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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購買並繳納了保險費,下午就出車禍致人傷殘,保險公司該不該賠?保險公司以合同“零時起算”拒賠,事故責任人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日前,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保險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涉案保險公司被判在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損失。至此,傷者如願拿到12萬元賠償款。
上午買保險下午出事故
2010年8月19日上午,家住安縣界牌鎮的胡某在保險公司為自己的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並於當天9時57分繳納了保險費,保單上載明保險期間:2011年8月20日零時起至2012年8月19日24時止。
沒想到當天下午3時10分左右,胡某駕駛轎車行至安縣花荄鎮財政局十字路口左轉彎時,與從縣政府方向往遼寧大道方向行駛的花荄鎮某村村民黃某某駕駛的摩托車相撞,造成黃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在此後兩年多時間裡,經數次住院治療,一共花費5萬餘元醫療等費用的黃某某經司法鑒定,傷殘程度為八級,需再行右側全髖關節置換術一次,後續治療費為4萬元。
2011年9月30日,安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黃某某與胡某負事故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後,胡某與保險公司聯系理賠,但對方告知:保險要到8月20日零時纔能生效,事故發生時,距保險生效還有近9小時,不在理賠范圍。
保險公司拒賠,黃某某的賠償也落實不了。黃某某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把胡某及保險公司訴至安縣法院,索賠23萬餘元。
事故車輛是否在保險期內成焦點
安縣法院開庭審理時,第一被告胡某和第二被告保險公司展開了爭辯。
胡某說,投保人自交納保費,出保單起,就應該被認為與保險公司達成了契約,合同關系就已經成立。他購買保險的目的,就是讓自己的車輛及時處於保險狀態,在投保過程中,保險公司並沒明確告知保險零時纔能生效,更沒特別提示,甚至條款也沒出現在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中,在保單上所提示的日期字樣也比較小,幾乎難以辨別,因此這個所謂的“約定保期”不能產生約束力。
保險公司認為,保單上已明確標出保險生效的日期,事故並未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胡某放任車輛處於脫保狀態,其自身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至於胡某提出的告知投保人相應的保險生效時期,並非保險公司的法定義務。胡某買保險時,就應該知道保險公司的相關規定和條款,保單提示字樣不能成為免責的理由。
確認並打印保單合同就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胡某在保險公司購買、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公司確認並打印了保單,此時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保險公司將生效時間推後的條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費到生效起時間內可能獲得利益,從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且沒有提交證據證明盡到了合理的提醒義務,保險公司單方擬定的格式條款所規定的保險起始時間,不是投保人胡某的真實意思,應屬無效,被保險人的保險權利應從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義務後及時享有。保險公司辯稱事故不在保險期內,不予賠償的理由不足,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賠償原告的實際損失。
法院經查,原告黃某某的實際損失共計230228.62元。在拒絕法院調解後,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萬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110228.62元,由被告胡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宣判後,保險公司不服,向綿陽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案件爭議焦點是保單應何時生效。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公司可在交強險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適當方式,以維護被保險人利益:一是在保單中‘特別約定’欄中,就保險期間作特別說明,寫明或加蓋‘即時生效’等字樣,使保單自出單時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統能夠支持打印體覆蓋印刷體的,出單時在保單中打印‘保險期間自×年×月×日×時……’覆蓋‘保險期間自×年×月×日零時起……’字樣,明確寫明保險期間起止的具體時點”之要求,保險公司應當就保險期間作出特別說明,向投保人明示保險期間可選擇“即時生效”,但在胡某的保單上並無該選項,導致胡某在已脫保的情況下無法選擇“即時生效”以維護自身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之規定,因保險公司未盡到必要的告知義務,其與胡某關於保險期限的約定無效,被保險人的保險權利應從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義務後即時享有。保險公司辯稱事故不在保險期內,不予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據此,經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