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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8日,中國證監會機構部下發了《關於落實〈證券法〉規范證券經營機構證券經紀業務有關行為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一、為什麼要出臺《通知》?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證券法》,並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證券法》第44條、111條、112條、147條等條款對證券經紀的有關行為,如投資者開戶、證券交易協議簽訂、交易委托、資金清算交收、客戶資料的保管與保密等都作了新的、明確的規定。目前,在開展證券經紀業務的過程中,部分證券經營機構存在一些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行為,也違反了新《證券法》第6條『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容易導致證券業與銀行業風險的相互傳遞,隱藏著較大的金融風險,同時也不利於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和整個證券業的持續健康發展。今年是新《證券法》的落實年,因此,為落實新《證券法》的有關要求,防范潛在的金融風險,中國證監會下發了《通知》。
二,如何理解《通知》的有關要求?
《通知》不是提出新的法規要求,而是根據新《證券法》,對有關投資者開戶、證券交易協議簽訂、交易委托、資金清算交收、客戶資料的保管與保密等證券經紀業務的規定進行了強調和重申。
(一)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在自己的合法營業網點嚴格審核投資者開戶資料並為其代理開立證券交易賬戶。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委托其他機構代理審核投資者開戶資料或者開立證券交易賬戶。
法律依據:新《證券法》第111條。
業務基本原理:世界各國主要證券公司與客戶關系的第一要素是『了解你的客戶』。《證券法》要求客戶必須到證券公司的合法業務網點開戶,要求證券經營機構嚴格審核投資者開戶資料並為其代理開立證券交易賬戶,只有這樣纔能保證:1、客戶提供的信息資料、錄入證券公司櫃面系統的信息資料、保存在證券公司的客戶開戶實物資料包括影像資料相一致,保證『實名制』的落實,防范客戶資產體外循環,這是客戶資產安全和證券公司風險防范的第一基礎工作;2、證券公司可以與客戶建立直接對應關系,通過審查客戶,了解其資信狀況和證券投資偏好,在此基礎上為其提供相應的證券投資諮詢服務,實現證券公司作為中介機構的功能,同時也實現對客戶權益的保障;3、有利於客戶了解證券公司,明確是證券公司在為其提供證券服務,一旦有業務需求或業務糾紛,客戶可以找到明確的責任主體。
(二)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在自己的合法營業網點直接與投資者簽訂證券交易委托協議,不得委托其他機構代理簽訂證券交易協議。
法律依據:新《證券法》第111條。
業務基本原理:證券交易委托協議是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委托,明確與證券公司之間業務和法律關系最基本的文件,是保障投資者證券交易的基礎,並具有很強的專業性。作為專業機構,證券公司在與投資者簽訂證券交易委托協議時,應當向客戶進行條款解釋和相應的輔導,以利於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如果委托其他機構代理簽訂協議,證券公司就沒有盡到向投資者充分提示證券投資風險和進行證券投資基礎教育的基本職責,投資者權益也無法得到真正的保證。
(三)證券經營機構應當以自己獨立的交易系統為投資者提供完整的證券交易委托申報業務服務,不得通過或借助其他非證券類機構的業務系統為投資者提供證券交易委托申報。
法律依據:新《證券法》第111條。
