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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強
案情:
白某就其所有的陝A牌照小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2年9月21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4月3日12時許,李某駕駛陝B牌照小轎車沿西安市環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某路段時,車輛右前輪爆胎致車輛失控,與前方左側白某駕駛的陝A牌照小轎車相撞,陝B牌照小轎車衝向路南邊隔離帶後翻車,李某當場死亡。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白某無事故責任。李某死亡後,其近親屬在得知陝A牌照小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的事實後,向保險公司出示了事故認定書、李某死亡證明、李某火化證明、李某戶籍注銷證明等,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答復“需要被保險人白某報案,因白某沒有報案,故無法給予賠付”,不受理李某近親屬的報案及相關資料。
問題:交強險項下保險公司應否受理受害人的報案?
分析:
一、交強險項下,受害人有權通知保險公司發生交通事故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該條規定了受害人有權通知保險公司發生交通事故。
1.交強險項下,從實踐看,被保險人為獲保險賠償通常均主動通知保險公司,但出險通知卻非其法定義務。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條規定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出險通知義務,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的,實務中可能因此而承擔不利後果。但因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定位於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時、便捷的救濟,進而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強險條例》未對被保險人規定出險通知義務,而是規定了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保險人的及時答復義務。這一點和《保險法》的規定是不同的。對於交強險,自然應適用《交強險條例》。
2.交強險項下受害人有權通知保險公司發生交通事故
交強險項下,被保險人怠於向保險公司報案的情形很多,首先因為被保險人不屬於交強險的保障對象;其次在其無事故責任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認為自己無須對於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三是交強險項下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報案並非法定義務。而基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保障受害人權益的價值取向,《交強險條例》賦予了受害人通知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權利,從而不至於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而影響對受害人的及時救濟。
二、交強險項下,受害人對於保險公司有賠償請求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當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為共同被告。此類案件,受害人作為原告方以交通事故致害方(被保險人)為被告,司法解釋規定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列為共同被告,表明受害人對於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的賠償請求權有了直接法律依據。
三、交強險賠償對象包括受害人
《交強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為了確保受害人能真正獲得保險保障,本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受害人直接賠償保險金。這就可以避免產生被保險人利用保險合同和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或者扣留、扣減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現象,切實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四、本案中,保險公司應受理受害人近親屬的報案並開展相關工作
1.本案基本事實屬實,受害人的損失客觀存在
本案中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載明有李某個人信息、白某個人信息、雙方車輛信息,載明李某因事故當場死亡,對於李某、白某事故責任進行了劃分。據此可以判斷本次交通事故屬實,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屬實。
2.保險公司很容易核實事故真實性
如果保險公司需要進一步核實事故真實性,可以主動聯系白某,向其了解事故相關情況及其未報案的原因,而這一點是容易做到的。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本案中保險公司對於李某近親屬的答復既無法律依據,又不利於及時發揮交強險保護受害人的功能,同時不利於樹立保險公司的良好社會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