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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消費者劉先生於2010年1月23日在麥當勞快餐公司下屬門店購買食品110元,其中包含一杯可樂。劉先生飲用該添加冰塊可樂後,肚子略感不適。其後,劉先生以沒有履行告知義務,並且可樂加冰系摻假為由將快餐公司訴諸法院。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劉先生到快餐公司下屬門店就餐,快餐公司為劉先生提供食品和服務,雙方之間已形成餐飲服務合同。快餐公司在銷售給劉先生的可樂中添加冰塊,此為該公司所銷售飲料的品質特征。劉先生在銷售人員的引導下選購可樂,說明其已對可樂的商品特征予以了解,並對該公司所售飲料和提供的服務予以接受。至於劉先生所提飲料口感較涼,當時其可要求不添加冰塊或予以更換,但劉先生並未提出該要求,而且劉先生沒有證據證明銷售飲料添加冰塊違反我國食品安全法中關於禁止摻假的規定。因此,一審駁回劉先生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劉先生不服,以快餐公司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從而侵犯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且可樂加冰系摻假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北京二中院認為:快餐公司事先在宣傳圖片和點餐單圖片中表明可樂中添加冰塊的事實,且門店操作具有開放性,劉先生在點餐並接受服務時未對可樂加冰提出異議,應視為認可該種銷售模式,故不存在侵犯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情形。可樂中添加冰塊不違反國家強制性標准,且未在根本上改變可樂的碳酸飲料性質,亦未對可樂安全飲用造成影響,所以不構成摻假。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觀點】
就本案而言,雙方均認可加冰事實,爭議焦點在於銷售人員在事先未詢問顧客是否需要加冰的前提下按慣例銷售加冰可樂是否侵犯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且加冰是否屬於摻假。筆者查遍網上輿論對本案的反應,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1.顧客完全認可加冰銷售模式,對加冰不在意,關鍵是要好喝,不太計較冰塊所佔體積。
2.顧客基本認可加冰銷售模式,但反對完全為了節約成本而加冰,甚至出現半杯冰的情況。理想模式是快餐店充分為顧客著想,按天氣炎熱程度有選擇性加冰,天熱則多加,天冷則少加。
3.顧客基本認可加冰銷售模式,但傾向自主選擇加冰量,即要求快餐店提供一杯純可樂並另外附一份冰塊,由消費者自由調節加冰量。
4.顧客完全不認可加冰銷售模式,認為加入冰塊會減少杯中純可樂體積,屬快餐店節約成本之舉。
5.專家觀點(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吳景明):快餐店所有出售的杯裝可樂都有加冰,長期以來一直如此,並非個別和突然行為,即默認模式是加冰銷售,如此則不加冰為個性服務,而且個性服務應在點餐時予以說明。在原告未聲明的情況下,快餐店按慣例提供加冰可樂無過錯。
6.某律所律師:可樂加冰看似簡單小事一樁,但由於顧客群廣泛性而造成眾口難調局面存在。可樂加冰是洋快餐的慣例,也得到眾多消費者認可,構成了一種商業慣例。法官是保守主義者但並不是保守分子,法律是對現行社會生活模式的確認而不是毫無根據的創造一種超前生活模式;思維過於前衛的法官很可能是現有生活秩序的破壞者而不是維護者,脫離社會生活實踐的法律可能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在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文禁止的前提下,商業慣例須尊重,故可樂加冰銷售應予許可。
【法官回應】
本案可樂加冰銷售不違法
1.可樂加冰銷售模式沒有侵犯消費者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
