前者的資金是公司法人的資本,而後者的資金是信托財產。
5、資金運用方式不同。前者依據公司經營方針運用資金;後者依據基金契約運用資金。
6、投資者的地位不同。前者的投資者購買投資公司的股票成為投資公司的股東;後者投資者購買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只是契約關系的當事人。正因此,契約型基金的投資者對資金的運用沒有發言權,而公司型基金的投資者作為公司股東,可以通過參與股東會或進入董事會直接、間接參與對資金運用的經營言論或監督。
三、發展我國的公司型基金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相對於契約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具有有效的監督、激勵機制,投資者作為股東有權決定投資公司的運作風格和模式,而且作為法人受到工商登記管理部門的各種審驗,也有利於規范投資公司的投資行為。但是,公司型基金相對契約型基金存在稅收上的缺陷。按照目前的實際操作情況看,基金管理公司對所轄的各個基金的所得繳納各種稅費,但各個基金自身的分配收益,按2001年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加上契約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資格,也不必繳納各項所得稅。如果基金采取公司型模式,那麼,它就必須繳納與公司營運相關的各種稅收,其中必然包括公司所得稅。因此,就目前的稅收政策而言,契約型基金優於公司型基金。但從國際慣例來看,無論是契約型還是公司型基金,一般都會繳納所得稅,只是前者適用個人所得稅,而後者適用企業所得稅而已。為了平衡基金組織模式所引起的稅收問題,一般對公司型基金征收企業所得稅後投資者的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因此,兩者在所得稅問題上終將獲得平等對待。
目前,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僅局限於契約型基金,組織形式過於單一。前期出臺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與《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都是針對契約型基金制定的。而公司型基金較好地解決了基金治理結構問題,其設計的主旨在於加強對基金管理人的權力制約,防止其濫用權力而形成『內部人控制』,因而治理結構設計的核心落在如何在投資者股東 、董事會、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之間合理分配權力。
將來准備出臺的《投資基金法》作為與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相提並論的規范投資組織形式的法律,它不僅能有效解決公司型基金與公司法的矛盾,而且使我國投資組織體系的法律規范更加科學。筆者相信,公司型基金作為相對於契約型基金的另一大類基金品種,在不遠的將來在我國出現也是可以期待的事情,這是市場、法律環境使然。(平安證券綜合研究所 劉傳葵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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