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第十一條銷售、租賃、維修汽車產品的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規定建立並保存汽車產品相關信息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
經營者獲知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使用缺陷汽車產品,並協助生產者實施召回。
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報告和向生產者通報所獲知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生產者獲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如實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
生產者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並實施召回。
第十三條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獲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通知生產者開展調查分析;生產者未按照通知開展調查分析的,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開展缺陷調查。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爲汽車產品可能存在會造成嚴重後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開展缺陷調查。
第十四條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可以進入生產者、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和記錄,向相關單位和個人瞭解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
生產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經營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不得將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用於缺陷調查所需的技術檢測和鑑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條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調查認爲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通知生產者實施召回。
生產者認爲其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提出異議,並提供證明材料。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組織與生產者無利害關係的專家對證明材料進行論證,必要時對汽車產品進行技術檢測或者鑑定。
生產者既不按照通知實施召回又不在本條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或者經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組織論證、技術檢測、鑑定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責令生產者實施召回;生產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並實施召回。
第十六條生產者實施召回,應當按照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規定製定召回計劃,並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備案。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劃應當重新備案。
生產者應當按照召回計劃實施召回。
第十七條生產者應當將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備案的召回計劃同時通報銷售者,銷售者應當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產品。
第十八條生產者實施召回,應當以便於公衆知曉的方式發佈信息,告知車主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損害發生的應急處置方法和生產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項。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已經確認的缺陷汽車產品信息以及生產者實施召回的相關信息。
車主應當配合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十九條對實施召回的缺陷汽車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採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產者應當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和必要的運送缺陷汽車產品的費用。
第二十條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規定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和召回總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