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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修正案的重點內容是修改、完善了金融業領域的罪名體系。其中,直接涉及證券業的有四條,佔總條文數的五分之一,而且有三項罪名是新增的。新增的三項罪名均針對近年來多發且危害甚巨的證券、期貨違法行為,有效地填補了刑事立法的漏洞,實現了與新修訂的《證券法》的接軌。同時,適當提高了最高法定刑,大多數犯罪采取了雙罰制,增加了犯罪成本。至此,《刑法》正式形成了十四項大罪的證券犯罪罪名體系,標志著證券市場防護鐵壁的最強有力的一條防線正式形成。
根據所規制的對象范圍,十四條大罪可分為四大類:
第一類,是保護證券行業特殊性的規定。證券業是國家經濟命脈之一,關系到國家的金融安全甚至是整個國民經濟體系的安全,因此,法律規定從事證券業必須取得國家的批准行許經營。設立證券、期貨機構及經營證券業務,依法應當經過中國證監會的批准,否則即為非法。這類規定的規制對象覆蓋了全社會的各類主體。相應的罪名有五:(一)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擅自設立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及其他證券類機構的,即構成此罪。(二)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證券類金融機構牌照具有專屬性,法律禁止偽造、變造或轉讓,否則構成犯罪。(三)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四)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發行股票、公司債券或企業債券,必須得到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否則構成犯罪。目前,市場上有一些公司向客戶推銷內部股就屬此罪的表現形式之一。(五)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業務罪。未經中國證監會的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業務,擾亂市場秩序的,可構成此罪。目前,市場上一些沒有證券類資格的投資管理公司、諮詢公司等機構非法開展股評活動,招收會員等行為就屬此罪的一種表現形式。
第二類,是主要規制上市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高管人員行為的規定。相應的罪名有四:(一)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可構成此罪。(二)信息披露義務人違規披露信息罪。此罪為新增罪名。上市公司等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可構成此罪。(三)上市公司高管、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違法操縱公司罪。此罪亦為新增罪名,為從根本上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提供了保障。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可構成此罪。(四)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此罪的規制對象不僅僅限於上市公司,但目前以上市公司的問題比較嚴重。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情節嚴重的,可構成此罪。
第三類,是主要規制證券、基金、期貨等機構的規定。相應的罪名亦有四:(一)編造並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編造並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後果的,構成此罪。(二)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後果的,構成此罪。(三)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情節嚴重的,構成此罪。(四)違法運用客戶資金罪和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罪。此罪也是新增罪名。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或者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可構成此罪。證券公司挪用客戶保證金的行為就屬此罪的表現形式。
第四類,是規制證券監管、自律組織行為的規定。有一項罪名即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准或者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此罪。
上述十四大罪,是我國證券市場從初創、發展、轉軌過程中經驗的總結,許多更是經歷了血的教訓後痛定思痛的結果。繼《公司法》、《證券法》修訂之後,《刑法》的修訂標志著我國證券市場的基本法律體系趨於成熟,為證券犯罪行為劃定了明確的界限,也向意圖擾亂證券市場的人敲響了警鍾,為證券市場的良性、健康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天津證監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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