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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保險市場上銷售的各種車險產品,幾乎都以格式條款的形式約定了保險公司的參與定損權,但在實踐中引發了大量的保險糾紛。要解決上述衝突,需要在現有法律制度下,對保險合同中的定損條款作正確的解讀。
甲公司就名下的某車輛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商業險,保險條款載明: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儘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覈定;無法重新覈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保險期間內,上述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壞。2009年10月8日,甲公司委託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受損車輛進行了評估,認定車損爲47562元。事故發生後,甲公司向乙保險公司報案,但乙保險公司直至2010年1月20日方出具定損單,定損金額爲18512元。事故車輛已修復,發生修理費47562元。甲公司向乙保險公司申請賠付修理費,但乙保險公司認爲應當按照其定損的金額進行賠付,雙方遂涉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爲,保險事故發生後,雖然甲公司委託了有關機構對車損進行評估,但乙保險公司未參與評估過程,甲公司此舉違反了保險條款的約定。因此,甲公司要求按評估結論理賠沒有依據;由於車輛已經修復,無法另行評估,故應按乙保險公司同意賠付的金額予以理賠。一審判決支持了乙保險公司的主張。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爲,乙保險公司在甲公司提出理賠請求後應及時定損,並將定損結果通知甲公司。但乙保險公司直至2010年1月20日方履行了定損義務,此時距事故發生已近4個月,其遲遲不履行定損義務顯然不當。甲公司雖系自行委託評估,但物損評估中心繫具有評估資質的機構,其作出的評估結論具有一定的客觀公正性,可以作爲定案的依據。甲公司可以依據評估結論要求乙保險公司理賠。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改判乙保險公司支付甲公司理賠款47562元。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乙保險公司未及時履行定損義務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甲公司可否自行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定損評估,並按照評估的金額獲得保險理賠。法官見解
目前在保險市場上銷售的各種車險產品,幾乎都以格式條款的形式約定了保險公司的參與定損權,即: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後,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會同保險公司進行檢驗,確定損失金額。如果被保險人自行委託他人定損,保險公司有權重新定損,如果因投保車輛已經修復等原因無法重新定損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類似的定損條款,在實踐中引發了大量的保險糾紛。這些糾紛的起因各不相同,例如車輛發生事故後,被保險人未通知保險公司定損,或保險公司接到通知後怠於作出定損結論,或被保險人不滿保險公司的定損結論而另行委託他人定損,等等。要解決上述衝突,需要在現有法律制度下,對保險合同中的定損條款作正確的解讀。
一方面,保險公司有參與定損的必要性。一般來說,由於投保車輛處於被保險人的控制之下,保險公司對於投保車輛的使用和實際損失無法掌控,因此,爲避免道德風險,一般都將保險事故發生後對損失的核定權利賦予保險公司。由此可見,被保險人一般不能自行定損,而是負有義務協助保險公司進行定損,即應當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在保險公司定損過程中予以配合,提供相關單證證明等。
另一方面,保險公司未按期定損的,被保險人可自行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定損。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明確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覈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覈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鑑於《保險法》已對保險公司的定損期限有明確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定損,否則對被保險人由此擴大的合理損失將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在保險公司怠於定損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可另行委託有資質的評估公司進行定損,並在此基礎上維修車輛,儘快恢復車輛的使用功能,從而減少經濟損失,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應當予以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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