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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對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並組織與生產者無利害關係的專家對生產者消除缺陷的效果進行評估。
第二十二條生產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汽車產品、車主的信息記錄;
(二)未按照規定備案有關信息、召回計劃;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召回報告。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一)生產者、經營者不配合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缺陷調查;
(二)生產者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
(三)生產者未將召回計劃通報銷售者。
第二十四條生產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一)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
(二)隱瞞缺陷情況;
(三)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將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用於缺陷調查所需的技術檢測和鑑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當事人商業祕密或者個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爲。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汽車產品出廠時未隨車裝備的輪胎存在缺陷的,由輪胎的生產者負責召回。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二十八條生產者依照本條例召回缺陷汽車產品,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汽車產品存在本條例規定的缺陷以外的質量問題的,車主有權依照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合同約定,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