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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范零售商與供應商的交易行為,維護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日前聯合公布《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辦法》指出,零售商與供應商的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妨礙公平競爭的市場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對方的合法權益。零售商與供應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的相關交易活動適用本辦法。
《辦法》規定,零售商不得濫用優勢地位從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為:(一)與供應商簽訂特定商品的供貨合同,雙方就商品的特定規格、型號、款式等達成一致後,又拒絕接收該商品。但具有可歸責於供應商的事由,或經供應商同意、零售商負責承擔由此產生的損失的除外;(二)要求供應商承擔事先未約定的商品損耗責任;(三)事先未約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約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櫃的條件,零售商無正當理由將供應商所供貨物下架或撤櫃的;零售商根據法律法規或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將供應商所供貨物下架、撤櫃的除外;(四)強迫供應商無條件銷售返利,或者約定以一定銷售額為銷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約定銷售額卻向供應商收取返利的;(五)強迫供應商購買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務。
《辦法》規定零售商不得從事對供應商直接向消費者、其他經營者銷售商品的價格予以限制、對供應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貨或提供銷售服務予以限制等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
為了防止零售商惡意拖欠供應商的貨款,《辦法》明確規定零售商與供應商應按商品的屬性在合同中明確供應商供貨時約定貨款支付的期限,但約定的支付期限最長不超過收貨後60天,並且不得以種種借口延遲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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