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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未能依法對『恆生』商標異議作出裁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日前作出責令商標局限期履責的一審判決。
據悉,此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改後由法院審結的全國首例商標行政案件。
據了解,『恆昇』商標是安徽偉創電子有限公司轉讓給北京恆昇遠東電子計算機集團(以下簡稱恆昇電子集團)的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計算機類。北京市恆生科技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恆生科技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恆生』商標。商標局於2001年7月作出1133號裁定書,裁定對『恆生』商標予以核准注冊。
此前,偉創公司和恆昇電子集團都曾對『恆生』商標提出異議,認為『恆昇』和『恆生』發音完全相同,且用在同一類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和媒體、廠商的誤認等。恆昇電子集團還曾將異議書等材料面交商標局,商標局以其卷宗中已有偉創公司的異議書為由拒收。為此,恆昇電子集團又以掛號信的方式向商標局送達了上述文件。恆昇電子集團認為商標局拒不向其作出商標異議裁定的行為不正確,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1133號裁定書,並判令商標局向其作出異議裁定。
北京市一中院認為,國家設立商標爭議行政裁決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為了解決商標爭議,維護商標權所有人的合法商標權益不受侵犯,並通過國家工商行政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程序確保商標爭議裁決的正確性。因此,被告應根據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則,作出有利於維護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而不應作出限制甚至可能損害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商標局拒絕向恆昇電子集團作出異議裁定的行為使恆昇電子集團無法主張異議權,無法通過復審程序來保護自己的合法商標權益,不僅明顯違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則,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據。同時,鑒於商標局對該商標爭議的事實和理由已完全清楚,應盡快向恆昇電子集團作出商標異議裁定。
另根據原《商標法》第22條關於商標評審委員會終局裁決權的規定,商標局作出的1133號裁定書不屬本案審查范圍,故法院對於恆昇電子集團要求撤銷1133號裁定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一審判決責令商標局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對恆昇電子集團作出關於『恆生』商標的異議裁定書,駁回恆昇電子集團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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