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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每日經濟新聞》從有關方面獲悉,國泰君安上海福山路證券營業部非法『吸存』42.7億案水落石出。經查明,4年來,該營業部采取支付高於銀行同期利率的方式,非法吸收48家單位和106名個人的資金42.7億餘元,用於炒股和投資房產項目等。
日前,浦東新區法院對這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作出一審判決,國泰君安上海福山路營業部原總經理徐楊進及財務部原經理袁敏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和4年。
控方:徐楊進、袁敏非法『吸存』42.7億餘元
2006年7月28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向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國泰君安上海福山路證券營業部原總經理徐楊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該營業部財務部原經理袁敏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挪用資金罪。
檢察院指控,2001年11月起,被告人徐楊進伙同袁敏等人,先後以簡稱國泰君安福山路營業部和上海方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等名義,以委托理財、國債投資、保證金存款為名,采取支付高於銀行同期利率,達到8%-10.5%不等的年固定回報,對外非法吸收資金。徐楊進負責聯系存款單位、確定存款規模、利率,袁敏負責具體經辦吸入資金、還本付息資金、拆借資金的調配、劃撥等。至2005年6月,先後非法吸收了上海明誠投資有限公司、上海中誠物業有限公司等48家單位及季紅兵、許蕊等106名個人的資金,金額共計42.7億餘元人民幣。至案發,造成5.18億餘元人民幣本金未償還。
上述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除直接被用於還本付息外,陸續被徐楊進、袁敏用於拆借給楊本坤、陳亮等個人及方洋公司、上海華屋經濟發展有限公司、東方物產(集團)有限公司等用於炒股、收購公司股權和投資房產項目等。關於挪用資金罪,檢察院指控,2005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人徐楊進利用其擔任國泰君安福山路營業部總經理的職務便利,先後3次指使袁敏擅自從國泰君安福山路營業部客戶保證金中,共計劃款3170萬元人民幣,分別挪用給楊本坤用於個人增資擴股、給陳亮個人使用以及支付其本人和他人住宅的裝修費用,至案發未歸還。另外,2004年8月,被告人袁敏將李國輝還給國泰君安福山路營業部的2000萬元資金,私自挪用給張明進行營利活動。
關於職務侵佔罪,檢察院指控,2002年3月21日,徐楊進指使袁敏以客戶提取保證金的名義,侵佔國泰君安福山路營業部資金20萬元人民幣付至上海工誠裝飾有限公司,用於支付他人住宅裝修的部分費用。該侵佔的資金至案發時仍未歸還。
被告:不構成單位犯罪不構成非法『吸存』罪
對於檢察院的指控,被告人徐楊進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楊進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徐楊進及其辯護人的理由是,首先,本案吸收資金的主體是國泰君安福山路營業部,而非徐楊進個人,在營業部不構成單位犯罪的前提下,徐楊進的行為當然不構成犯罪;其次,國泰君安總部具有委托理財資格,其下屬福山路營業部所從事的委托理財活動得到總部的默許和追認,是合法的經營行為,而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
對於挪用資金罪部分,被告人徐楊進及其辯護人提出,徐楊進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原因是,徐楊進將營業部的3000萬元給楊本坤是基於楊出面為營業部彌補了經營虧損,且當時並不知道楊要將該3000萬元用於個人增資擴股,故徐楊進不具有挪用該筆資金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主觀故意。
另外,徐楊進用營業部的資金30萬元為自己和他人支付住房裝修費用,是為了營業部的利益,給陳亮的140萬元是營業部支付給陳的委托理財收益,且該2筆款項從支付到案發均未超過三個月,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法定構成要件。
此外,被告徐楊進的辯護人也認為徐楊進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佔罪。
而本案中,被告人袁敏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指控不持異議,但其辯護人認為袁敏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理由如下,在國泰君安福山路營業部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單位犯罪的前提下,作為執行營業部指令並從事職務行為的袁敏個人就更不應當構成此罪。此外,被告人袁敏及其辯護人均認為袁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徐楊進、袁敏的辯護人均提出本案所涉吸收資金行為是國泰君安福山路營業部實施的單位行為,在不指控單位犯罪的前提下,指控徐楊進、袁敏二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能成立。
法院:確系單位犯罪兩被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據了解,關於此案,一審法院認定為『確系一起單位犯罪案件』。
法院認定這個事實的理由是,國泰君安福山路營業部享有獨立經營權,並能以自己管轄范圍內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徐楊進作為該營業部的總經理,全面負責經營工作,對營業部的經營活動具有決策權,其決策營業部開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可以視為單位意志的體現,而隨後的一系列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也都是以營業部的名義進行的。
另外,法院還認為,盡管目前沒有收益歸屬的客觀體現,但被告人以及相關證人的陳述內容,能夠證明上述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基於為營業部謀取利益的目的而開展的。因此,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法律特征,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綜上,法院認為,國泰君安福山路營業部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達人民幣42.7億餘元,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被告人徐楊進系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袁敏系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徐楊進身為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巨大;挪用本單位財物給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又分別構成職務侵佔罪和挪用資金罪。依法對被告人徐楊進予以數罪並罰。被告人徐楊進對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挪用資金罪有自首情節,依法對該兩罪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敏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兩名被告人的交代態度均尚可,徐楊進在親友幫助下退出部分贓款,分別酌情從輕處罰。在審理過程中,袁敏否認其挪用資金。法院經過審理最後作出認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袁敏挪用營業部的資金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袁敏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構成挪用資金犯罪的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徐楊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職務侵佔罪、犯挪用資金罪,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罰金20萬元,沒收財產20萬元;被告人袁敏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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