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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規避超額投保和道德風險,國內車損險的通用條款採取不定值保險合同的形式,即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
電話車險保費“優惠”15%,一直是平安車險宣傳的重中之重,最早開通電話車險,在電銷市場佔有近90%市場份額的平安保險,也藉此使得保費規模一舉超越太平洋保險,雄踞國內財產保險市場的第二位。但國內知名的保險專業律師李濱指出,平安電話車險未必優惠,其涉嫌憑藉某些霸王條款達到既收取高額保費又只承擔低額賠償責任的目的。多收取1.5倍保費
去年12月15日,李先生將其於2004年10月28日購買的廣州本田雅閣車向平安保險投保電話車險。平安保險將購置價爲24.87萬元且已使用6年多的該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爲27.87萬元,並以此爲依據收取了保費。李先生告訴經濟導報記者,目前市場上和該車相同配置的雅閣八代的新車購置價只需20萬元左右。
“老百姓對於保險的認識是簡單的,那就是投保多少出險就可以得到多少賠付。當我認爲我的車值10萬元時,我纔會投10萬元的保險。”北京市中高盛律師事務所保險專業律師李濱告訴導報記者:“我關注平安保險的舊機動車輛保險按照新車購置價承保的問題多年,這個條款應當是目前最大的霸王條款。”
李濱指出,《保險法》對於保險金額和賠償責任之間的關係是有明確要求的。新《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同時,該條又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物的保險價值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爲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爲賠償計算標準。”
世紀保網總經理江浩告訴導報記者,爲了規避超額投保和道德風險,國內車損險的通用條款採取不定值保險合同的形式,即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物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
導報記者查閱了平安電話車險關於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約定,其保險合同規定的實際價值測算方法是: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0.006)。
我們據此算法來估算李先生的車投保時的實際價值:到去年12月,該車已使用了74個月,該車的實際價值爲:200000-200000×0.006(月折舊率)×74 (使用月數)=200000-88800=111200元。即李先生在投保時該車的實際價值僅爲11.12萬元,而他的投保金額是27.87萬元,這些超出部分出險時是無法理賠的。超額投保之嫌
李先生在2004年10月購置價爲24.87萬元的車,在去年12月按27.87萬元投保了平安保險的電話車險,其實在投保的時候這輛車的實際價值只有11.12萬元,出險的時候也許該車的實際價值就不到10萬元了(第86個月這輛車的實際價值只有9.68萬元)。
曾經有一個案例很好地詮釋了這個邏輯。田某從北京市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購買了一輛長春奧迪100,並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三者險、盜搶險以及不計免賠特約條款。投保時,保險公司將該車的新車購置價32萬元作爲保險金額,田某因此繳納了保費5488元。後該車出險遭全部損毀。事故發生後,田某提出索賠,經現場勘察,保險公司依據“保險金額不能超過保險價值,超過的部分無效”條款,只同意按該車的實際價值12.3萬元承擔保險責任。
但田某認爲,自己是按32萬元投保和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公司理當賠付32萬元。雙方爭執不下,於是田某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經過審理,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決:田某敗訴,保險公司按車輛的實際價值承擔理賠責任。
李濱告訴導報記者,根據新《保險法》第164條規定:保險公司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由保險監管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江浩指出,保險公司按照新車購置價承保,按折舊價格(即實際價值)理賠所引起的糾紛,在我國機動車輛損失險業務實踐中已經多次發生。保險公司用《保險法》中損失補償原則的相關條款爲投保人解釋,投保人很難接受。
“究其根本,不是法律條文出了問題,而是保險公司車損險的產品設計和承保理賠方式尚存有待完善之處。”江浩說。大衆網-經濟導報於傳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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