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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18日,淮安市清河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李小璐支付保險賠償款50萬元;二、被告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分別向死者親屬父母兩人、子女三人支付保險賠償款3萬餘元。
中國人壽不服一審判決,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訴。
2009年3月3日,二審法院審理本案。
2010年4月3日,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本案中,無人目擊死者的摔倒過程,且具有專業知識的醫務人員也沒有對死因進行確認,加之遺體已經火化,因此投保人或受益人在客觀上不能舉證證明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事故。
本案的保險合同是由具備專業知識的保險公司制作,應內容完整且有利於合同履行,包括有利於查清保險事故的原因、性質進而明確是否屬於保險責任范圍。在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情況下,死者本身就是確定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害程度的關鍵。本案中三種保險合同分別約定發生保險事故後5日或10日內通知保險公司,以便保險公司進行勘驗,確定事故性質和損害程度。根據我國的民俗,死者一般在死亡後3天內火化,這一時間短於5日或10日的通知期限。因此,上述關於保險事故通知期間的條款本身無法滿足查清死因的客觀需要,客觀上使得某些符合保險責任范圍的事故無法查實。根據《保險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效。因此,當出現死亡原因無法查清情況時,作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應承擔對己不利的後果,即事實真偽不明的敗訴責任應由其承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國平安人壽解除合同退還保費
中國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於調解書生效後20日內退還李小璐保險費1483元。
該案終審後,餘全亮親屬因與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區法院於2010年8月15日作出的民事判決,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訴。2010年10月9日,二審法院開庭審理。
2010年10月14日,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調解書不寫明案件事實並達成協議:解除雙方於2007年10月9日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於調解書生效後20日內退還李小璐保險費1483元。
中華聯合財保賠償16.5萬元
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給付死者親屬保險金合計16.5萬元。
2010年10月28日,法院對親屬狀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作出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2011年1月5日,經淮安中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一致表示無需在調解書中寫明案件事實並自願達成協議: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給付死者親屬保險金合計16.5萬元。
中國人保財險賠償30萬元
中國人保財險淮陰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分別向原告各支付保險金75000元,合計30萬元。
2010年6月24日,餘全亮親屬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陰支公司(簡稱淮陰公司)訴至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30萬元。
2007年10月10日,餘全亮作為投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在淮陰公司處購買了5份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中均未指定受益人。根據《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簡介》第3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致身故、殘疾、燒傷或支出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
淮陰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保險理賠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008年3月14日,餘全亮死亡,但原告2010年6月24日纔主張索賠,已經超過了《保險法》規定的二年時效。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原告提供的意外傷害保險單並非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餘全亮系意外事故導致死亡。
法院審理後認為,餘全亮的死亡時間是2008年3月14日,淮安市保險協會向淮安市公安局的報案函,說明2008年5月29日各家保險公司陸續向淮安市保險協會報案,由此可知受益人在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內已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被保險人餘全亮死亡原因不明,作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淮陰公司依法應承擔對己不利的後果,即事實不明的敗訴責任應由其承擔。
2010年10月8日,法院作出判決:被告淮陰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分別向原告各支付保險金75000元,合計30萬元。
淮陰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訴。
2010年12月16日,淮安中院作出判決,保險公司並無證據證明死者親屬編造虛假事故原因、誇大損失程度,且公安機關亦認為淮安市保險協會關於李小璐可能存在惡意投保詐騙行為的報案不符合刑事立案標准,保險公司關於本案存在騙保嫌疑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楊維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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