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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員工私售早已停辦的“理財產品”,吸收客戶資金後未入賬,私下轉入民間借貸市場賺取利差,造成客戶資金損失。該行爲是否屬於職務犯罪?投資人和銀行的責任該如何認定,雙方各自應承擔多少損失?
2013年底,溫州樂清市人民法院對一起員工私售“理財產品”的案件作出判決,認爲該行爲雖不屬職務犯罪,但銀行在管理上存在過錯,應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員工退賠不足的部分,由銀行承擔35%的補充賠償,投資人自身承擔65%的損失。
過去,類似的銀行員工私售“理財產品”案件的法院判決未曾有過公開。代理本案的浙江中格律師事務所主任胡波律師對上證報記者表示,儘管訟爭雙方對責任認定還存在爭議,但至少法院已判定銀行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至於對後續類似案件的借鑑意義,胡波表示除非最高院將此案收錄爲典型案例公佈,否則各地法院仍有獨立的裁量權。
記者瞭解到,投資人和銀行方面都已提起上訴。
停辦的理財產品
2007年7月1日,劉某被聘爲中信銀行溫州分行柳市支行(以下簡稱“柳市支行”)零售業務部經理。彼時,該部門的經理有權辦理個人貸款(包括個人委託貸款)、理財產品等業務。
2011年6月29日,接溫州分行通知,柳市支行成立個貸中心,即日起該行所有個人委託貸款業務職能由個貸中心的轉貸個貸經理承辦。這意味着,仍在零售業務部的劉某已無權辦理個人委託貸款業務。
當年11月,原告投資人張女士(即本案投資人)由劉某接待,多次在該銀行辦公室、投資人家中,簽訂了十餘份《“中信投資寶”報告書》,共計金額3450萬元。
報告書中約定:由投資人在柳市支行開立本人名下的個人結算賬戶,理財本金200萬元,期限一年,資金用於委託貸款,預計綜合年化收益7%。
但經法院查證,柳市支行確實自2004開展過“中信投資寶”的業務,然而在2008年4月已經停止辦理該業務。投資人的個人結算賬戶也並非柳市支行所認可的結算賬戶,而是其個人賬戶。
在這之後,投資人將其網銀設備及密碼交給劉某保管。同年7月,劉某還爲案外人章某辦理了一起個人委託貸款業務,採用的《“中信投資寶”報告書》文本與本案文本一致,且簽訂報告書後,銀行進行了個人委託貸款的相關操作。以上兩個細節,構成了法院審理本案的重要依據之一。
爲在溫州火熱的民間借貸市場賺取利差,劉某並未將資金存入柳市支行委託貸款指定結算賬戶,而是私下借給自然人A2950萬元和自然人B500萬元。
記者獲得的一份報告書末尾有投資人與客戶經理的簽名,並蓋有“中信銀行溫州柳市支行零售業務部”的印章。後經鑑定,該枚印章系劉某僞造。
兩大爭議焦點
溫州於2011年9月爆發民間金融風波,至今仍處餘震中。劉某借給自然人B的500萬元已全部歸還,但自然人A僅歸還550萬元,還有2400萬元無法收回,即造成投資人損失2400萬元。
事發後,劉某主動向公安機關自首,並於去年4月被判犯“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被責令退賠2400萬元。
投資人認爲,劉某的行爲屬職務犯罪,銀行應賠償本金及利息損失(利息以一年期存款利率4.6%計算),故將其中最先到期的一筆200萬理財本金爲標的,將柳市支行訴至法院。
2013年7月1日,本案在樂清市人民法院開庭,雙方脣槍舌劍歷時三個半小時之久。
本案有兩大爭議焦點:劉某的行爲是否爲職務行爲?投資人和銀行的責任到底應如何認定?
在法庭上,柳市支行認爲,雙方並不存在委託理財合同關係,印章系劉某個人僞造,投資人也未將資金存入銀行認定的委託理財賬戶。投資人的損失,已由刑事判決書認定劉某爲賠償主體,應由其個人退賠。資金能否收回目前尚不確定,要求銀行賠償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
柳市支行還認爲劉某的犯罪並非職務行爲,繫個人犯罪,投資人未能妥善保管賬戶信息是造成2400萬(包括本案的200萬)尚未收回的原因,應自行承擔責任。
投資人則認爲,劉某既然構成“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其前提即是利用了銀行職員的職務之便,將銀行客戶的資金挪作他用,屬於職務犯罪;即便印章是假的,但作爲銀行客戶,無法在辦理銀行業務時對印鑑作出甄別,同時,柳市支行還在管理、選任等各方面存在重大過錯,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應由用人單位對員工的侵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銀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近半年後,法院作出判決,認爲劉某的犯罪行爲不屬於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爲。否則,若單位對員工的所有犯罪行爲均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會存在歸責過度的情形。
而至於投資者和銀行的過錯及歸責問題,法院認爲柳市支行在管理上存在過錯,應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責任。
銀行方面的過錯,首先是業務管理上的混亂。柳市支行在2011年6月29日已成立個貸中心,自此劉某不是個貸中心的專職個貸經理,已無權辦理個人委託貸款業務。
但她在當年7月給案外人章某又辦理了一起業務,且後續銀行進行了個人委託貸款的相關操作。可見,柳市支行對劉某無權辦理業務是明知的,也是默認的,未認真貫徹上級行的通知。
其次是經營場所上的混亂。十餘筆業務中,有數筆是在柳市支行一樓的零售業務辦公室中辦理的。在同事在場的情況下,劉某還在辦理已經停止的“理財業務”。可見銀行在管理上存在過錯,放任了犯罪行爲。
不過,法院認爲投資者自身亦存在重大過錯:保管好網銀設備,保證自己的賬戶密碼不被泄露,是每個銀行客戶應循的基本原則,但投資人卻將網銀設備和密碼交由劉某保管,喪失了基本的注意義務。這種關係,超越了一般意義上的銀行業務員與客戶之間的關係,直接導致劉某有犯罪的可能。
基於以上論斷,法院判決投資者自身應承擔損失65%的主要責任,柳市支行承擔35%的次要責任。鑑於劉某已被判刑,已被確定爲賠償的責任主體,因此柳市支行應承擔的是一種補充賠償責任,應爲劉某退賠不足部分的35%。對投資者主張的利息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記者獲悉,投資人已向溫州中院提起上訴。中信銀行方面則對記者表示,收到此案判決書後,已依法提起上訴,並將繼續關注該案件的後續審理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