業務基本原理:1、委托申報過程是證券公司發揮交易前端風險控制的過程,證券公司要在這個過程中根據客戶的資產、資信狀況判斷其申報的買賣品種是否能夠進行,如果通過其他機構的業務系統進行證券委托申報,證券公司就無法充分發揮前端風險控制功能,導致客戶、券商業務風險頻發;2、證券交易系統具有很強的業務特殊性,其基本特點是能夠在安全的基礎上瞬間處理大量信息流,其它行業的業務系統沒有這種業務的特殊性。一旦通過其它行業的業務系統進行委托,在行情火爆的情況下,其它行業的業務系統就會制約投資者的下單速度,既不能保證投資者的基本權利,又易引發券商、客戶和其它行業的業務和法律衝突;3、業務系統和業務品種是直接相關的。證券市場業務品種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對證券公司的業務系統提出了復雜的要求,而其它行業的業務系統難以支持或進行及時的系統改造而跟進,妨礙了投資者的正常交易行為。隨著證券市場的產品創新的深入進行,這一矛盾將更加激化。只有通過證券公司的交易系統完整進行委托,纔能保證交易行為全面、迅速、安全、高效地實現,出現問題,也有利於明確證券公司的責任,防止多方推諉,保護投資者利益。
(四)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完整履行資金清算交收責任,不得委托其他非證券類機構代理完成全部或者部分資金清算交收義務。
法律依據:新《證券法》第112條。
業務基本原理:清算是委托交易的下一個業務環節,是根據委托交易指令完成的交易而產生的投資者收付資金和各類證券的需求數據明細。證券公司要結合投資者的委托指令對清算數據進行確認,為下一步的資金和證券的交收做准備。如果清算由其它機構代理進行,投資者委托交易的成功與否就難以得到確認,引發各類業務風險。
交收是根據經確認的清算數據,完成投資者各類資產的轉移過戶,完成投資者的投資行為。資產交收者也是風險真實承擔者。如果交收由其它機構完成,證券公司就不再承擔業務風險,而由其它業務機構承擔,直接導致證券行業風險向其它機構體系傳遞,與最基本的商業運作規則相矛盾。
因此,只有由證券經營機構完整履行資金清算交收責任,纔能達到證券交易風險控制和資金清算交收責任相統一,對投資者、其它機構纔是真正的保護。
(五)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完整、妥善保存證券投資者開戶資料、委托記錄、交易清算記錄並依法為客戶保密。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其它任何機構或者個人泄露或委托任何其它機構代為保管上述各類資料。
法律依據:新《證券法》第44條、第147條。
業務基本原理:這是證券公司為客戶提供各種證券類服務和對客戶進行有效管理的基礎,也是證券監管部門發揮市場監管功能的基礎。
三、《通知》是要清理『銀證通』嗎?
目前證券公司的經紀業務的一些業務環節不符合新《證券法》的要求,《通知》是根據《證券法》的明確條款對證券經紀業務的開戶、委托、清算、交收進行規范。
但是,目前有些證券公司和商業銀行開展的『銀證通』業務中,有的開戶由銀行代理完成,有的委托通過銀行的系統進行,有的資金交收由銀行代理完成,有的證券投資者的開戶資料由銀行代為保管,這些業務環節與《證券法》的明確要求直接相悖,必須加以糾正。只要『銀證通』符合了法律要求,是完全可以保留的,而且銀證合作是中國證監會鼓勵發展的方向。
四、有人問為什麼『銀證通』業務發展了八年纔叫停?
銀證通業務是指投資者直接將在商業銀行開立的活期存款賬戶作為證券保證金賬戶和清算賬戶,通過商業銀行的委托系統,或通過證券公司的委托系統進行證券買賣和辦理資金清算交收的一種業務,其前身就是『存折炒股』。中國證監會早在1999年就下發了《關於禁止『存折炒股』的通知》(證監機構字[1999]142號),明確禁止開展類似的業務。盡管自發端至今已有8年之久,但這項業務從未得到過中國證監會的正式認可,一直處於無法律法規依據的運行狀態。另外,今年1月1日施行的新《證券法》對證券經紀業務的各主要業務環節提出了更加明確的要求。今年是新《證券法》落實年,為了貫徹新《證券法》,中國證監會纔制定了《通知》。《通知》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法律、法規要求,只是提醒並要求各有關方面落實新《證券法》的規定,目的是規范證券經紀秩序,保護投資者利益。
五、有人認為商業銀行的監管部門是銀監會,在銀監會沒有正式出文之前,商業銀行可以不對其『銀證通』業務進行規范?
從法律地位上講,《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不是部門規章,是全國人大制定並頒布的,所有的中國公民和法人都必須嚴格執行。新《證券法》已經明確將證券投資者的開戶、委托、清算、交收界定為證券公司的業務責任,目前『銀證通』中違反這些要求的業務環節必須加以調整和糾正。
從業務關系上講,其它金融機構代理證券公司為投資者開戶、委托、清算、交收,都會將證券行業的業務風險向其它機構傳遞,同時對投資者的正常投資行為構成實質障礙。新《證券法》的這些規定既是對證券行業的保護,也是對其它行業和投資者利益的根本保護。
六、現行銀證通與新《證券法》哪些具體規定不相符?
