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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後,如何保護我國企業?這是全國都十分關心的問題。中國法學會WTO法研究會副會長趙維田教授近日撰文,他從分析WTO的"保障機制"入手,論述了我國企業尋求政府保護可訴諸的最恰當的手段--反傾銷。
趙維田教授首先介紹"保障機制"在WTO體制中的地位與作用。
WTO的主要宗旨是逐步實現貿易自由化,因此要降低關稅,反對形形色色的限制貿易措施。這是WTO法律規則的主流,或者說是WTO各成員方長期的共同利益所在。然而在它的總體設計上,還要考慮到適當照顧或兼顧各個成員方遇到的暫時困難、特殊情況和眼前利益,只有將這兩個方面結合起來,整個體制纔可能實際運轉。這種有條件地兼顧並保護各個國家暫時困難和利益的條款,在西方人論著中稱之為"安全閥"(safe valve)、"保障機制"(safeguard mechanism),意思是說,為保證WTO這部機器得以安全順利運轉而設置的規則。
在規定貨物貿易的關貿總協定裡,有兩個含有保障機制的條款,即第19條的"緊急保障措施"和第6條的反傾銷和反補貼。這兩個條款規定的三種情況中,都含有一個"損傷"(injury,或譯作"損害")標准,意即遇有本國企業受到外國進口產品的損傷,可適度予以保護。
第19條規定,遇有外國進口產品數量(絕對地或相對地)激增,招致本國生產相同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企業受到嚴重損傷(serious injury)時,該進口國可"在制止或補救該損傷所需程度與時間內",采取限制貿易或提高關稅的措施。第6條規定,一國產品以低於本國市場正常價值的方式在外國市場銷售就構成傾銷,若對該外國生產相同產品的企業造成或威脅造成重要損傷(material injury,或譯實質性損害),則"應予譴責"該國可按傾銷差價征收反傾銷銳。
第6條第3款同樣規定了可征收反補貼稅,但因補貼屬政府行為,而且情況復雜,因此該款詞語也比較含糊。
值得注意的是,三個條款處理的雖是不同的情況和理由,但都包括有一個關鍵性標准--"injury"(損傷,損害)。第19條為"嚴重損傷",而反傾銷和反補貼則為"重要損傷",程度上稍有差別,都間接表達了允許受害國采取措施保護本國企業的意思。從GATT到WTO半個多世紀的實踐證明,這三個含有保障機制的條款,對GATT/WTO多邊貿易體制的生命力是必不可缺的。正如比利時著名教授和律師百利斯(Jean-FrancoisBellis)所說:"這三個條款的存在,在消除國內產業界對開放邊界的疑慮,使它們更容易接受貿易自由化方面,起著重大作用,使WTO得以順利運轉。從這個意義上說,反傾銷及其他保護手段,雖被當作另一種形式的貿易壁壘,但卻對促進自由貿易作出了決定性貢獻。"
關於GATT第19條的適用,趙維田教授分析了它存在的問題。
通常稱作"保障條款"的GATT第19條要求:依它采取保障措施的締約方在限制進口或提高關稅率時,應是對"該產品"進行的。這就是說,對所有向該締約方境內進口"該產品"的所有國家按不歧視原則一視同仁地采取的。換句話說,這暗示著限制貿易或提高關稅不能只選擇諸多出口國中某個國家(例如出口量最大者),而對其餘各國不采取行動。這就是說,規則本身不允許有選擇性。因此要采取這條保障措施,常常會打擊一大片,開罪所有出口國。於是,人們的目光都開始轉向用反傾銷來取代第19條采取的保障措施了。趙維田教授隨之又介紹分析了有關反傾銷的運用。什麼叫傾銷?要不要反傾銷?GATT第6條規定:"締約各方承認,用傾銷方式把一方產品以低於該產品正常價值(normalvalue)銷入另一方商業領域,凡對一個締約方境內的已有行業造成重要損傷(material injury,或譯實質性損害)者,應予譴責。"
這句話定了兩層標准:第一層標准,先說什麼是傾銷,即出口產品以低於本國市場價格在外國市場銷售。或者乾脆些說,是一種"差價銷售"。第二層標准,只是該傾銷行為對進口國相同行業造成"重要損傷"時,纔"予譴責"。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說,反傾銷也屬WTO保障措施的一種。
但從經濟理論上講,"差價銷售"是否公平、有無利害,仍有爭議。因此,烏拉圭回合談判期間,取消反傾銷法、用國際反壟斷(反托拉斯)法取代它的呼聲很高。但是,在可預見的未來,這實際上是不可能實現的。一者,反傾銷法原本先有各國國內法,要求各國一律取消本國反傾銷法是不現實的。二者,法律固有的保守性是很強的,一旦訂為重要條約,要想修改它是很難達成的。
因此,趙維田教授指出,反傾銷是比第19條條件更寬松的一個保障條款。
在實際運用中,GATT第19條和反傾銷規則雖然引用的理由不同,但在對本國企業的保護作用上卻是相同的,而且人們發現兩者是幾乎可交替使用的手段。
相對地說,WTO反傾銷規則在適用標准和條件上,比第19條更為寬松,起碼在以下4點上是這樣:
1.第19條要求對本國企業造成"嚴重損傷",而反傾銷只要求"重要損傷",顯然標准要低;
2.第19條適用上不允許有選擇性,而反傾銷本身就是對特定國家的產品的;
3.第19條要求采取的限制措施是短期的,一般1至3年,反傾銷則5年纔復議一次,以決定是否要延長;
4.第19條要求采取限制的進口國,在限制該產品進口的同時,需在其他產品的關稅或貿易條件上作出相應或相當的補償,而反傾銷則沒有這類要求。此外,一國認定或裁定傾銷與"主要損傷"的執法機關有很大的"酌情處理權"(discretionary power),在構成傾銷的價格計算與比較上,在造成"損傷"問題上,都很容易作出向保護本國企業傾斜的判斷或認定。正是有鑒於此,原來使用第19條的較多的歐洲各國從1980年代後期就轉而選擇用反傾銷作保護手段。此後歐洲已再也不用第19條了。
總之,用反傾銷替代GATT第19條,已成國際現實。因此,入世後我國企業尋求政府保護的首選手段,是據外國產品損傷我國企業情況向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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