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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10月30日電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
第一條爲了規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加強監督管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國境內生產、銷售的汽車和汽車掛車(以下統稱汽車產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本條例所稱召回,是指汽車產品生產者對其已售出的汽車產品採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動。
第四條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負責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缺陷產品召回技術機構按照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規定,承擔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具體技術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投訴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以便於公衆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佈受理投訴的電話、電子郵箱和通信地址。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建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彙總、分析處理有關缺陷汽車產品信息。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汽車產品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海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汽車產品的生產、銷售、進口、登記檢驗、維修、消費者投訴、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機制。
第七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所知悉的商業祕密和個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條對缺陷汽車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本條例全部召回;生產者未實施召回的,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責令其召回。
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生產汽車產品並以其名義頒發產品合格證的企業。
從中國境外進口汽車產品到境內銷售的企業,視爲前款所稱的生產者。
第九條生產者應當建立並保存汽車產品設計、製造、標識、檢驗等方面的信息記錄以及汽車產品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10年。
第十條生產者應當將下列信息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備案:
(一)生產者基本信息;
(二)汽車產品技術參數和汽車產品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
(三)因汽車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故障而發生修理、更換、退貨的信息;
(四)汽車產品在中國境外實施召回的信息;
(五)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要求備案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