『銀證通』業務模式中,證券公司、商業銀行、投資者三方簽訂證券交易委托協議,由商業銀行審核證券投資者的身份和證件,代理客戶開立證券交易賬戶並保管客戶有關開戶資料,違反了《證券法》第111條證券公司與投資者簽訂證券交易委托協議,為投資者開立證券交易賬戶、第147條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客戶開戶資料、第44條證券公司必須依法為客戶開立的賬戶保密的規定;客戶通過銀行系統發起買賣委托,違反了《證券法》第111條投資者應當委托證券公司代其買賣證券的規定;客戶的資金交收是銀行端完成,違反了《證券法》第112條證券公司承擔清算交收責任的規定。上述行為表明在銀證通業務中,商業銀行已經實質介入證券業務,而國家對此並無『另有規定』,因此,也違反了《證券法》第六條證券業與銀行業實行分業經營的規定。
七、現行銀證通業務有哪些業務風險。
現行銀證通除不符合《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存在法律風險外,還存在許多業務風險:
(一)投資者開戶時,由商業銀行審核證券投資者的身份和證件,代理客戶開立證券交易賬戶並保管客戶有關開戶資料,使客戶成為商業銀行的客戶,一方面,證券公司無法向投資者提供有關證券服務,如解釋協議條款、進行風險提示,傳播證券知識、提供證券諮詢、輔導證券投資,對客戶進行回訪等;另一方面,證券公司也無法對投資者進行風險分類和管理,並在此基礎上向其提供相應金融產品服務,而商業銀行由於其專業特性,也無法提供以上服務和進行風險管理,投資者的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在委托交易中,客戶每買賣一筆都要訪問銀行主機系統,對銀行系統造成很大的運行壓力。銀行體系信息系統的設計目的、功能、業務特點等與證券公司的相應系統存在很大的差異。證券公司的交易系統是專門為適應證券交易量的不確定性而設計的,具備善於處理大數據量集中並發情形的能力,而銀行系統則注重對靜態交易數據的處理保存,往往不具備證券交易系統的特殊性能,導致這種系統進行股票交易的效率遠遠遜色於證券公司的系統。銀證通業務中,一旦市場交易量放大,就會造成堵單,對投資者帶來損失。而且一家銀行系統出現故障,會造成這家銀行下的所有客戶無法交易,存在很大的技術風險和業務風險。類似的事情已在各地發生過多起,隨著市場行情好轉、交易量增大,這種風險將逐步增大。第二,銀證通業務的委托申報,打亂了證券公司-客戶之間清晰的責權對應關系,銀行和證券公司都介入了證券交易。一旦出現糾紛,容易導致相互推諉,對保護投資者不利。第三,委托申報通過銀行的業務系統進行,證券公司無法發揮交易的前端控制功能。
(三)在清算交收環節,證券公司將清算數據發給銀行,然後銀行根據證券公司發來的數據用自己的資產進行交收,從而使銀行成為交收風險的承擔者,造成了證券交易過程中的風險控制者和風險承擔者的分離,使證券業務風險向銀行體系傳遞,並制約了證券市場的運作和創新效率。
因此,銀證通業務的大規模開展對證券公司、商業銀行和投資者利益的保護都是不利的。
八、有人說,銀證通有利於客戶資金安全,而其他證券公司存管方式不利於客戶資金安全,情況是這樣的嗎?
銀證通業務推向市場的主要營銷手段就是『銀證通業務由銀行保管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杜絕了券商挪用風險,客戶資金可確保安全』。這樣的宣傳給投資者造成了『其他方式存管客戶資金都不安全』的假象,而實際情況遠非如此。
中國證券業發展早期的確發生過不少證券公司挪用客戶資產的惡性事件,損害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證券業的聲譽。中國證監會及有關部門采取嚴厲措施,近年來在證券業展開了卓有成效的證券公司綜合治理行動,查處了一大批挪用客戶資產等違法違規行為,取消了數十家證券公司證券經營資格,打擊了證券業的不規范行為,遏制了違法違規事件頻發的猖獗勢頭。通過推動創新試點類和規范類證券公司評審,推動證券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獨立存管,並加強了證券公司內部控制及外部監督檢查的力度。證券公司違法挪用客戶資產的危險已大大降低。即將推出的第三方存管更是從制度上杜絕了證券公司挪用客戶資產的可能性。
為了解決歷史遺留的挪用問題,國家成立了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對被挪用的客戶資產全額賠償。該基金注冊資金680億元,近年來已陸續賠償了200多億元,基本堵住了挪用口子,切實保護投資者了合法權益。
全國人大常委會近日審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二條加大了對證券公司等機構擅自使用客戶資產的懲治力度,為有效威懾此類犯罪提供了更充足的法律依據。
可以說,現階段,在證券公司投資進行證券交易,客戶資金的安全性是有保障的,絕不比銀證通業務模式差。即使萬一出現挪用也將及時得到賠償,因此投資者完全可以放心使用非銀證通資金存管模式。
另外要特別加以強調的是:『社會信用』是金融機構最關鍵的生命線,一旦社會對證券公司的信用產生動搖,將直接引爆金融危機。目前近萬名『銀證通』營銷人員以證券公司工作人員的形象,在社會上宣傳『證券公司不安全,錢要直接存在銀行纔安全』,是對證券公司社會信用度、對資本市場安全運作最大、最直接的破壞。必須盡快、嚴格地加以糾正。
九、現有銀證通客戶如何轉換?
