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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公司以其財務人員誤將一筆款項劃入他人名下爲由提起訴訟,要求對方還款。訴訟中,被告個人卻提出其原系原告公司員工,這筆款項是借款,並非不當得利。因原告方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匯入被告賬戶的款項系誤操作所致,日前,河東區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訴求。
本市一家科技公司起訴稱,2012年11月6日,由於其財務人員誤操作,將一筆1.6萬元的款項劃入魏某賬戶內。公司經覈實發現後,於第一時間通知魏某,但魏某在接到通知後拒不返還上述款項。科技公司爲此訴至法院,要求魏某返還1.6萬元。
對於科技公司所述情況,魏某並不認可,其辯稱,事發時被告是原告的員工,被告因爲購房交首付款差些錢,於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當時借的是2.2萬元,原告給被告劃款1.6萬元,同時又給了現金6000元。
今年1月,由於原告拖欠被告工資導致雙方發生勞動爭議,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中。庭審中,魏某提供了一份借款單,主要內容爲:“本人任職商標部經理,現由於買房子付首付急需貳萬貳仟元整,請求向公司借款望領導予以批准。還款計劃如下:總款計劃分四個月還清,每月還款5500元。”
根據已查明事實,法院分析認爲,被告於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而原告於轉日向被告銀行賬戶內匯入1.6萬元,同時在原告匯款的當日被告即將款項取出,該賬戶非被告經常使用賬戶,亦非原、被告之間的工資等往來賬戶,如果被告在不知曉原告主動匯款的情況下,不可能於原告匯款當日即將款項取出。同時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該誤操作的發生原因,如果原告主張其存在誤操作,其應該能夠說明其應當發生的正確交易的相關情況及信息,但經詢問原告僅提供他人名下一個賬號,對於應當匯款的原因及相關業務往來憑證均無法說明及提供。綜上,法院對原告提出的匯入被告賬戶內的1.6萬元系誤操作的主張不予採信,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