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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網10月23日電保監會10月23日下發《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的通知,允許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要求保險機構自行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資產配置和投資交易專業人員不少於5名;風險控制專業人員不少於3名;清算和核算專業人員不少於2名。投資交易、風險控制和清算崗位人員不得相互兼任。所選期貨公司應符合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淨資本達到人民幣三億元(含)以上等六項條件。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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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
第一條為規范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有效防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及《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衍生品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股指期貨,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在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價格指數為標的的金融期貨合約。
第三條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統稱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衍生品辦法的規定,以對衝風險為目的,做好制度、崗位、人員及信息系統安排,遵守管理規范,強化風險管理。
第四條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以確定的資產組合(以下簡稱『資產組合』)為基礎,分別開立股指期貨交易賬戶,實行賬戶、資產、交易、核算和風險的獨立管理。
第五條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資產配置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並履行內部決策程序。
第六條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衍生品辦法規定,制定風險對衝方案,明確對衝工具、對象、規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內容,並履行內部審批程序。內部審批應當包括風險管理部門意見。
第七條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任一資產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所持有的賣出股指期貨合約價值,不得超過其對衝標的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資產的賬面價值。
保險機構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的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與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資產的賬面價值,合計不得超過規定的投資比例上限。
本條所指賣出股指期貨合約價值與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不得合並軋差計算。
第八條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任一資產組合在任何交易日結算後,扣除股指期貨合約需繳納的交易保證金,應當保持不低於交易保證金一倍的現金、中央銀行票據、貨幣市場基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政府債券及政策性銀行債券,有效防范強制平倉風險。
第九條保險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根據公司及資產組合實際情況,明確設定股指期貨風險敞口、風險對衝比例、風險對衝有效性、保證金管理等風險控制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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