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手機變磚頭,水果成沙石……時下,隨着網購的日益普及,快遞服務已成爲與市民生活密切相關的行業,快遞業也因此備受社會的廣泛青睞。但屢屢曝光的快遞“調包”等事件,令不少消費者“有苦說不出”。
自5月1日起,我國首個快遞服務國家標準《快遞服務》正式實施,給快遞領域裏一直爭論的“先驗後籤”還是“先簽後驗”畫上了句號。然而,快遞業的另一個熱議話題——“保價條款”,亟須在法律層面上加以規定與解決。
記者在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採訪時發現,在法院審理的快遞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中,寄件人與快遞公司爭議的焦點,多集中表現爲對“保價條款”的法律效力以及未保價貨物發生損失的賠付標準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意見。
所謂保價,是指由寄件人聲明貨物價值,並支付相應比例的保價費用。“保價條款”一般約定爲:保價貨物發生損失的,快遞公司按照損失與保價金額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未保價貨物發生損失的,則按照快遞運費的3至5倍予以賠償。
“保價條款”屬於快遞公司爲重複使用而事先擬定,並未與對方協商的格式條款。由於快遞業具有一定的經營風險,實踐中,快遞公司爲了減少風險,普遍採用保價條款規避責任。而該條款又單方面減輕了快遞公司的責任,限制了寄件人的權利,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容易產生對寄件人不公平的問題。
保價條款必須明示消費者
好友過生日,吳女士買了一條金項鍊,委託快遞公司送去,快遞費由好友支付。爲了給好友一個驚喜,她沒做保價。快遞員得知快遞物是金項鍊後,擅自爲其做了保價處理。貨到後,吳女士的好友拒付保價費。
在快遞服務協議中,關於“貴重物品必須保價”的條款通常印製於快遞物流詳情單的背面。如果寄件人沒有注意到,且快遞人員在寄件人簽字前又沒有向寄件人提示和解釋該條款的內容,一旦發生糾紛,快遞公司又以寄件人簽字爲由主張寄件人願意接受保價條款的約束。
保價條款屬於格式條款,由於現實生活中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交易活動中往往處於優越地位,其通常會制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合同條款。因此,《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法院認爲,如果快遞公司僅僅將保價條款印製於快遞單據的背面或者不顯著的位置,而沒有提示寄件人注意合同條款中限制其權利的內容,則應當認定該條款沒有經過寄件人的同意,該條款無效。
對特殊貨物無法進行保價
趙小姐大學畢業後在北京某公司任職。2008年的一天,她就讀過的大學學生處將其檔案通過北京某速遞物流公司的同城快件從學校寄往她所在的公司。去年5月,趙某考取了中央民族大學法學系研究生。然而在調檔時趙某發現,其所在單位沒有收到過自己的檔案。隨後,她通過郵局電腦系統查到,通過同城快件方式寄到公司的檔案已被別人代爲簽收,但是電腦上沒有顯示簽收人的姓名。
快遞業務中,對於一些特殊貨物無法進行保價。諸如,人事檔案、學歷證書、資格證書、稅務發票、訴訟證據材料等,不能通過客觀的標準來評估和衡量其價值。但上述物品一旦丟失,將給所有人造成無法估量的損失,如果快遞公司以寄件人未保價爲由拒絕賠償損失,就顯失公平。
像檔案這類物品,對其他人可能一文不值,但是對所有人卻意義重大。快遞公司要求寄件人對無法估價的物品辦理保價確實有些強人所難。從對寄件人公平的角度來看,保價條款不應當適用於這一類特殊貨物。
因此,法院審理這類案件中認定,對於無法保價的貨物在快遞運輸過程中丟失的,不得以寄件人未辦理保價而排除其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按照快件丟失所發生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貨物丟失應屬於預見範疇
2011年,宋先生將一對翡翠手鐲通過北京某快遞公司託運其朋友處,結果朋友沒有收到。於是宋先生將該快遞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但快遞公司以沒有檢驗貨物,不知道寄件人託運的是翡翠手鐲,原告又無法確定貨物價值爲由而拒絕賠償。
實踐中,對於未保價的快件,快遞公司大多未按照規定當場檢驗貨物,糾紛發生後,又以寄件人沒有保價,快遞公司不瞭解貨物的實際價值,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爲由,拒絕賠償損失。
其實抗辯理由未必站得住腳。根據快遞市場管理辦法、快遞服務國家標準的規定,快遞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除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遞企業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當場驗視內件,當面封裝。並且,快遞業務人員在取件時有義務詢問貨物的性質和種類,並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寫單據。
因此,貨物丟失可能造成的損失屬於快遞公司應當預見的範疇。對於快遞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嚴格履行當場驗視義務,貨物丟失後又以其無法預見快遞貨物價值作爲拒絕賠償的抗辯理由的,法院不予支持。
快遞公司監守自盜一律賠償
北京宅急送通州營業廳員工孫某某等三人,單獨或合謀,利用職務便利,多次私拆包裹,將公司負責運送的手機、電腦等貴重物品調換成磚頭,並以拒收爲由退回公司,非法將財物佔爲己有。後因客戶收到磚頭後報警。三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快遞公司員工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竊取快件的情況下,快遞公司仍然以寄件人未保價而拒絕給予賠償,顯然既不合法理,又不合情理。
事實上,快遞公司員工“吞貨”和“內盜”並非只此一例。此類案件暴露了快遞公司在諸多環節的管理上存在漏洞。問題在於,當發生了快遞公司工作人員盜竊快件內貨物的刑事案件時,快遞公司依據保價條款拒絕給予全額賠償,直接導致了快遞公司追查丟失快件下落時不積極,貨物所有人的損失難以彌補。因爲,是否能找到貨物對快遞公司而言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對此,法院審理中認爲,如果有足夠證據證明快遞公司對未保價貨物的丟失、毀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認定快遞公司做出的保價條款和免責聲明無效。但在舉證責任的分擔上,應當由快遞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盡到充分的、合理的注意義務。
保價不一定給貨物帶來完全保障
瀋陽一家鐘錶公司委託某快遞公司向北京運送一批名錶,後發現於途中丟失兩塊名錶,價值達74萬元。瀋陽的鐘表公司提起訴訟,但是由於雙方約定了保價金額,最終只獲得了30餘萬元的賠償。
保價作爲一種增值服務,體現運輸安全性的更高要求。保價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頻頻丟失、毀損,足以說明快遞公司對保價貨物的安全沒有盡到高於普通貨物的注意義務,在貨物的運輸、監管上存在漏洞所導致。
實踐中,快遞公司對保價貨物怠於妥善保護,致使保價貨物與未保價貨物置於同等危險之下。此外,部分快遞公司對保價有限額規定,導致保價貨物丟失毀損後,貨物所有人仍然無法依貨物實際價值獲得全額賠償。
針對這一問題,法官建議,快遞公司對於保價的貨物與未保價的貨物區別對待,對保價貨物採取更安全的存放及運輸方式,以滿足寄件人對保價貨物安全性的要求。同時,建立專款專用的保價賠償基金。實現保價費用與普通貨物運輸費用管理與使用上的分離,用於保價貨物安全的重點防範、及時足額賠償以及改善運貨、驗貨設備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