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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
杜某是四川內江一家公司的縫紉工,公司對該崗位實行計件工資制,每月定額為100件,每做好一件服裝給15元。杜某如不加班,月平均工資為1800元左右,效率高時可達2000元左右。2014年1月,公司因要趕制一批時裝,在杜某已保質完成定額的情況下,經與工會和職工本人協商,安排杜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公司以當地最低月工資1070元為基數,結合杜某實際加班時間向其發放加班費。杜某認為公司最低應以1800元為基數計算加班費。杜某與公司協商無果後,於2014年4月提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補足2014年1月至3月期間休息日的加班費720元。仲裁委審理查明,公司計算計件制加班費基數不正確,支付了杜某部分休息日加班費。最後,以公司補杜某720元加班費調解結案。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明確: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准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准的150%支付工資;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准的200%支付工資;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准的300%支付工資。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公司對杜某實行的是計件制,但發加班費時,卻按計時工資制計算,是錯誤的;且在確定加班工資基數時,不顧杜某實際情況,以當地最低工資收入為基數,變相減少其加班費,更是錯上加錯。正確做法是根據杜某在休息日加班期間的實際產量,按法定工作時間的計件單價15元/件的200%即30元/件的標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資。
原標題:2015年除夕加班費或支付200%工資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