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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交通運輸部網站消息,交通部近日組織起草了《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修正案徵求意見稿)》,現公開徵求意見。《條例》擬規定,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期限,按照收回投資並有合理回報的原則確定,最長不得超過25年。以下爲《條例》全文:
《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修正案徵求意見稿
現決定對《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條增加兩款作爲第二款和第三款:“非收費公路的發展資金由公共財政承擔;收費公路以高速公路爲主體,其發展資金除公共財政投入外,可利用社會融資方式籌集,通過收取的車輛通行費償還。
收費公路不得無償劃撥。除收費權益以外,收費公路不得轉讓和上市交易。”
二、將第四條修改爲:“全部由政府投資或者社會組織、個人捐資建設及養護管理的公路,不得收取車輛通行費。”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修改爲:“軍隊車輛、武警部隊車輛,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在轄區內收費公路上處理交通事故、執行正常巡邏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的統一標誌的制式執法車輛,以及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對符合國家規定的整車合法裝載鮮活農產品運輸車輛和進行跨區作業的聯合收穫機、運輸聯合收穫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以及經國務院批准在特定時段通行的其他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聯合收穫機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四、將第十一條第二、三、四款分別修改爲:“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還貸公路,可以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貸款、統一還款,並依照前款規定成立法人組織具體實施。
經營性公路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其建設項目應當向社會公佈,採用招標投標方式選擇投資者,選定的投資者應當與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特許經營的標的;對收費公路的養護管理、服務質量、信息公開等主要責任內容;批准的收費期限和收費標準以及調整的具體方式;確定的合理回報率;收費權益轉讓的有關要求;收費期滿後的公路移交手續等內容。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制定。
經營性公路由依法成立並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的公路企業法人建設、經營和管理。”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爲:“(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閉式的收費公路,除兩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線上設置收費站。但是,對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確需設置主線收費站的應當聯合設置。”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爲:“省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閉式的收費公路,推行聯網收費和電子不停車收費,並逐步實現全國聯網,減少收費站點,提高通[微博]行效率和服務水平。聯網收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七、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爲:“(二)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期限,按照收回投資並有合理回報的原則確定,最長不得超過25年。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營性公路收費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年。國家實施免費政策給經營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影響的,可通過適當延長收費年限等方式予以補償。”並增加兩項作爲第三項、第四項:“(三)高速公路因改建擴容增加投資需調整收費年限的,可依據本條例有關規定重新覈定。
(四)還貸、經營期滿後,除由公共財政承擔養護費用的以外,高速公路可按滿足基本養護管理支出需求的原則收取通行費,收費年限可按照公路的兩個大修週期進行覈准。”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爲:“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一)對於政府還貸公路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貸款、有償集資款總額、融資成本、償還債務的期限、當地物價指數、收費年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計算確定。
(二)對於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投資總額、融資成本、合理回報、當地物價指數、收費年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確定。
(三)對於還貸、經營期滿後的高速公路收費標準應當根據養護及運營管理成本確定。
(四)修建與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無關的設施、超標準修建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設施和服務設施,其費用不得作爲確定收費標準的因素。
(五)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可根據交通流量、當地物價指數變化情況等因素適時予以調整,其程序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九、在第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七條:“經營性公路投資的合理回報率可在上海銀行間同業拆借利率(Shibor)基礎上通過適當上浮的方式確定。具體的上浮幅度在特許經營協議中確定。”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爲:“建設收費公路,應當符合下列技術等級和規模:
(一)高速公路連續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爲完善國家高速公路網而修建的以及城市市區至本地機場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級公路連續里程50公里以上。
(三)獨立橋樑、隧道,長度1000米以上。
技術等級爲二級以下(含二級)的公路不得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