對於消費者知情權的定義,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表述為:『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對本條進行文義解釋,條文中的『知悉』包括兩個層次:一是消費者在不明了商品或服務真實情況時,有權向經營者詢問,並由經營者回答;二是應當真實記載或說明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以便消費者可不經詢問而自行知曉。條文中的『真實』也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全面、正確且無隱瞞的表述有關商品和服務的客觀情況;二是誠實可信不帶有任何欺詐的情節。在本案中,原告劉先生有權向點餐服務人員提出詢問而沒提,在可樂加冰銷售已成慣例的前提下,滿足『知悉』的第一層含義。快餐公司事先在宣傳圖片和點餐單圖片中均表明可樂加冰銷售的事實,且門店操作具有開放性,滿足『知悉』的第二層含義和『真實』的全部兩層含義。因此,劉先生購買可樂的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其對快餐公司加冰銷售的認可和接受,不存在侵犯知情權情形。
至於公平交易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消費者在快餐店購買食品並接受服務,是一種交易行為,交易雙方均應遵循市場交易的基本原則。快餐公司提供食品的質量、價格和計量均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監管,而且快餐門店食品制作和銷售帶有一定程度的透明性。消費者公平交易權中的『公平』,應采取主觀判斷標准而不是客觀判斷標准,主管判斷標准的主體是市場中的消費者,即使客觀上不公正而市場認為公正時法律也不應強行乾涉,畢竟個人是判定本人利益的最好法官。這種判斷結果的表達形式是快餐公司的經營效果,事實證明其能在市場中生存並良好發展,說明絕大多數顧客對該快餐公司所提供商品和服務公平性的認可,而且某個消費者認為不公平可以拒絕消費,故可樂加冰沒有侵害消費者公平交易權。
2.可樂加冰不屬於摻假行為
摻假是商業欺詐的一種,不妨從欺詐這一上位概念分析加冰行為。所謂欺詐,按照民法通則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梁慧星教授認為『欺詐是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判斷,並因此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對於欺詐行為的法律構成,目前學界大體采四要素說,即欺詐方具備欺詐故意、欺詐行為、受欺詐方的錯誤意思表示、欺詐方的欺詐行為和受欺詐方錯誤意思表示有因果關系。縱觀本案案情,可樂加冰的銷售模式在門店內有明顯標識,而且經多年經營已為顧客知悉,故快餐公司沒有欺詐的故意和行為,原告也沒有因此而作出錯誤表示之可能。
在法律適用層面,現行法律對於摻假沒有嚴格界定,只有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摻假行為有原則性描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准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罪名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但筆者認為刑事司法解釋對民事審判仍具有法律效力,因為刑事法律是對具有社會危害性、違法性和該受懲罰性的民事行為的規制辦法。冰塊是水的固體形態,而可樂是以水為主要成分的化合物,而且冰塊融化後可與可樂完全融合,因此冰塊對於可樂既不是雜質,也不是異物。國家的法律、法規沒有對快餐店現場制作銷售的可樂飲品作出強制性規定,快餐公司對可樂銷售沒有對外公示質量標准,因此在法律未明確禁止的情況下,須尊重商業慣例。
考察可樂加冰的實際效果,冰塊並沒有改變可樂的外觀、氣味;冰塊也沒有改變可樂性能,可樂獨特的風味和口味依舊存在,甚至有人覺得口感更好;冰塊可食,也沒有證據表明加冰會影響可樂的安全飲用;添加冰塊也不見得節約成本,用純淨水制造冰塊並予以保存耗費也不低,也沒有證據表明加冰可樂成本大大低於純可樂,而且只要消費者喜歡和認可加冰可樂,可樂加冰亦無不可。
3.商業慣例和公民維權意識的衝突與平衡
洋快餐門店所售可樂加冰,從洋快餐進入中國那一刻就已存在,實際上這是延續其在發源國美國的銷售模式,正如快餐公司陳述,這樣做適應美國消費者口味,口感更好。根據網上資料,該快餐公司進入中國已逾20年,其銷售模式已被中國大部分消費者熟悉和認可,可以視為一種商業慣例。近年來伴隨社會進步,公民維權意識愈加勃興,本案是商業慣例與公民維權意識衝突的一個典型案例。
原告並不認可快餐公司現行交易慣例,從其訴求中不難看出劉先生期望通過訴訟敦促快餐公司改進服務的一面,但法院司法判案的基本准則是依法辦案,實質是對各類主體的行為依現行法律上作出判斷,進而衡平各方利益。現法院判決雖已認可加冰銷售模式,但並不代表快餐公司的服務沒有改進空間,而且法院的司法理念和現行法律也會隨社會發展而不斷革新。快餐公司完全可以在點餐臺、廣告單及食物圖片等顯眼處明示顧客有要求可樂不加冰的權利,以此換取經營的主動。如此,快餐公司可以更好服務取悅消費者,劉先生對其改進服務的期待亦可實現,同時人民法院也在這衝突中衡平各方利益,有力化解社會矛盾,取得案結事了的良好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