《通知》對各證監局規范現有銀證通業務的進度和最終完成,時間上不作統一規定。各證監局要根據轄區實際情況,積極穩妥、實事求是地進行規范。要保障客戶相關合法權益,防范和化解有關風險,確保規范的順利進行和客戶的平穩過渡。現有銀證通客戶的轉換可實行兩步走:第一步,將現有銀證通轉換為銀證轉帳客戶,轉換過程中,為保持現有銀證通客戶的現有利益,實現平穩過渡,可暫時保持其現有傭金水平不變;第二步,待中國證監會全面推廣第三方存管後,可將其轉換成第三方存管客戶。
十、證券公司現有的『銀證通』經紀人隊伍是否應該保留?
《通知》是要求各有關方面按照《證券法》的要求規范證券經紀業務環節,『銀證通』經紀人隊伍的業務開展方式只要沒有違反《證券法》的要求,是可以保留的。例如,經紀人利用銀行的網點進行證券業務宣傳,但投資者的開戶等行為是在證券公司的合法網點進行,就沒有違反法律的要求。與商業銀行合作開展金融業務,是中國證監會認可並鼓勵的發展方向。
十一、如何理解『混業經營』?
從法律關系上講,我國新的證券法第六條明確規定:『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在全國人大或國務院另行規定之前,我國現階段實行的是實行的是嚴格的分業經營。
從金融業務發展史來看,直接金融是在間接金融對經濟生活一些新的金融需求難以滿足的基礎上產生並發展起來的。間接金融的主體中介機構-商業銀行最本質的特點是:吸收存款,發放貸款,投資風險由商業銀行直接承擔;直接金融的主體中介機構-證券公司最本質的特點是:券商是投資者的投資通道,並向投資者提供各類投資諮詢,投資風險是客戶直接承擔。商業銀行如果直接開展證券公司業務,極易在業務框架的最基本層面上發生衝突,導致業務風險的相互傳遞,對金融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風險控制能力和國家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能力都提出了極高的要求。
從金融法律的發展史來看,世界各主要經濟大國中,除德國實行了較為深入的銀證混業外,其它均實行的是不同程度的銀證分業模式。以美國為例,上世紀三十年代頒布的《斯蒂格爾法》無論從投資層面還是業務層面實行的都是最為嚴格的銀證分業,銀行不得直接投資於證券公司,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同時控有銀行和證券兩大行業。隨著美國金融業務體系和監管體系的發展和成熟,上世紀九十年代初頒布了《新金融服務法》,廢除了《斯蒂格爾法》中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同時控有銀行和證券兩大行業的規定,在銀行和證券公司兩大行業中實行了投資層面的『混業』模式,但在業務層面,則明確規定了如果在商業銀行的營業場所提供證券經紀服務時,『銀行的工作人員最多只能提供文本式服務』『銀行的收入不得與證券經紀的交易量相掛鉤』,將證券專業服務明確界定為證券公司及其專業人員的職責范圍,並從收入結構上切斷銀行與證券之間的關系。因此,美國目前實行的是金融控股公司層面的『混業』,在業務層面,則通過子公司的方式達到嚴格的『分業經營』的狀態。日本、法國、英國等國也基本如此。德國實行了較為深入的混業模式,但德國的資本市場與歐美其它各國相比是不發達的,有些經濟理論家認為與其實行的混業經營政策有直接關系。
我國目前尚處於資本市場發展初期,目前媒體有些文章只根據一句『混業經營是世界大勢所趨』,就認為我國商業銀行可以違反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和資本市場發展狀態,直接開展證券經紀業務,是不嚴肅的。
十二、如何理解『銀證合作』?
銀行和證券公司是金融體系兩大體系-直接融資和間接融資-的主體中介機構,有著投資模式、業務品種、客戶資源各自的優勢和互補關系,銀證合作開展業務是大勢所趨,是中國證監會支持的發展方向。(資料由天津市證監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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