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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9日,有『南京王海』之稱的楊鴻因不服國家衛生部的行政復議決定,向國務院法制局遞交了『終裁申請書』,言:『昂立一號』外包裝產品功效成分中所謂『100毫昇含有昂立一號代謝產物95克』不能出示合格質檢報告,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昂立公司對此辯稱,當年向衛生部申請《保健食品批准證書》時曾予以申報,雖未獲批准,但衛生部是知道該情況的……申請人以為,衛生部作為權威審批機關,在審批過程中不夠謹慎,致使企業利用其疏漏而誇大宣傳,影響法律嚴肅性,應予以修正。
主要成分是水的微生物口服液中真有95%的『昂立一號代謝產物』嗎?
在衛生部批給『昂立一號』的《保健食品批准證書》上,關於功效成分(或主要原料)一欄僅14個字:『昂立一號乳酸杆菌及其代謝產物』。
可是,在『昂立一號』的包裝盒上所寫的『配料表』為:水、大豆胚芽、食用蛋白?、食用酵母、葡萄糖、異麥芽低聚糖、牛磺酸、氯化鈉、昂立一號活性生物體。功效成分表則注明:每100ml含……昂立一號代謝產物95克,蛋白質0.5-0.8克,培養基2-3克。
衛生部批給『昂立一號』的《保健食品批准證書》講得更通俗明白:昂立一號的功效成分是『昂立一號乳酸杆菌及其代謝產物』。
2002年9月17日,南京市秦淮區法院開庭審理楊鴻告『昂立一號』外包裝誇大宣傳一案,同時當上被告的還有國家衛生部。庭審過程中,昂立公司始終沒有出具能夠證明『每100毫昇昂立一號含有95克代謝產物』的有關質檢報告,也沒有出具相關的執行標准的具體內容。第一次開庭後,2003年1月13日,楊鴻接到法院裁定書:原將衛生部作為被告之一,現予以撤銷。
2002年10月11日,上海黃浦區法院也開庭審理另一位有『王海』之稱的王海東狀告昂立公司一案。王海東提出,昂立一號說其『100毫昇含有95克昂立一號代謝產物』沒有依據。法官要求『昂立』出示其產品成分的質檢報告。『昂立』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對昂立一號的檢驗報告和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對於昂立一號的抽檢報告,但對『100毫昇含有昂立一號代謝產物95克』卻沒有提供相關的檢測報告。
法官再次要求『昂立』提供『100毫昇含有95克昂立一號代謝產物』的檢測依據,昂立律師向法庭解釋說:『這個成分表確實沒有審批,但這和我國的國情有關。拿保健品行業來說,是先有保健品後有相關法律,法律滯後於保健品的生產,而昂立一號又恰恰是我國最早的一批保健品,沒有拿到相關審批文件是因為當時還沒有相關的要求。從現在的角度來看,昂立一號作為最早一批獲得衛生部審批的保健品,肯定是會有一些疏漏,因此,即使出現上述情況也並不能認定昂立是想要故意向消費者隱瞞事實。』
王海東說:值得注意的是,國家早在1996年就頒布了《保健食品管理辦法》,對保健食品的標簽、功效成分的標注有明確要求。該管理辦法第23條特別強調保健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和廣告內容必須真實,符合其產品質量要求。該管理辦法在第6條中還規定:由企業提交功效成分的定性或定量檢驗方法。昂立一號是在此管理辦法頒布後獲得批准的保健食品。假設昂立一號口服液中確實存在95%代謝產物,那麼昂立公司應該提交其日常生產中檢測的數據。但遺憾的是,其提交法庭的依據中沒有代謝產物這一項,說明代謝產物並沒有被寫進昂立公司的企業標准。
有記者問『100毫昇含有95克昂立一號代謝產物』有沒有相關依據,『昂立』律師認為,這個『昂立一號代謝產物』完全可以認為是商業秘密而不必告訴消費者。『肯德基的配料是獨家的,是保密的,更不會印在包裝盒上,也沒見消費者對這事提出質疑呀?』。而『王海』們說,《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二條寫得明明白白:『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2002年12月27日,黃浦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對王海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法院認為:被告昂立公司提供的公證書,證明系爭產品功效成分表中標稱的『每100毫昇昂立一號口服液含有昂立一號代謝產物95克……』內容已在向衛生部申請昂立一號口服液保健食品批准證書時予以申報,鑒於我國目前對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及命名並無統一國家標准,昂立公司根據自身企業標准生產並標注其產品功效成分,並使用『昂立一號代謝物』等用語,並無不當,其行為尚不能認為虛假或誇大宣傳。
近日,楊鴻第二次向衛生部提出行政復議,要求衛生部就『每100毫昇昂立一號口服液含有昂立一號代謝產物95克』做出專項答復。2003年2月12日,王海東上訴案二審開庭。
2002年9月29日,楊鴻寫了《行政復議書》遞交衛生部,要求衛生部對『昂立一號』批准證書出現自相矛盾的問題進行答復並糾正錯誤。
衛生部2002年11月29日給楊鴻回復:本機關認為,衛生部對『昂立一號口服液』的審批,適用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本機關決定如下:維持衛生部1996年11月4日批准『昂立一號口服液』產品說明書的審批內容。
2003年1月9日,楊鴻因不服國家衛生部的行政復議決定,向國務院法制局遞交了『終裁申請書』。
2003年1月13日,楊鴻再次向衛生部遞交專項《行政復議書》:『昂立一號口服液』稱『100毫昇含有昂立一號代謝產物95克』卻不能出示合格質檢報告,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事實上,該口服液中含有的水是在95%以上。衛生部作為全國保健食品功能權威審批機關,在審批保健作用並頒發《批准證書》過程中應當對不符合條件或隨時間遷移而應該變更的保健食品證書應該及時依法換發或撤銷,以維護衛生部規章的嚴肅性、惟一性。
2003年2月12日,王海東上訴案在上海第二中級法院開庭。王海東認為,被告所謂的『100毫昇含有昂立一號代謝產物95克』的功效成分表,當年僅僅是向上海市衛生局作了備案,提交到衛生部後,並沒有獲得衛生部的批准,衛生部在批給『昂立一號』的《保健食品批准證書》上,關於功效成分(或主要原料)一欄也僅僅14個字:『昂立一號乳酸杆菌及其代謝產物。』王海東認為,昂立一號功效成分中所謂『100毫昇含有昂立一號代謝產物95克』字樣就是虛假宣傳。
法庭當日沒有做出宣判。
相關鏈接
《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產品及說明書必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其衛生標准和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保健食品管理辦法》第六條:申請《保健食品批准證書》時,必須提交下列資料:……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單,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或定量檢驗方法、穩定性試驗報告。第二十三條;保健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和廣告內容必須真實,符合其產品質量要求。
《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二條: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第二十六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准,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第二十七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第四十條: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准的;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