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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根據合同及實際交房情況駁回原告訴求
宣傳單和樣板房均有“飄窗”,唯獨徐女士買到手的12樓房屋沒有“飄窗”,徐女士要求開發商補償損失3萬元。今天上午,她的這一訴訟請求被寶山區法院駁回。
2010年7月29日,徐女士看中了寶山區蓮花山路上一套12層小高層頂樓房屋,暫測面積爲88.41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16966.41元,總房價款爲150萬元。其與開發商簽訂了《預售合同》後,預付了定金。
今年1月4日交接房屋,徐女士付清了全部房款,並在一份《房屋驗收交接表》上簽字確認,載明:茲確認係爭房屋驗收合格,予以接收。
一個月後,徐女士發現南面臥室的窗是朝內凹進的,但合同附件上房屋建築設計及平面圖中,南面臥室的窗與外牆面是平行的,窗未向內凹進,即有開發商所宣稱的“飄窗”。遂再次找到開發商,要求補償合理費用,但遭到開發商拒絕。
庭審中,被告開發商辯稱,簽約時,銷售人員告知過原告該房是頂層,不是標準層,樣板房是根據2至11樓的標準層來設計的。
交房時,原告驗收了房屋,且簽收了房屋驗收表,原告當時對南面臥室窗戶也未提出異議。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庭經過調查得知,該房屋南面臥室窗戶和外牆是在一個平面上,而牆的外立面向外凸出,與空調架在一個平面上,由此顯得窗戶向內凹進,即沒有“飄窗”。而該建築2至11樓南面臥室窗戶和外牆不在一個平面,與空調架卻在一個平面,由此顯得有“飄窗”。
法院審理後認爲,合同附件及平面圖是標示牆體中心線的單線圖,並未標示南面臥室窗戶的具體位置,僅確認係爭房屋建築面積爲88.41平方米,且根據《房屋交接書》,係爭房屋的實測建築面積爲88.23平方米,兩者相差0.18平方米,雙方又以該套房屋的實測建築面積爲依據結算了房款。鑑於被告交付說明的係爭房屋建築面積經過原、被告雙方認可,且上述合同中又未約定被告贈送原告不計入建築面積的南面臥室“飄窗”,故原告的相關主張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係爭房屋南面臥室窗體狀況與房屋銷售宣傳資料不符、與購房時被告展示的該房型實物樣板房不符,但根據雙方簽訂的《預售合同》補充條款第3條的約定,被告所購房屋面積、結構、裝修設備標準均以合同及其附件爲準,樣板房及其樣板區域以及售樓資料僅供展示、參考,故對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亦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消費者在購買房屋等大宗商品時,一定要以合同爲準,要分清宣傳單或樣品與實物的區別,特別是房屋的樓層、位置、環境不同,就可能造成房屋整體結構或部分結構的差別,這些差別必須在合同中予以體現。(通訊員欣慰記者江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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