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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理事會總秘書處在1997年6 月公布了歐洲理事會的阿姆斯特丹會議文件,其中包括由歐盟首腦會議通過的《阿姆斯特丹條約》(以下簡稱《阿約》)草案。
『該《阿約》草案有6個部分共19章。 從條文內容來看,《阿約》是對歐盟已有條約(主要是《馬斯特裡赫特條約》與《羅馬條約》的一項修正案,主要是通過改寫、添加或刪節現有條約條款及附件如議定書、聲明、宣言等,對之進行修訂和增補。
《阿約》的第一部分兩章成文主要是加強聯盟公民權利及其保護的規定。
第一章改寫了《馬約》的有關條款,強調自由、民主,尊重人權與基本自由、法治等原則為歐盟的基礎,並將恪守這些原則定為加入歐盟的先決條件。引人了一項制裁條款,即在首腦會議以全體一致議決認走一成員國內存在嚴重和持續違背上述原則的情況後,理事會可以以特定多數議決,中止條約賦予該國的某些權利,包括其在理事會內的表決權,另一項內容是在《羅馬條約》基礎上增寫了一項新條款,規定理事會可以采取適當的行動,以反對基於性別。種族與民族、宗教與信仰、傷殘。年齡或性取向之上的歧視。
第二章提出了『逐步建立一個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區域』的新目標,並在《羅馬條約》中增補了一編『人員自由流動、避難與移民』,將《馬約》的第三支柱『民政與司法合作』(第六編)中與人員自由流動相關的民政與司法事務移植昇格為共同體行動(但英國、愛爾蘭與丹麥保留了自願參與的權利)。另一個發展是通過增添『一項議定書,將已有13個成員國(除英國與愛爾蘭)簽署加入的《申根協定》事務納入了歐盟。
《阿約》第二部分成文共9章,是使歐盟『更加貼近』其公民的一些內容。第三章將『高度就業』作為目標增寫進《馬約》與《羅馬條約》。
第四章改寫了《羅馬條約》有關社會政策的條款。
第五章將『可持續發展』的概念作為原則與目標寫入了有關條約,並將原在《羅馬條約》『環境保護』一編的一項規定——在界定和實施共同體政策與活動時,必須包括環境保護的要求一作為新條款移至該條的『原則』部分(第3D條),即將此規定昇格為歐共體的一項原則。
第六章改寫了《羅馬條約》關於公共衛生的第129條,要求在界定和實施歐共同體政策與活動時,應保障高度的公眾健康。
第七章改寫了《羅馬條約》關於消費者保護的第129A條,新增添的內容包括:第一,要求歐共同體為保護消費者的健康。安全與經濟利益作出貢獻;第二,在界定和實施共同體政策與活動時,應考慮到消費者保護的要求。
第八章涉及聯盟公民、文化,體育、邊遠地區與海外領地等眾多方面,其中改寫了《羅馬條約》有關反對欺詐舞弊的第209A條,賦予共同體對損害其財政利益的欺詐行為采取必要措施的權利。
第九章為增加《羅馬條約》的一項議定書,對該條約第3A條的『輔從原則』作了進一步界定。
第十章對歐盟立法的透明度作出了一些規定:一是將《馬約》第A條中 『決策的作出應盡可能地貼近其公民』的條文,改寫為:『決策的作出應盡可能地公開和盡可能地貼近其公民』。二是在《羅馬條約》中增添了第191A條,規定任何聯盟公民、自然人與法人都有權根據有關規定取得歐盟機構的文件。
第十一章是寫入《條約》附錄的一項聲明。要求歐盟有關機構提高立法文件的質量,使之能被公眾更好地理解和得到有關方面更好的貫徹。
《阿約》第三部分成文兩章是有關歐盟對外政策的條款
第十二章改寫了《馬約》關於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的條款由原來的11條增加為18條。
第十三章是對《羅馬條約》的增補,是賦予歐盟在共同貿易政策結構內談判和締結有關服務業及知識產權國際協定的權利。
《阿約》第四部分成文6 章是關於歐盟機構改革的規定。
第十四章增添了三項內容:第一,歐盟決策必須得到議會的同意,其中包括對違背基本權利的成員國實行制裁,接受新成員國,締結某些國際協走等;第二,新增了23類立法,簡化了實施程序;第三,規定今後歐洲議會成員的總數不得超過700名。
第十五章增加了16類立法。
第十六章增添了三項內容:第一,歐洲議會在任命委員會主席時的作用,規定成員國政府以共同協議作出的委員會主席提名,必須得到歐洲議會的同意;第二,規定委員會其他成員將由成員國政府與已提名的委員會主席以共同協議提名;第三,規定委員會應在主席的『政治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十六和十八章分別對法院與審計院、經社委員會,地區委員會的職責和權利作了調整。
第十九章對成員國議會在歐盟決策中的作用作了一些規定:
第一,委員會白皮書、綠皮書、通訊與立法提案均應提供給各國議會,在理事會討論立法提案前應留出6 周時間讓各國議會提出意見;
第二,賦予1989年建立的各國議會歐洲事務小組委員會會議就歐盟立法提案提出意見的權利。
《阿約》第五部分沒有分章。在《馬約》與《羅馬條約》中增添了新條款,規定在特定前提下,部分成員國可以利用歐盟或歐共體的機構。程序與機制在它們之間建立更為緊密的合作。
《阿約》第六部分,是關於簡化和合關歐盟各條約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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