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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題為《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為了防止在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債權過程中發生國有資產流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或者持有國有企業債務人國有資本的集團公司可以對不良債權行使優先購買權。
近年來,由於金融不良債權轉讓類案件規則模糊、政策各異,很多法院不得不采取『暫緩受理、暫緩審理和暫緩執行』的做法。《紀要》明確,凡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以及《紀要》有關規定精神涉及的此類案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在案件受理方面,原國有商業銀行能否成為被告,可謂實務中最具爭議的問題。《紀要》明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或者受讓人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後,以不良債權存在瑕疵為由起訴原國有銀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樣,受讓人在對國有企業債務人的追索訴訟中,主張追加原國有銀行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亦應不予支持。
國有商業銀行在兩種例外情形下獲得不當得利時可以被起訴:一是不良債權已經剝離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又被轉讓給受讓人後,國有企業債務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良債權已經轉讓而仍向原國有銀行清償的,國有企業債務人在對受讓人清償後可以向原國有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二是國有企業債務人不知道不良債權已經轉讓而向原國有銀行清償並以此對抗受讓人追索之訴的,受讓人可以向國有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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