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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促進企業兼併重組的意見》(國發〔2010〕27號)的有關規定,支持企業利用資本市場開展兼併重組,促進行業整合和產業升級,進一步規範、引導借殼上市活動,完善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制度規定,鼓勵上市公司以股權、現金及其他金融創新方式作爲兼併重組的支付手段,拓寬兼併重組融資渠道,提高兼併重組效率。現就有關事項決定如下:
一、在《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組辦法》)第十一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二條:自控制權發生變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購人購買的資產總額,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併財務會計報告期末資產總額的比例達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購買的資產對應的經營實體持續經營時間應當在3年以上,最近兩個會計年度淨利潤均爲正數且累計超過人民幣2000萬元。上市公司購買的資產屬於金融、創業投資等特定行業的,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前款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完成後,上市公司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治理與規範運作的相關規定,在業務、資產、財務、人員、機構等方面獨立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同業競爭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二、將《重組辦法》第十二條中的“計算前條規定的比例時”修改爲“計算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時”。
將該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爲“上市公司在12個月內連續對同一或者相關資產進行購買、出售的,以其累計數分別計算相應數額。已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經中國證監會覈准的資產交易行爲,無須納入累計計算的範圍,但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除外。”
三、將《重組辦法》第十七條中的“上市公司擬進行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以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修改爲“上市公司擬進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以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
四、在《重組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爲該款的第(一)項:“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五、將《重組辦法》第三十五條修改爲:“獨立財務顧問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對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續督導職責。持續督導的期限自中國證監會覈准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之日起,應當不少於一個會計年度。實施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持續督導的期限自中國證監會覈准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之日起,應當不少於3個會計年度。”
六、在《重組辦法》第三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獨立財務顧問還應當結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後的第二、三個會計年度的年報,自年報披露之日起15日內,對前款第(二)至(六)項事項出具持續督導意見,向派出機構報告,並予以公告。”
七、在《重組辦法》第四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上市公司爲促進行業或者產業整合,增強與現有主營業務的協同效應,在其控制權不發生變更的情況下,可以向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之外的特定對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發行股份數量不低於發行後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發行股份數量低於發行後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擬購買資產的交易金額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創業板上市公司擬購買資產的交易金額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八、在《重組辦法》第四十一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四十三條:“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可以同時募集部分配套資金,其定價方式按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九、將《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修改爲:“發行方案涉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的,其配套融資按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決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重組辦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
(2008年3月2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24次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根據2011年8月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與配套融資相關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規範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行爲,保護上市公司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上市公司質量不斷提高,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經營活動之外購買、出售資產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資產交易達到規定的比例,導致上市公司的主營業務、資產、收入發生重大變化的資產交易行爲(以下簡稱重大資產重組).
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上市公司按照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覈准的發行證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資金用途,使用募集資金購買資產、對外投資的行爲,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重大資產重組損害上市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有關各方必須及時、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證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重大資產重組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維護公司資產的安全,保護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爲重大資產重組提供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和道德規範,嚴格履行職責,不得謀取不正當利益,並應當對其所製作、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所知悉的重大資產重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負有保密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重大資產重組信息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違法活動。
第八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行爲進行監管。
第九條中國證監會在發行審覈委員會中設立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審覈委員會(以下簡稱併購重組委),以投票方式對提交其審議的重大資產重組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覈意見。
第二章重大資產重組的原則和標準
第十條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反壟斷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不會導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條件;
(三)重大資產重組所涉及的資產定價公允,不存在損害上市公司和股東合法權益的情形;
(四)重大資產重組所涉及的資產權屬清晰,資產過戶或者轉移不存在法律障礙,相關債權債務處理合法;
(五)有利於上市公司增強持續經營能力,不存在可能導致上市公司重組後主要資產爲現金或者無具體經營業務的情形;
(六)有利於上市公司在業務、資產、財務、人員、機構等方面與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人保持獨立,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獨立性的相關規定;
(七)有利於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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